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7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市胜利石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春湾镇自由村委会石葵坪。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春城街道滨江路12号-1。
法定代表人:**再,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市胜利石矿有限公司不服**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人民法院查明,**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市胜利石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矿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该院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1999)春经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决**春茂石矿联营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2052226.06元给建筑公司,并偿付违约金161920.64元给建筑公司。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春法执裁字第318号裁定,查封了**春茂石矿联营有限公司座落在**市春湾镇前进村委会马仔陂的土地使用权、一幢楼房、座落在**市春湾镇车田村民委员会矿山的所有财产及机械设备、座落在春湾镇自由村委会石葵坪的土地使用权及办公楼和宿舍。2014年7月15日,**春茂石矿联营有限公司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石矿公司,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00)**法民执字第95号恢字之一执行裁定,变更石矿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17年2月17日发出(2000)**法执字第95号通知,告知当事人截至2017年2月17日,石矿公司在本案尚未履行的案款本息合计为4250738元。石矿公司认为法院查封其财产后不应计算***行债务的利息,而且认为其与建筑公司在2009年1月13日有口头约定,应当从2009年1月13日起不再计算利息以及违约金。
另查明,石矿公司自认与建筑公司并没有达成执行和解或者其他书面和解协议。该院对查封的石矿公司的上述财产没有进行处置。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异议。
**市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该院查封了石矿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该保全措施是对债务人财产的限制性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得到履行,并不当然产生免除债务人主动履行的效果,故石矿公司以法院已经查封其财产无需支付***行债务的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石矿公司还认为其与建筑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其自认并未与建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或者其他书面和解协议,故石矿公司认为在法院查封其财产后不应计算***行债务利息的主张,以及认为与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不再计算***行债务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建筑公司在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异议,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准许建筑公司撤回异议申请;二、驳回石矿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石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春法执裁字第31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我公司位于**市春湾镇车田村民委员会矿山的所有财产及机械设备、以及位于**市春湾镇自由村民委员会石葵坪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的办公楼和宿舍。上述财产被查封后,**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查封标的物一直未予以处置或拍卖。至此,**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执行,但未制作及未送达中止执行裁定给我公司。此后,我公司由原名称“**春茂石矿联营公司”变更为“**市胜利石矿公司”。2016年10月8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法民执字第95号恢字之一裁定,裁定恢复执行。说明**市人民法院确实曾经对本案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据此,自2005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为本案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根据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中止或暂缓执行原因归咎于我公司,不应计算2005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法院将上述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的***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在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更正。2.我公司与建筑公司就本案达成一致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009年1月13日,我公司与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就就本案的执行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要求我公司不急于还款,因为建筑公司与其他公司还存在债务关系,我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会被用于清偿建筑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因此建筑公司要求我公司***行债务,及同意该日起不再计算有关的利息或违约金。我公司认为,林就时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依法代表建筑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对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我公司与建筑公司之前达成的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享有及承担权利义务,执行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因此,本案2009年1月13日起的有关利息不应计算在我公司需支付的款项范围内。综上所述,**市人民法院经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本案的执行款为4250738元,但该款项未剔除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的***行债务利息、及2009年1月13日后的有关债务利息,该执行款计算有误。**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石矿公司的异议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7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件中止、暂缓或者终结本次执行期间是否应停止计算***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首先,复议申请人石矿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在2005年已查封了其土地使用权等相关财产而一直未处置,而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00)**法民执字第95号恢字之一变更裁定,执行法院对本案作出过裁定中止或暂缓执行,因此不应计算该期间的迟延债务利息。
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应当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申请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期间停止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释明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程序性作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期间都应当计算迟延利息,但若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且是无正当理由的申请而导致案件出现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石矿公司无证据证明因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的申请而造成该案出现上述例外情形,因此,本案即使作出过程序性中止、暂缓或者终结本次执行,都应当计算2005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迟延债务利息。故复议申请人石矿公司该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复议申请人石矿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主张不应计算2005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迟延债务利息。上述规定中的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再审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因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实体审查,且并不是被执行人的原因而导致的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情况下才不计算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程序性中止、暂缓或终结本次执行并不免除利息的计算。此外,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本案因生效法律文书启动实体审查而导致中止或暂缓执行。因此,复议申请人石矿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复议申请人石矿公司认为其已与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前法人林就达成执行和解,主张从2009年1月13日起的有关利息不应当计算。虽然当事人之间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合意的执行和解协议在不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受法律保护,理应得到支持,但复议申请人石矿公司在本案中既无提供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也无提供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复议申请人石矿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石矿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7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胜利石矿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量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