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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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毛卫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652号新地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凌月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绍兴市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建集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系被上诉人错误,理由如下:首先,6套代建房屋(包括案涉房屋)的土地系上诉人的建房用地,通过支付给原禹建公司土地补偿金及房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37212元后予以征收。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建住宅协议》十分明确合同标的是6套房屋包括案涉的房屋,而不是5套房屋,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该代建协议的付款义务。根据《代建住宅协议》,6套代建房每套建筑面积计75.29平方米(包括自行车库按一半计算),价格暂按1000元/平米计算,以后按实计算。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显示代建协议所涉及的6套房屋的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合计仅为430.2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付代建费合计为430200元,结合上诉人已经陆续支付代建费用431128.4元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付清了6套房屋全部的代建费用。最后,案涉房屋不存在借名登记的情况。案涉房产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建形成,并依法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已经发生物的归属的法律效力。综观原合同法、原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现行的民法典均不存在“借名登记”的法律表述,除了登记错误以外,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在不存在任何物权变动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否定已经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一审法院认定系借名登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根据双方签订的《代建住宅协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代理关系,所涉及的6套房屋系委托人即本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建造产生,其委托的法律后果当然是由委托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当然是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权利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资产确权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将《代建住宅协议》项下的实际代建房屋由6套变更为5套,即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1984号104、204、304、404、504室房屋,代建房屋已经不包括案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1984号的604室房屋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代建住宅协议》的履行情况不能必然推定双方已协议变更合同标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代建费用的多少,不影响上诉人让原禹建公司代建6套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只交付代建房屋5套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代建住宅协议》的合同标的进行协议变更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属于被上诉人的事实。1999年11月3日上诉人向市领导提交的《关于要求办理职工住宅产权证的请示》载明“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1996年我们先后向禹建公司订购了23套住宅(市财政局10套,市国税局8套,市建管局5套)”,只能证明要求办理职工产权需要的房屋套数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委托代建房屋数量是5套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首先,一审法院根据《代建住宅协议》履行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目前占有案涉房屋的情况主观臆断案涉房屋权利人系被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有二种方式: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一审法院认为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应支付的代建费用明显高于431128.4元,此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支付,不符常理;同时又认为在仅交付5套房屋的情况下,对案涉1套房产至今上诉人未主张交付也不符合常理,以此推断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完全系主观臆断。上诉人认为如果在代建房屋交付时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将《代建住宅协议》项下的实际代建房变更为5套,案涉房屋在2000年5月16日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后,被上诉人应该主张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双方补充签订相关的协议。被上诉人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不能因合同履行的瑕疵推断合同标的已变更之事实,更不能以此推断案涉房屋的权属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其次,一审法院以案涉房产至今没有作为上诉人单位内部固定资产造册建账以及1999年11月3日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向市领导提交的《关于要求办理职工住宅产权证的请示》认定案涉房屋不是上诉人的财产,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述请示资料系上诉人行使内部管理职权的行为,没有作为固定资产建账造册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与案涉房屋的权属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至今案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属于上诉人的财产,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变更《代建住宅协议》合同标的情况下,以所谓的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实双方在代建房屋交付时已达成一致意见,将《代建住宅协议》项下的实际代建房屋由6套变更为5套,系滥用自由裁量权。
禹建集团答辩称:一、必须尊重案涉代建住宅产生的背景事实。绍开规(1995)第32号批复、双方1996年10月21日签订的《代建住宅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看出:1、被上诉人批建住宅楼在先,上诉人购买在后。而被上诉人建造案涉住宅楼确系为解决相关部门职工住房困难。故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称“6套代建房屋(包括案涉房屋)的土地系上诉人的建房用地”的事实。原账面记载的所谓“土地补偿金及房折赔偿金共计437212元”,只是财务根据《代建住宅协议》预估入账的记账方式,并非当时已经到账款项的实际反映。2、当时被上诉人尚无商品房开发资质,所以需要以代建住宅的方式,解决房屋建造、买卖、办证中可能产生的合法性问题。这点从上诉人等单位就案涉代建住宅于1999年11月3日向市领导提交的《关于要求办理职工住宅产权证的请示》中可以得到印证。二、案涉604室住宅产权归属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1、从绍开规(1995)第32号批复、双方1996年10月21日签订的《代建住宅协议》可以明确,案涉住宅楼系被上诉人出资建造,上诉人拟出资购买其中6套,且按面积结算购房款。2、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其中5套住宅的房款,对此,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的结算依据。3、双方实际交付了5套住宅,且时隔20年均无异议。上诉人等单位就案涉代建住宅于1999年11月3日向市领导提交的《关于要求办理职工住宅产权证的请示》中也已明确上诉人“订购”5套。4、上诉人已经办妥案涉房屋的土地登记,并办妥了除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604室以外的其他5套住宅的房屋权证。5、案涉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604室住宅,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并无争议。三、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借名登记”并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是正确的。1、鉴于历史原因,案涉房屋只能由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同时基于案涉604室房屋的产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有义务协助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这符合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强调案涉604室住宅未列入其单位固定资产造册建账和《关于要求办理职工住宅产权证的请示》系其行使内部管理职权的行为,并以此否认其仅订购5套住宅的事实。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对相应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上诉人依法履职的能力和事实,毕竟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案涉604室住宅一直未交付,且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而其他证据也足以证明该住宅产权归属被上诉人。因此,这已根本不是一个简单的行使内部管理职权的行为问题,而是能够印证案涉604室住宅属于被上诉人的事实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禹建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1984号604室房屋归禹建集团所有;2、判令绍兴市住建局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禹建集团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绍兴市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于1970年10月19日成立的集体企业。1999年8月24日,绍兴市禹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凌月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附资产评估报告),将绍兴市禹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的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经资产评估后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凌月根凌月根(包括原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及驻沪办事处、绍兴市禹建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月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向工商行政、税务机关等部门办妥变更手续。1999年8月31日,绍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批复》【绍开管(1999)第90号】,载明:1、同意按竞拍方式将建筑工程公司转让给凌月根等人组成的经营团队;2、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乡政府要抓紧帮助公司向绍兴市有关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不动产变更登记等手续;3、原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99年12月23日,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以“企业转制”为由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同日又办理了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凌月根,后于2005年4月26日又变更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12月26日,绍兴经济开发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作出绍开规(1995)第32号文件,同意原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禹建公司)在现有基地进行改建办公楼、酒店等生产用房后多余的土地上建造职工住宅1600平方米,共计24套住宅。1996年10月21日,原禹建公司(甲方)与原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乙方)签订《代建住宅协议》1份,约定:甲方决定在原有基地北面建造住宅,尚有余房6套,每套建筑面积计75.29平方米(包括自行车库按一半计算),价格暂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以后按实计算,甲方以成本价转给乙方,不盈利。考虑到甲方现在资金比较困难,故乙方先预付甲方建房费20万元,其余竣工时一次性结清。甲方保证工程到96年农历年底前完成。关于以后住宅管理原则上有乙方自行管理,但必要时必须服从甲方的指挥和管理,本协议从双方代表签字、盖公章后生效,到交房并款清后失效。《代建住宅协议》签订后,原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陆续支付给禹建公司款项共计431128.4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58208元系于2000年12月支付给禹建集团改制后设立的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房屋竣工后连同绍兴市财政局等部门于1999年11月3日向时任市领导提交了《关于要求办理职工住宅产权证的请示》1份,载明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1996年我们先后向禹建公司订购了23套住宅(市财政局10套、市国税局8套、市建管局5套),计1680平方米。1997年职工住宅竣工后进行了分配,住户于1997年底住入新房并按房改政策进行了房改。因禹建公司当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规划,致使该住宅至今无法领取产权证,要求安置实际情况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后原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于2000年5月16日办理了由禹建公司代建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1984号104、204、304、404、504、604室共计6套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房号为“104-604”,建筑面积为“430.2平方米”。其中104、204、304、404、504室房屋已由禹建公司交付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604室一直未交付给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目前由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2016年10月14日,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署办公,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是主管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建筑业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在该院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绍兴市住建局向该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载明:一、1996年-2000年,原建管局(含建筑业总公司)共计支付环城东路1984号职工住宅代建集资建房款431128.4元;二、原建管局名下环城东路19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0.8平方米,104-604室共6套房屋建筑面积为430.2平方米(其中104-504室已房改出售),同时,其局档案室存有环城东路1984号职工住宅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各一本,其局计划根据这些查询记录和产权证书,对该处房屋进行补登入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代建住宅导致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原禹建公司与原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于1996年10月21日签订的《代建住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显示存在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代建住宅协议》项下属原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否由本案禹建集团享有和承担?首先,原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系绍兴市禹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根据绍兴市禹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凌月根于1999年8于24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已将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月根,其中所附的《资产评估报告》关于涉案《代建住宅协议》项下的代建房屋一项载明:位于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已包含在“在建工程”中,5.06亩有一部分建管局建房用地,支付给禹建公司437212元(其中287212为土地补偿金、15万元为房折赔偿金,见“在建工程”评估中说明),有一部分无偿赠送给财政局建房。依据上述表述,可以证实关于涉案代建住宅部分土地资产已经包含于上述《资产转让协议书》及附《资产评估报告》中;其次,此后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12月23日申请注销登记,同日,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根据绍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批复》【绍开管(1999)第90号】,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代建住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第三,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资产的买受人凌月根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亦系新设立的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禹建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其买受原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的资产或该公司名下的债权债务处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选择,并不损害他人权益,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院亦应予确认。综上,结合原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亦在原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注销登记后,于2000年12月最后一笔58208元款项亦系支付给新设立的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视为原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已知晓并认可该《代建住宅协议》的权利义务人已变更为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该院认定涉案《代建住宅协议》项下属原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禹建集团享有和承担,对绍兴市住建局认为本案禹建集团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涉案《代建住宅协议》项下的履行标的是否发生变更,即代建住宅由原约定的6套变更为5套?根据该《代建住宅协议》,原禹建公司应为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代建住宅6套,现该6套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且产权登记在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名下,其中的5套房屋(104、204、304、404、504室)已由禹建公司交付给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后通过房改出售,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也陆续支付给禹建公司代建费用431128.4元,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代建住宅协议》。现禹建集团主张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仅支付了5套房屋的代建款431128.4元,并已确认未交付的604室房屋归禹建集团所有,对此,禹建集团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该院认为,虽在明知涉案604房屋产权亦一并登记在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名下的情况下,禹建集团并未能提交双方实际已对《代建住宅协议》的具体履行内容作出了变更的直接证据,即双方已就实际代建的房屋已变更为5套达成一致协议或结算凭证,但本案中,首先,禹建集团提交的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等单位就涉案代建住宅于1999年11月3日向市领导提交的《关于要求办理职工住宅产权证的请示》明确载明系向禹建公司订购了23套住宅(市财政局10套、市国税局8套、市建管局5套),计1680平方米。1997年职工住宅竣工后进行了分配,住户于1997年底住入新房并按房改政策进行了房改。此证据虽系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因办证需要向市领导作出的请示,但可以证实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在5套代建房屋实际交付后明确其按代建协议的方式购入的房屋为5套;其次,根据涉案代建的6套房屋的产权证,可以证实6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为430.2平方米,而根据《代建住宅协议》所约定的尚有余房6套,每套建筑面积计75.29平方米(包括自行车库按一半计算),价格暂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应认定《代建住宅协议》中确定的每套建筑面积75.29平方米,已经包括了房屋的面积和按一半面积计算的自行车库面积,故如按《代建住宅协议》确定的价格并按照6套房屋(包括自行车库一半面积)计算,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应支付的代建费用明显要高于431128.4元,双方此后未再进行结算支付,不符合常理;第三,根据《代建住宅协议》约定“甲方保证工程到96年农历年底前完成”,而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提交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的请示时间为1999年11月3日,上述6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实际已于2000年5月16日完成产权登记。此时,双方应对涉案代建房屋的坐落、面积及附属自行车库等状况已有明确认知,且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在已经收到禹建集团单方制作的代建住宅费用计算清单的情况下,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未对应付款项进行结算而又于2000年12月19日支付给禹建集团一笔代建费58208元,不符合常理,而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在仅交付了5套房屋的情况下,对位于同一幢的604室房屋至今未向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原禹建公司或禹建集团主张交付义务也不符合常理;最后,根据该院释明,绍兴市住建局向该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1984号604室房屋目前为止并未作为其单位固定资产造册建账。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禹建集团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实双方在代建房屋交付时已达成一致意见,将《代建住宅协议》项下的实际代建房屋变更为5套,即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1984号104、204、304、404、504室房屋,代建房屋已不包括案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1984号604室房屋。综上所述,因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1984号604室房屋实际系原禹建公司出资所建造,当时禹建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而由原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与其他5套房屋一并办理了产证登记,将该604室房屋亦登记在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名下,故该登记行为应属借名登记,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为环城东路1984号604室房屋的借名登记人,其实际权利人应为原禹建公司。现原禹建公司已经注销登记,而查阅原禹建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所附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并未发现明确记载有涉案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1984号604室房屋,且目前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该604室房屋在原禹建公司转制过程中的资产性质,故依据原禹建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制后设立的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这一原则,该院认定该604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禹建集团。若今后有证据证实该房屋另有实际权利人,其实际权利人可另案向禹建集团主张。因该房屋目前产权登记于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名下,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因此,该院对禹建集团要求确认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1984号604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禹建集团要求绍兴市住建局协助将该房屋过户登记于禹建集团名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绍兴市住建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禹建集团主张确认物权,实质属于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该院对绍兴市住建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1984号604室房屋过户登记于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0元,由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原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住宅工程款结算报告》及绍兴市财政局向绍兴市国税局出具的《住宅工程款结算分摊表》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供的《代建建管局职工住宅工程价款结算》及《代建住宅煤气管道等费用分摊表》的真实性。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住宅工程款结算分摊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宅工程款结算报告》系绍兴市禹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不予不认可。然《住宅工程款结算报告》中关于国税局、财政局(地税局)的相关内容与《住宅工程款结算分摊表》的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一步进行说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代建住宅协议》项下的履行标的是否发生变更,即代建住宅是否由原约定的6套变更为5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代建住宅已由原约定的6套变更为5套,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涉案6套代建房屋的土地系上诉人的建房用地,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要求办理职工住宅产权证的请示》,1999年11月3日,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国税局等部门联合向市政府提交请示,其中明确记载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向禹建公司订购住宅5套。再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代建建管局职工住宅工程价款结算》及《代建住宅煤气管道等费用分摊表》上记载了被上诉人为“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建管局”代建住宅的套数、面积、代建费用等内容,该记载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住宅工程款结算报告》、《住宅工程款结算分摊表》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中《代建建管局职工住宅工程价款结算》、《代建住宅煤气管道等费用分摊表》及《住宅工程款结算报告》中均明确记载为上诉人代建的为5套房。上诉人自述其收到被上诉人向其提交的《代建建管局职工住宅工程价款结算》及《代建住宅煤气管道等费用分摊表》并在之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8208元。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对该两份结算分摊表进行确认,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两份结算分摊表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根据该两份结算分摊表向被上诉人支付58208元,但不能解释为何将该两份结算分摊表附在58208元的支付凭证之后,亦不能提供其支付58208元款项的其他依据。上诉人的主张与其行为之间显然有自相矛盾之处。结合涉案代建住宅于1997年即已竣工,即使按照代建协议约定的费用,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完毕第6套房的代建费用,亦未向被上诉人主张第6套房的交付义务及直至一审诉讼上诉人都未将该第6套房作为其单位的固定资产造册建账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代建房屋交付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将《代建住宅协议》项下的实际代建房屋变更为5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玮
审判员王常山
审判员季璐璐
二O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鲁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