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开盛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开盛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艳华。
被告:大连开盛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19#楼1-1-2。
法定代表人:陈培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业彤,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开盛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林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人民陪审员林琳、人民陪审员姜颜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华、被告大连开盛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业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4月24日被告在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别墅区前100米开山放炮,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此事在2011年5月4日经东山派出所民警调解,后又在2011年5月24日,东山街道综治办和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对此事进行走访和调解,被告也曾给出调解方案,但因其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其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放炮导致房屋损失288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开发区亿锋8号三期工程爆破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所述的其房屋受损是由于被告爆破所致,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房屋的裂缝到底是自身还是其他原因导致,到目前为止不能确定。虽然被告在亿锋8号三期工程进行爆破,但不能因为被告有依法进行的爆破行为原告房屋的裂缝损失就由被告承担,现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裂缝等损失与被告的爆破行为存在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调解赔偿等均不属实。如果说原告能够证明其房屋的裂缝等是由于被告的爆破行为造成的,无论我方有无过错都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因与大连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爆破施工合同,对大连开发区域内(亿峰8号)的土石方工程进行爆破施工。附近东山小区居民举报并报警称该爆破行为给居民住宅造成损坏,后经派出所、社区、街道信访办工作人员对此纠纷进行调解未果。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放炮导致房屋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后原告撤诉。该案诉讼中,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案涉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大工鉴字(2014)第GC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了案涉房屋的修复方案。本案诉讼中,原告将上述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供,被告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对案涉房屋裂缝的修复意见,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裂缝和损坏与被告的爆破行为有因果关系。
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其是否就房屋损害与爆破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未申请该鉴定。原告申请依据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作出光华所发鉴字(2015)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别墅房屋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的费用为28829元。本院限定双方当事人于收到该鉴定报告后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两份、照片、警情记录表,被告提供的爆破施工合同、爆破公司资格证书、爆破作业审判表、爆破作业设计方案、爆破现场安全评估意见、监测报告、监测人员资质证书、现场爆破作业情况及作业人员资质、说明一份,本院委托的光华所发鉴字(2015)019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大工鉴字(2014)第GC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就该修复方案本身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录音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1、被告的爆破行为与原告房屋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损房屋承担修复费用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本案被告的爆破行为系高度危险作业,具有特殊性,受害人仅能证明高度危险作业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原因,而无法确切地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举证证明附近数居民报警反映房屋因被告的爆破行为受损,已无法证明损害发生的具体原因。应由高度危险作业人即被告证明作业活动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就此提供的爆破公司资质证书、爆破作业审批表、安全评估意见、监测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爆破行为的合法性,但不能证明作业活动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对上述事项的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对光华造价公司出具的房屋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在异议期内均未提交书面异议,故视为其均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经鉴定,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的费用为28829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不可抗力的情形,故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开盛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829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鉴定费33000元,合计33521元,由被告大连开盛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林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姜 颜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康(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九条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