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年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年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1750号
原告:***,女,汉族,1949年3月2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年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0ML37XR,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常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王常君,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杨岐,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与被告威海年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春公司)、王常君、杨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辉、被告王常君(同时系年年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共计62933.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8月起受雇于被告年年春公司、王常君为其提供劳务,参加其承揽的位于刘公岛内部的工程项目。2020年11月4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诊疗,直至2020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和2021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L1椎体骨折术后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天(含住院期间);3、护理时间为60天(含住院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35562.18元、首次复查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39353.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被告支付原告41762.18元后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追加杨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杨岐、年年春公司、王常君赔偿原告损失62933.40元。增加事实与理由:案件审理过程中,年年春公司与王常君陈述其将园林绿化工程转包给了杨岐,主张是杨岐雇佣的原告,为便于法庭查明事实,明晰责任,特申请追加杨岐为本案被告。
年年春公司、王常君答辩称,一、年年春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年年春公司把园林养护转包给杨岐,杨岐领着原告在岛上给公司干活,原告出事后,公司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原告住院费41762.18元。二、案涉园林绿化工程是年年春公司从绿苑工程处承包的,如果有责任应由年年春公司承担,不应由王常君个人承担。
杨岐答辩称,杨岐给年年春公司干活,另外还拉别的工人去,干活的时候由年年春公司的队长安排、指挥。杨岐拉人的车费每天200元,年年春公司给男工100元/天、女工90元/天,杨岐按男工90元/天、女工80元/天支付,扣除的10元钱算是杨岐的电话费、拉工人的车费、帮工人取款的费用等。原告是2020年8月份去干活的,出事当天原告坐在车后头的中间位置,车帮开了导致原告掉下受伤。杨岐是给年年春公司干活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起,原告在刘公岛上进行园林绿化工作,具体是由杨岐组织并开车拉着原告以及其他工人到刘公岛,年年春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开军负责安排工作并记工,年年春公司根据出勤情况按男工100元/天、女工90元/天将报酬按季度结算给杨岐,另外给杨岐支付车费200元/天,杨岐按男工90元/天、女工80元/天支付给原告等工人。2020年11月4日,杨岐与原告等工人到达岛上后,杨岐开车,原告等人坐在车后斗,转弯时车帮突然松开,原告从车上掉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其他诊断为脑震荡、重度骨质疏松、腰部软组织损伤、颈部损伤、面部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5568.18元。2020年12月24日,原告复诊花费6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原告L1椎体骨折术后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年年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1762.18元。
再查,原告主张年年春公司与王常君存在人格混同,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雇主是谁;二、双方的责任比例;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四、王常君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杨岐组织工人为年年春公司进行园林绿化工作,年年春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工作内容并按出勤人数结算付款,杨岐按人数每人扣减10元的费用,应当认定年年春公司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杨岐与原告等工人之间系松散型合伙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年年春公司作为雇主,未能确保雇员人身安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检查车辆状态,并且乘坐在并非载人部位的车后斗,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自负10%、年年春公司承担90%为宜。
关于焦点三,根据病历、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162.18元(35562.18元+60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误工费12000元(80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伤残赔偿金34980.8元(43726元*10%*8年)、鉴定费208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此次事故至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导致其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
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王常君与年年春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其要求王常君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年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545.96元(36162.18元*90%)、护理费6480元(7200元*90%)、误工费10800元(120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900元*90%)、伤残赔偿金31482.72元(34980.8元*90%)、鉴定费1872元(2080元*90%)、交通费90元(10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6980.68元,扣减已支付的41762.18元,余款45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常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威海年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