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490号
原告: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辖区经天西路112号1幢1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平,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广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向广达建筑公司支付木材、钢材货款25,200元;2.依法判决***向广达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广达建筑公司实现主张的所有费用由***承担。庭审中,广达建筑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2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广达建筑公司与***达成合意,广达建筑公司将其定西工程项目剩余的一些钢材、木方售与***,总价25,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收货后向广达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9年底前付清该欠款。但迄至广达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之日,经广达建筑公司多次催收,***均未向广达建筑公司付款。为维护广达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向广达建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广达建筑公司木方款、钢材款合计25,200元。
2021年1月7日,广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广达建筑公司陈述***未曾向其支付过货款。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广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欠条》以及广达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广达建筑公司提交了《欠条》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达建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货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及尚欠金额均进行了说明,其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广达建筑公司的陈述和举证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广达建筑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广达建筑公司与***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货款。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广达建筑公司可以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广达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行为,视为催要行为,故本院对广达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未及时支付货款,必然对广达建筑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广达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2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2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