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26民初3988号
原告:***,男,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泌阳县。
被告:泌阳县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泌阳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泌阳县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泌阳县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郭集乡中学教学楼期间,***为项目经理,***委托其父文全生全权负责该工程日常运营,工程期间,现代公司租赁原告架木、钢管等用于工程建设,一直拖欠原告租赁费,2012年9月2日在原告要求下,文全生给原告写下了“欠架木租赁费25000元”的欠条,2016年1月29日又写下了损坏丢失架木折价3350元的欠条,合计共欠283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泌阳县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8350元。
被告泌阳县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泌阳县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泌阳县郭集乡中心学校教学楼一座,施工期间,负责施工并在现场看场的文全生租赁原告***的架木、钢管等,2012年9月2日,文全生给***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租赁架木款25000元整(教学四层开垒时最后款付完)”,2016年1月29日,文全生给***出具证明,内容是证明丢失钢模、铁皮等折款共计3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条据均是文全生出具,跟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人是文全生,该租赁合同纠纷的债务主体应该是文全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泌阳县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泌阳县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该两张条据均系文全生签字,既没有泌阳县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文全生的租赁行为系公司授权。故原告***持文全生出具的欠条向被告泌阳县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有误,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