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3民初19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湘从,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辖区经天西路112号1幢1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丽,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苴国路东段北侧东城国际1栋7层3号。

法定代表人:何通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辖区经天西路112号1幢1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孙登树,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6日申请追加四川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09)剑阁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因龙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广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剑阁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剑阁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龙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广民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龙申公司不服终审判决,于2014年10月28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30日,省高院以(2014)川高法立交字第35号“关于龙申公司申诉案件的交办函”将本案交由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办理。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2日裁定进入再审,并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2016)川08民再11号民事判决,对本院(2012)剑阁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改判。因广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川检民(行)监[2017]51000000253号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该院作出(2018)川民抗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川民再6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川08民再11号、(2012)广民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及(2012)剑阁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湘从、被告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被告龙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三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达公司、被告龙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88947.00元,并支付从欠材料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承建剑阁县下寺镇剑门花园房地产建设过程中,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共欠原告材料款188947.00元,2008年4月24日由二被告公司材料管理人员姜森出具了欠款清单,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

被告广达公司辩称:1.广达公司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广达公司仅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和备案单位,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单位为龙申公司;3.***、姜森在涉案项目中实施的行为是代表龙申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龙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龙申公司辩称:1.龙申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龙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龙申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人,涉案项目中标单位、施工单位均为广达公司;3.***以广达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材料欠款应由广达公司支付;4.龙申公司虽与佳美公司签订涉案项目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未经招投标应为无效,龙申公司任命***为“剑门花园”四项目部经理也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龙申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佳美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剑门花园***处钢材结算清单》,庭审中被告广达公司及被告龙申公司虽均表示对该清单真实性不清楚。在原审中,证人姜勋全出庭证实,其接受其兄弟***安排保管材料及联系***供应钢材的事实,证人吴奎忠证实运送钢材及姜森接收材料的事实,证人王东出庭证实2008年4月24日***与姜森对账并在姜勋全协调下出具结算清单的经过。原审中,被告广达公司及被告龙申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仅就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产生争议,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被告广达公司提交的:1.龙申公司于2008年10月19日向佳美公司出具的对黄平、陈玉贵的书面《委托书》两份以及佳美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龙申公司出具的《关于办理“剑门花园”1#、13#(5-7单元)、3#、5#、13#(1-4单元)工程结算的回复》和2009年6月2日《剑门花园1#、3#、13#楼5-7单元工程结算确认表》、《剑门花园5#、13#1-4单元工程结算确认表》各一份;2010年1月3日《剑门花园3#楼工程结算书》、《剑门花园1#、13#楼5-7单元工程结算书》各一份;2009年5月6日《龙申分公司***项目部工程款结算清单》、《龙申公司***项目部剑门花园5#、13#1-4单元决算表》各一份;2010年1月26日佳美公司向龙申公司出具的《关于办理决算事宜的函》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项目1#、3#、5#、13#号楼系龙申公司在负责承建,其中仅因***四项目部负责的5#、13#楼1-4单元分项工程因债务问题未办理结算外,其余楼栋结算已完毕并向龙申公司发函告知。龙申公司虽对佳美公司的发函以及***负责部分的结算表示异议外,对其余黄平、陈玉贵部分予以认可,但辩解出具委托书均为走账,不能代表其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涉及黄平、陈玉贵项目部的结算资料因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及***负责的项目资料,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证。2.来源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760号卷宗中,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魏元宝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分别于2009年2月13日、2009年2月17日对王碧芳的《询问笔录》复制件两份;来源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09年2月13日对马绍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9年2月16日与***的《电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进入龙申公司后系龙申公司明森分公司的负责人,***所负责的分公司以龙申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做工程,每年向龙申公司缴纳管理费5万元。龙申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来源,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系法院及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采集而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印证广达公司的待证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证。3.法院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中***均以龙申公司明森分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借款、买卖合同,且已经提起诉讼的部分案件均由法院作出判决由龙申公司负担欠款的支付责任,龙申公司不服判决后在二审期间分别又与债权人达成欠款的支付协议等事实;该组证据龙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上述文书已经启动再审并撤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认为在无相关撤销依据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龙申公司提交的:1.***2007年8月30日《承诺书》、2010年12月20日《情况说明》以及广达公司2007年6月15日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以广达公司第一、三标段项目经理的名义请求龙申公司为其项目部在剑阁开设一般账户,专供收取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涉案项目实际由广达公司承建;广达公司对***《承诺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的《承诺书》、《情况说明》均来源于本院(2012)剑阁民初字第310号案件卷宗,据查实系由龙申公司提交原件,在无相反证据证实其虚假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印证龙申公司的待证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证。2.黄平于2010年1月3日、陈玉贵于2010年2月4日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黄平所负责施工的3#楼、陈玉贵所施工的1#、13#楼5-7单元施工完毕后分别向广达公司、佳美公司所作的民工工资兑付书面承诺,进一步印证施工主体为广达公司的事实;虽广达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否认该两份书证原件的持有人身份,但对龙申公司陈述该证据在历次的诉讼中最先由其出具的事实并不否认。故该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集以下证据:1.来源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09)广利州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宋吉亮诉被告龙申公司买卖合同案卷宗,(1)由承办法官依职权从佳美公司调取的证据分别为:①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一份,包括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任职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龙申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成立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明森分公司、由***为该分公司经理,并于2006年12月25日经工商局核准予以登记。②佳美公司与龙申公司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就龙申公司承建佳美公司开发的剑门花园1#、3号楼及13#(部分)工程、合同价8791110.00元的事实。③“剑门花园”项目部出纳袁黎锦的《调查笔录》及佳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凭证,证实佳美公司与龙申公司就双方合同的履行及相关款项支付的事实。(2)由宋吉亮提供的证据原件,包括沙石清单、欠条、购买砂石补充协议等,证实在剑门花园5#、13#楼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是以龙申公司明森分公司的名义与宋吉亮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砂石收方等具体工作均由姜森、魏元宝等人负责的事实。2.来源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09)广利州民初字的355号原告杨虎与被告龙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卷宗,由原告杨虎在诉讼中提供的原件即***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在承建剑门花园工程期间以龙申公司明森分公司名义实施相关民事行为。3.来源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09)广利州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郭继洪与被告龙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卷宗,由原告郭继洪出具的《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实龙申公司明森分公司在承建剑门花园期间姜森作为该分公司的委托经办人与郭继洪就建筑材料钢管和扣件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龙申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8日,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2006年12月21日龙申公司向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明森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经核准后准予登记,***在龙申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以及任职文件中,显示为该分公司的经理职务。2007年6月2日、2007年6月4日,龙申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佳美公司签订《“剑门花园”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甲方开发的剑门花园住宅小区5#、13#(部分)和1#、3#楼以及13#(部分)楼建施图、结施图、水施图、电施图(包括弱电管盒安装)所包含的和特别说明(门窗工程中不含室内木门、商铺正面大门、单元防盗门等)的全部工程内容由乙方承建。工程总包干价分别为4908656.00元(每平方568元)、8791110.00元(每平方米57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2天内向甲方办理履约保证手续,并将两份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35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清相关资料和交房后无息返还等内容。该两份合同另附五份附件:附件一“剑门花园”一期工程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表及工程总价表;附件二“剑门花园”主要材料厂家、品牌;附件三“剑门花园”工程现场管理;附件四“剑门花园”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资料管理;附件五“剑门花园”住宅小区交房装修标准。何通知作为龙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乔福邦作为佳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页签字,并在合同首页分别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平印章及尾页加盖公司印章。此后,双方因合同附件二材料厂家、品牌问题于2007年6月14日重新签署协议,对其内容再次做出确认。2007年6月22日,龙申公司下发-川龙发(2007)08号《关于“剑门花园工程1#、3#、5#、13#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的任职通知》,其内容为:根据“剑门花园一期工程1#、3#、5#、13#楼”工程建设施工的需要,结合公司目前实际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该项目工程技术管理人员任命如下:一、项目工程管理人员配备。项目工程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魏元宝、黄万银,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人黄平、陈玉贵。二、单项工程管理人员配备。1、一项目部(1#、13#楼①轴-④轴工程),单项工程项目负责人陈玉贵,项目经理黄万银...2.三项目部(3#楼工程),项目经理黄平...3.四项目部(5#、13#⑤轴-⑨轴工程),项目经理***,施工员魏元宝,安全员姜森,材料员姜森、张邦生等,该文件同时抄送佳美公司。

广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8日,具备建筑工程资质。2007年6月11日广达公司以邀请方式中标佳美公司开发的“剑门花园”房产开发项目,据《中标通知书》显示,该项目建设规模75000平方米,中标价格为42676700.00元。2007年6月15日,广达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一份,其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剑门花园第一期工程第一、第三标段(1#、3#、5#、13#楼)为第一项目部,聘用***为项目部经理,主持项目部全部工作”。2007年6月18日佳美公司与广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总建筑面积以及合同价款与中标通知书一致;赵小成为项目经理等,广达公司由乔福邦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08年4月24日,龙申公司任命的剑门花园工程四项目部(5号、13号(5轴)-(9轴)工程)的安全员、材料员姜森,给***出具了《剑门花园***处钢材结算单》,载明:“07年7月12日至08年3月23日,共提钢材180120kg,计731093.4元,已付537146.4元,下欠193947元,姜森,08年4月24日。”在(2009)剑阁民初字第627号案件中,证人姜勋全、吴奎忠、王东证实,吴奎忠、王东从***处运钢材至剑门花园工程工地时,是姜勋全点数,姜森开票,2008年4月24日王东向原告***收取运费时,***叫其一道去剑门花园要钱,原告***找到姜森进行结账,并把收条还给了姜森,要求姜森写欠条。姜森只同意出具清单,后两人都给姜勋全打电话,在姜勋全的协调下,***才同意姜森出具清单,出具清单后,***自述***派人向其支付了5000.00元,实际下欠188947.00元。

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佳美公司从2007年9月12日至2009年3月13日共计向***所代表的5、13#项目部支付工程款4757451.59元,其中1792893.30元直接支付与龙申公司,再由龙申公司向***转支付1742893.30元。分别为:1.龙申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向佳美公司出具加盖龙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款项性质为“剑门花园5#工程款457240.00元”,佳美公司通过转帐支票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2007年9月18日向龙申公司转款40万元、57240.00元;该笔款项***于2007年9月12日向龙申公司出具剑门花园工程款40万元的领款单一份,并由龙申公司以转账支票分别向***转款22.5万元、向黄平转款15万元(该笔转帐支票存根有***的签字确认);***于2007年9月18日向龙申公司出具金额为57240.00元的收条一张,龙申公司于当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进行全额支付。2.龙申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向佳美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两张,分别载明“剑门花园13#楼工程款411743.00元”、“剑门花园13#工程款62006.19元”,佳美公司于同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龙申公司支付411743.00元;***于同日向龙申公司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龙申公司转来剑门花园13#楼工程款473749.19元,其中收现金62009.19元”,龙申公司于同日通过转账支票向***支付386743.00元,另以62009.19元收据一张入账,备注***收现代扣水电、税。3.龙申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向佳美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一张,载明“剑门花园5#楼工程款430236.90元”,佳美公司于同日通过转账支票向龙申公司进行支付;同日,***向龙申公司出具收条,注明收到龙申公司转来剑门花园5#工程款430236.90元,龙申公司同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支付430236.90元。4.龙申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向佳美公司出具加盖龙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剑门花园(***)工程款”、金额为493673.40元,佳美公司于同日以通过转帐支票方式向龙申公司进行支付;同日,***向龙申公司出具收条,注明收到龙申公司“剑门花园”13#楼工程款493673.40元,龙申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分别于同日向***支付193673.40元、向曹清林支付30万元(该转款支票有***签字确认)。除上述直接转入龙申公司的款项外,佳美公司直接向***支付2964558.29元,其中由***出具龙申公司书面《授权委托书》从佳美公司领取1025233.65元:分别为1.2007年10月16日委托龙申公司***代表公司办理剑门花园5#、13#楼工程钢材款50742.45元的代付事宜;2.2008年2月2日委托本公司的***就剑门花园(***)工程收本次工程款25万元事宜;3.2008年7月4日委托***代表公司收剑门花园***工程款524491.20元;4.2008年12月30日委托本公司项目负责人***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20万元)。在佳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赵小成及赵小平分别在《收据》上签署“属实、同意支付”、“报销”的书面意见。

2008年10月19日,龙申公司向佳美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分别委托其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黄平办理该项目部承建的“剑门花园”小区3号楼、其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陈玉贵办理该项目部承建的“剑门花园”小区1号楼和13号楼5-7单元的工程结算和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收取事宜,并分别以项目部负责人黄平、陈玉贵的个人名义签署工程结算书和出具收款收据。2010年1月3日,黄平、陈玉贵分别与佳美公司完成剑门花园3#楼以及1#、13#5-7单元的工程结算,并签署书面结算书;同日,黄平、陈玉贵分别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剑门花园”小区工程3#、1#和13#5-7单元楼工程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已全部付清,若因本项目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它债务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等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广达公司和佳美公司无关。因***不明下落,导致5#楼、13#楼1-4单元分项工程未能办理甲、乙双方造价结算。

另查明,2008年12月-2009年1月期间,因“剑门花园”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群体信访事件,在信访事件的处置过程中,龙申公司与“剑门花园”第一、三、四项目部完成《下欠民工工资情况统计表》,并在统计表上加盖龙申公司印章。2009年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陆续受理了以龙申公司为被告的、因***负责项目所产生的部分民间借贷、买卖合同以及租赁合同纠纷案,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亦对***、罗卫涉嫌合同诈骗案正式立案调查。据上述案件所呈现的证据显示,***负责承建剑门花园5#、13#楼期间,对外签署的相关合同及借、欠据上均以龙申公司明森分公司名义出具。例如:宋吉亮买卖合同案中所出具的《购买砂石补充协议》、《欠条》;杨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出具的《借条》;郭继洪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出具的《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等。另,根据广元市利州区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魏元宝(龙申公司08号文件中项目技术负责人、四项目部施工员)的询问,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于2009年2月13日、2009年2月17日对王碧芳(龙申公司明森分公司出纳)、2009年2月13日对马绍清(龙申公司办公人员)的询问笔录中,魏元宝陈述其为龙申公司职员在剑门花园项目中担任施工员,具体负责工程的结算事宜;王碧芳陈述明森分公司挂靠龙申公司、魏元宝为明森分公司施工员;马绍清陈述***与龙申公司签了两年合同,系龙申公司明森分公司负责人、***以龙申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出去做工程,不管工程做多少每年向龙申公司缴纳管理费5万元、剑门花园工程***是以龙申公司的名义承接;广元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16日对***的电话记录,***自述:“2006年10月份负责的明森分公司挂靠何通知的龙申公司每年上交龙申公司管理费5万元;***只在2007年交过管理费5万元,之后因资金困难没有再交;开发商给***的明森分公司拨的工程款从龙申公司的账上过后就转到***的账户上”。

再查明,龙申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以分公司不经营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龙申公司明森分公司并获核准。案涉工程开发、建设期间,佳美公司与广达公司系关联公司,公司股东身份一致、法定代表人赵小平亦为同一人,且广达公司项目经理赵小成与赵小平系兄弟关系。案涉项目备案存档资料中,例如:剑阁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竣工验收备案书》等显示“剑门花园”项目共计开发1-17幢楼,施工单位均为广达公司,负责人为赵小成。

本院认为,关于“剑门花园”1#、3#、5#、13#楼的实际承建主体的认定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系***所负责的明森分公司以龙申公司的名义承建,现明森分公司已注销,在其社会债务未能清算时应由其总公司即龙申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龙申公司在与佳美公司于2007年6月2日、6月4日分别签订涉案的5#、13#(1-4单元)以及1#、3#楼、13#(5-7单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陈述因未通过招投标程序该合同双方并未履行,但并未出具任何双方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且在广达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中标并于2007年6月18日与佳美公司签订中标合同之后,龙申公司仍于2007年6月14日与佳美公司就合同附件二材料厂家、品牌问题重新签署协议,并于2007年6月22日继续以任职文件形式明确各分项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成立了相关的施工组织。2.在剑门花园1#、3#、5#、13#楼的施工过程中,龙申公司先后向任职文件中的四项目部负责人***、三项目部负责人黄平、一项目部负责人陈玉贵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办理其所负责的项目工程进度款、履约保证金以及合同结算事宜,可以看出通过各分项项目部实际履行了与佳美公司的合同义务。3.通过佳美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可以看出龙申公司享有案涉工程款的绝对支配权利。一部分由龙申公司出具收据后直接转款于龙申公司;一部分由龙申公司向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授权委托的方式,直接支付于项目负责人。4.从魏元宝、王碧芳、马绍清的证人证言部分,进一步印证涉案5#、13#楼1-4单元实际系***负责的明森分公司实际承建。5.从龙申公司收到佳美公司的案涉款项后,向***转付款项中存在5万元的缺口,结合***以及马绍清的证言,不排除系龙申公司扣收明森分公司的管理费用的事实。综上,龙申公司明森分公司是剑门花园住宅小区1#、3#、5#、13#(部分)楼修建的实际施工人。广达公司在剑门花园住宅小区项目上对外接受行业监督管理,履行备案单位义务,仅系其履行作为剑门花园住宅小区施工合同备案单位应有之责,其接受项目整改、缴税、竣工验收备案等行为不能否定龙申公司明森分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明森分公司对外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龙申公司承担。故龙申公司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经姜勋全联系,自2007年7月13日开始向该工程四项目部提供建设用钢材并由姜森收货,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具备经营钢材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4月24日由龙申公司四项目部的材料员姜森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清单,虽然清单以姜森名义出现,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姜勋全确认清单系姜森签名,且由收取材料人员向供货方出具材料清单,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因此,姜森的该行为系其在材料员职责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龙申公司承担。对于欠款金额的确定,虽在姜森出具的结算单中显示下欠金额为193947元,但原告***自述在结算之后,***继续向其支付5000.00元,实欠金额为18894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申公司偿付钢材款188947.00元及占用期间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出具清单时对是否支付利息和支付时间均未作出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进行催告,故资金占用利息起付时间宜定为首次提出诉讼的时间,即2009年5月6日,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钢材款188947.00元,并从2009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00元,由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东

审 判 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