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胜,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四川商会,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创意大厦1903室。
法定代表人:母光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宁,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银座国际商务中心3幢601-2室。
法定代表人:黄本均。
原审第三人: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625号新地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凌月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坚,公司职员。
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四川商会(以下简称四川商会)因与被上诉人绍兴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7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商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4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众合公司对四川商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商会和众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本案起诉时起算错误。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四川商会收到款项后起算,利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法定孳息,四川商会取得禹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00万元后,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款项并用以支付土地出让金,四川商会从占有该款项之日起享受了相应的法定孳息,故本案利息应从四川商会2014年4月30日收到保证金400万元后的次日(即2014年5月1日)起算,而不应从本案起诉时起算。二、基于案件已查明的事实,众合公司应对四川商会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案件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柯桥城区CBD-02地块(即案涉川商大厦项目土地)由四川商会于2014年1月竞拍取得,并由四川商会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案涉2014年4月30日四川商会收到的禹建公司转账支票保证金400万元,也于同年5月4日用于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所以该地块本应属于四川商会的资产,但四川商会将该地块使用权初始登记给其独资的众合公司,属于将资产无偿转移给众合公司的行为;禹建公司将400万元工程保证金支付给四川商会,但四川商会也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案件审理至今,四川商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已收回土地资产的对应权益或收回上述400万元保证金,众合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清偿四川商会其收受的土地资产的对应债权或已归还上述400万元保证金。四川商会作为一个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限于学习交流、经贸合作、自律协调及咨询服务,在收取禹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00万元后需按约退还,但除该地块资产外,并无其他退还保证金400万元的财产保障。四川商会未征得债权人禹建公司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将该地块资产及保证金400万元无偿转移给众合公司,势必造成债权人债权落空。(二)司法判例也明确了众合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众合公司无偿取得了该地块资产或保证金400万元,应在其接受土地资产及保证金400万元的范围内对退还禹建公司(债权转让后为***)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只判令四川商会承担责任,而无偿接受地块资产利益的众合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结果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四川商会是众合公司工商登记时的独资股东,众合公司当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案件所涉的基本事实分析,众合公司与四川商会之间的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两公司应当对彼此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商会辩称,一、关于利息的问题。首先,本案400万元并非保证金也不应当予以返还,更不存在利息,禹建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柯桥区人民法院对该400万元起诉,认为系投资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追加禹建公司为第三人,但第三人在一审中亦未给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却忽视该重大的不合理性,直接推定该款项系保证金实属不合理;其次,如若400万元系保证金,则从2014年8月8日禹建公司便明确知道其不可能为施工单位,其不会在2018年以投资款起诉,也不会一直怠于主张该债权,该责任所导致的诉讼时效、利息等问题应当由其承担。二、关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不应由众合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川商会并未以发包人名义收取案涉400万元,收取的款项亦非保证金;其次,货币系种类物,账户有款项进出亦属正常,每一笔款项的性质均有着其独特的属性,即使在四川商会收到400万元赞助款之后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亦不能认定为汇出款项便系收到的该笔款项,尚且中间还隔了一段时间,且款项是否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也不能用来证明该款项性质系保证金,也不能用来证明众合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所称并非事实,不应予以支持。
禹建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四川商会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年2月2日作出的(2020)浙0603民初74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显属不当。1.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四川商会的主要依据系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本案唯一的一份书面合同,而四川商会与***之间的纠纷亦系因该份协议而产生,四川商会与***之间并不存在除了债权转让以外的其他任何关系(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四川商会与第三人或***之间均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四川商会系一个与案涉项目无关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系学习交流、经贸合作、自律协调以及咨询服务,其并没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建设工程也不在其业务范围之内,第三人支付保证金给一个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社会团体法人不具有合理性。更重要的是,建设工程合同作为要式合同,其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本案***并未提供任何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以证明四川商会与第三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事实上双方亦均非川商大厦工程项目的任何一方,该项目系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第三人也并未被邀请参与招投标,故从任何角度来看,四川商会与第三人之间都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判令四川商会返还保证金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40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为保证金显属不当。1.案涉款项性质并非保证金。第三人于2018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众合公司,其认为案涉400万元系投资款,但被驳回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再审驳回并生效。由此表明,第三人在2018年认为案涉该400万元系投资款而并非系转账支票上载明的“保证金”,而四川商会亦不认可该款项系保证金,意味着原债权债务人均不认为该款项系保证金的款项。案件生效后,第三人不能因其被驳回诉讼请求便随意改变其认为的款项性质,***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案涉款项系保证金明显不符合事实,不应当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当由***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无论其系因对款项性质应当了解而未了解还系其故意变更款项性质均不应予以支持,均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保证金,而并非由四川商会来证明。但在诉讼过程中,本案***仅提供了转账支票,仅能证明第三人与四川商会有经济往来,而转账支票上的用途仅系提供支票者单方陈述,且该陈述与其在2018年的诉讼中陈述并不一致,故四川商会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保证金,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四川商会来证明该款项系赞助款,显然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况且,四川商会认为提供第三人先前的诉讼文书、川商大厦招投标文件等已足以反驳四川商会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涉案款项非保证金的事实,现第三人陈述案涉款项系保证金亦不应当被法庭采纳。三、案涉款项如认定为保证金,则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案涉400万元款项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川商大厦工程项目系于2014年8月7日由众合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了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400万元如若系保证金,第三人则理应在2014年8月7日得知其未被邀请作为投标人参与招投标,便应知晓其不可能系承包人,便应马上主张退还保证金,而非在2018年主张投资款。即使该400万元系保证金,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案由定性正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第70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阐明:“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系因400万元工程保证金引起的纠纷,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40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正确。案涉400万元系禹建公司为承接四川商会投资的柯桥区川商大厦项目,经协商洽谈,向四川商会汇款人民币4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案涉款项的转账支票上明确载明用途为保证金。禹建公司与四川商会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40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正确。三、案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案涉保证金未约定返还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返还义务。此外,从禹建公司在2018年提起的诉讼可以证明,禹建公司在积极主张案涉400万元款项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等规定,案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禹建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众合公司对上述上诉意见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四川商会与众合公司共同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二、被告四川商会与众合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应返还保证金400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初期间,四川商会拍得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地块。2014年3月17日,众合公司登记成立,成立之初为一人有限公司,四川商会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014年4月30日,禹建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四川商会转账400万元,支票用途栏载明为保证金。2014年8月7日,众合公司为开发建设CBD-02地块发布川商大厦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014年8月13日,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众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设公司承包川商大厦工程项目,但因在此之前双方已事先确定最终中标方为中设公司违反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故该合同无效。
2018年9月20日,禹建公司以共有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禹建公司系川商大厦共有权人。2018年12月4日,该院作出(2018)浙0603民初98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禹建公司申请再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浙06民申14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禹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9月23日,禹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四川商会汇款保证金400万元,因未承接川商大厦工程,故甲方将对四川商会享有的400万元保证金返还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债权本金400万元、利息或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款等。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9年9月23日,禹建公司向四川商会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四川商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商会经核实认为该400万元系***为承建川商大厦工程项目故挂靠禹建公司交纳的赞助款,之后***挂靠中设公司承建了川商大厦的桩基和主体工程,自认其于2014年5月4日支付554万元土地出让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诉讼之源,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启动诉讼程序的基础,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诉讼之基础为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尊重。本案中,***主张案涉400万元款项转账的原因系禹建公司欲承包CBD-02地块之川商大厦的建设而向四川商会所支付的保证金,虽然禹建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债权转让给***,但***与禹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未发生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系由于禹建公司向四川商会转账400万元款项所引发,基础法律关系仍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被告辩称案由应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禹建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向四川商会转账40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及禹建公司均主张该款系为承建川商大厦建设工程交纳的保证金,四川商会认为该款系为承建工程支付的赞助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4年的转账支票,该支票的用途栏载明内容为保证金,虽在用途备注系单方行为,但仍对款项性质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而四川商会主张该款系无偿赞助款,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亦自认该款未开票未做账。四川商会在2013年底至2014年初期间拍得建设川商大厦的土地,案涉400万元款项转账的时间在2014年4月30日,禹建公司是一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四川商会、禹建公司均陈述***欲通过挂靠禹建公司承建川商大厦建设工程,后实际通过挂靠中设公司承建了该工程。从当时的事实经过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案涉400万元系为承建川商大厦建设工程支付的保证金符合交易习惯,具有可信度,若如四川商会所述系赞助款,则***并无通过禹建公司来支付款项的必要,其直接支付显然更符合常理。故该院不予采纳四川商会的抗辩意见。虽然禹建公司与四川商会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应当认定禹建公司根据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向四川商会支付了400万元保证金,故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应当为禹建公司与四川商会。
因禹建公司未承建川商大厦建设工程,四川商会理应返还保证金。现禹建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且已通知四川商会,***诉请四川商会返还保证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主张众合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四川商会与众合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该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请参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众合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无相应法律依据,故该院予以驳回。
禹建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以共有纠纷为由起诉众合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川商大厦的共有权,该案中该院并未认定案涉40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且该案与本案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该部分抗辩意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禹建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四川商会转账400万元款项后,双方并未就该部分款项的归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亦没有证据反映禹建公司曾向四川商会要求返还或四川商会通知禹建公司可退还该款项,纠纷未产生,故诉讼时效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两被告主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主张利息的起诉时间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
被告众合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四川商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6日起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826元,由原告负担9278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四川商会负担43548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4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庭审中,对于案涉400万元由***通过禹建公司转账给四川商会,各方均无异议,四川商会主张该款项系***缴纳的赞助费,无证据证明,且如系赞助费,***未自行直接支付,而通过禹建公司转账亦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四川商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转账支票用途栏载明的内容、案涉400万元款项转账的时间以及***、四川商会、禹建公司关于***欲通过挂靠禹建公司承建川商大厦建设工程,后实际通过挂靠中设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陈述,采信***的主张,认定案涉400万元款项性质系保证金并无不当。关于案由问题,虽然本案系禹建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400万元款项的相应债权转让给***后,***提起诉讼,但***与禹建公司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本身并未发生争议,本案***系以禹建公司欲承建川商大厦项目向四川商会支付400万元保证金,后因未承接该工程,要求返还该款项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四川商会主张本案应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及利息问题,因禹建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四川商会转账400万元款项后,双方并未就该部分款项的归还时间及是否需要计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亦没有证据表明禹建公司曾向四川商会提出过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或四川商会通知禹建公司可退还该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对***主张利息的起付时间以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此外,***主张众合公司应与四川商会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四川商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负担19400元,由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四川商会负担19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瑶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张百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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