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3民初3361号
原告:河南省金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1号未来花园B座5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裴仁超(实习),河南良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66号第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金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诉被告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万元、支付利息暂计198532元(60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9月7日共123天利息49199.9元,40万元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1日共560天利息149333元,上述利息,共计198532.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共计598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场装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昊翔公司所投资的千晟欧韩城项目二次装修由原告承接施工,工程保证金60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由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但剩余40万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另,河南昊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变更为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60万元保证金是交给之前的河南昊翔投资有限公司,原公司法人不是其,其也没收钱,但其认可这个事情,也愿意给本金,但现在公司没有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金厦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南昊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场装修合作协议,约定河南昊翔投资有限公司所投资千晟欧韩项目经营面积3万平方米,预计将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营业,现前期基础装修已完成,由于商场分割给若干经营商家,需进行二次装修。甲方商场3万平方米的二次装修,授权允许四家装修公司驻场进行业务承接及施工,乙方作为甲方已审核装修公司之一,向甲方交付保证金600000元人民币,方可进场。后原告向河南昊翔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0元,但河南昊翔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让原告进场装修,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河南昊翔投资有限公司经协商,该公司同意于2015年8月30日前退还原告此600000元保证金。2015年8月24日,河南昊翔投资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9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写下欠条:今欠保证金陆拾万元,在2015年9月4日前退还,经双方协商,9月6日下午5点前付款,如付不了,按国家最息贰倍付款。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南昊翔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让原告进场装修,未履行合同,应退回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后河南昊翔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应由被告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债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应支付原告剩余400000元。另外,因双方未约定2015年9月6日(含9月6日)前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6日之前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支持被告自2015年9月7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金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7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金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5元,减半收取4892.5元,由原告负担892.5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闫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