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1750号
原告:***,女,汉族,1949年3月2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年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0ML37XR,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常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王常君,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杨岐,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与被告威海年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春公司)、王常君、杨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辉、被告王常君(同时系年年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共计62933.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8月起受雇于被告年年春公司、王常君为其提供劳务,参加其承揽的位于刘公岛内部的工程项目。2020年11月4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诊疗,直至2020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和2021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L1椎体骨折术后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天(含住院期间);3、护理时间为60天(含住院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35562.18元、首次复查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39353.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被告支付原告41762.18元后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追加杨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杨岐、年年春公司、王常君赔偿原告损失62933.40元。增加事实与理由:案件审理过程中,年年春公司与王常君陈述其将园林绿化工程转包给了杨岐,主张是杨岐雇佣的原告,为便于法庭查明事实,明晰责任,特申请追加杨岐为本案被告。
年年春公司、王常君答辩称,一、年年春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年年春公司把园林养护转包给杨岐,杨岐领着原告在岛上给公司干活,原告出事后,公司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原告住院费41762.18元。二、案涉园林绿化工程是年年春公司从绿苑工程处承包的,如果有责任应由年年春公司承担,不应由王常君个人承担。
杨岐答辩称,杨岐给年年春公司干活,另外还拉别的工人去,干活的时候由年年春公司的队长安排、指挥。杨岐拉人的车费每天200元,年年春公司给男工100元/天、女工90元/天,杨岐按男工90元/天、女工80元/天支付,扣除的10元钱算是杨岐的电话费、拉工人的车费、帮工人取款的费用等。原告是2020年8月份去干活的,出事当天原告坐在车后头的中间位置,车帮开了导致原告掉下受伤。杨岐是给年年春公司干活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起,原告在刘公岛上进行园林绿化工作,具体是由杨岐组织并开车拉着原告以及其他工人到刘公岛,年年春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开军负责安排工作并记工,年年春公司根据出勤情况按男工100元/天、女工90元/天将报酬按季度结算给杨岐,另外给杨岐支付车费200元/天,杨岐按男工90元/天、女工80元/天支付给原告等工人。2020年11月4日,杨岐与原告等工人到达岛上后,杨岐开车,原告等人坐在车后斗,转弯时车帮突然松开,原告从车上掉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其他诊断为脑震荡、重度骨质疏松、腰部软组织损伤、颈部损伤、面部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5568.18元。2020年12月24日,原告复诊花费6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原告L1椎体骨折术后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年年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1762.18元。
再查,原告主张年年春公司与王常君存在人格混同,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雇主是谁;二、双方的责任比例;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四、王常君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杨岐组织工人为年年春公司进行园林绿化工作,年年春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工作内容并按出勤人数结算付款,杨岐按人数每人扣减10元的费用,应当认定年年春公司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杨岐与原告等工人之间系松散型合伙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年年春公司作为雇主,未能确保雇员人身安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检查车辆状态,并且乘坐在并非载人部位的车后斗,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自负10%、年年春公司承担90%为宜。
关于焦点三,根据病历、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162.18元(35562.18元+60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误工费12000元(80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伤残赔偿金34980.8元(43726元*10%*8年)、鉴定费208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此次事故至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导致其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
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王常君与年年春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其要求王常君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年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545.96元(36162.18元*90%)、护理费6480元(7200元*90%)、误工费10800元(120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900元*90%)、伤残赔偿金31482.72元(34980.8元*90%)、鉴定费1872元(2080元*90%)、交通费90元(10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6980.68元,扣减已支付的41762.18元,余款45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常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威海年年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