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5-15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裕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北二环与西三庄交口西南角格澜商务1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378号金鹏花园小区9-4-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园博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河北省园林博览会会展中心室内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位100万元,后增加施工项目,工程款约5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50万元,尚有55万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均遭到推诿,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
被告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说给了50万元与事实不符,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到2013.8.2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为51万元;2、关于工程增项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景观施工合同,证明约定工程款为100万元,增项部分由双方协商;证据二、6张照片,证明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履行完毕施工合同;证据三、附在合同后的增项表,证明新增工程量为53424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从两份照片对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同一地点,这个工程确实已经投入使用;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证据是其单方出具的证据,又根据原告出具的第一份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增项部分费用由双方协商规定,原告主张增项部分应当有双方及监理工程师多方签字的签证及会议纪要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故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量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八付款凭证,证明在合同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八次一共是51万元;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总体的51万元没有异议,对证据中的2012.4.12原告出具的收据有异议,收据中有五万元的工程款,在施工现场付款,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增量,原告计算出的增量为53424元,被告同意并在现场支付增量款5万元。
本院对魏进杰所作调查笔录显示:魏进杰原任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于2013年12月1日起不在该公司工作。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具体多少不清楚,但有增项,艺美的增项是10来万元,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增项的名义向甲方石家庄市园林局要了10来万元,详见甲方备案的工程决算书。认可河北省第一届园博会变更费用计量表,增加的这些活和项目没问题,这些还不全,应该还有。2012年4月12日的收据付款的事不清楚,付款也没有按合同走。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魏进杰所说。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施工合同主体均为法人主体,签字也为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证人对本案增量事实的描述,被告方不予认可。并且其自称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园博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01、工程名称:河北省园林博览会会展中心室内景观工程;02、工程地点:河北正定新区;03、工程内容:会展中心的一二层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见明细单);0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期,自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项之日起不少于60日内乙方完成合同内容工程,如甲方因素或遇不可抗力而影响施工因素发生的工期顺延。如工程量增加或变更甲乙双方协商而定。…五、01、工程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合同价为100万元……如工程发生变更、增项,费用由双方协商。0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2、假山的山石翻制完成、花船水车小船雕塑制作完成、木材钢材进场付合同总额的40%;3、工程主体全部完成,支付总金额的30%。4、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的2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个月,待质保到期无质量问题六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省园林博览会会展中心室内景观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20日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共向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万元。在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13日记账凭证中所附的付款通知单,注明有标书费,有副总经理魏进杰的签字。
关于涉案工程增项问题,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北省第一届园博会变更费用计量》中,共有8项内容发生变更,有一、二层新增工程量及减少费用,合计为53424元,该表只盖有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认为2012年4月12日的收据中的5万元是在施工现场付的增量款,其计算出的增量为53424元,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并在现场支付增量款5万元。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关于该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问题。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在2012年5月1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了,应该是验收了。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不代表工程进行了结算,整体的结算报告没有见到。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双方所签订合同系违法分包,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对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问题,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为100万元再加5万元增量款,共105万元。其主张依据为变更费用计量表及收据,但该计量表系其单方盖章,收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其增量款为5万元。故对其主张的5万元增量款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给付51万元,故剩余工程款应为49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