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融盛瑞锦建设有限公司

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7民初1548号

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1号郴江丽景12栋201。

法定代表人:周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汉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叶有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阳成,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锦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第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于2019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文,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成、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235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瑞锦建设公司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旋挖桩分包合同》、《旋挖桩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数量、单价、工期、结算方式等。瑞锦建设公司依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为923470.09元,已付工程款687600元,欠23587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辩称,双方并没有结算,瑞锦建设公司要求再给付235870元没有事实依据;强风化岩层、夹层、溶洞不能按入岩起至桩底价596元结算;合同约定需瑞锦建设公司提供17%的增殖税专用以票,现已降低至13%,依法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出。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五工程公司对瑞锦建设公司提供的《旋挖桩分包合同》、《旋挖桩合同补充协议》、瑞锦建设公司作为收款人的收款回单、回执单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双方结算,该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A栋、C栋桩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详细表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经过结算,强风化岩层、夹层、溶洞不能按入岩起至桩底价596元结算。本院认为A栋、C栋桩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详细表均系第五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制作和签名,与桩基设计图纸相符,第五工程公司认为强风化岩层、夹层、溶洞不能按入岩起至桩底价596元不符合常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瑞锦建设公司对第五工程公司提供的《旋挖桩分包合同》、《旋挖桩合同补充协议》和桩基设计图纸无异议,对(A、C)专业分包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第五工程公司单方结算,该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该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瑞锦建设公司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旋挖桩分包合同》和《旋挖桩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分包蓝山县公租房桩基础工程,158根桩的成孔(含破岩、入中风化灰岩作为持力层);土石方堆放、制作安装钢筋笼、浇筑砼,实行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工期60天、包质量等;结算方式为按设计图纸桩径和经瑞锦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业主、监理签字确认的桩长,上层土孔含税每米综合单价298元,入岩起至桩底含税每米综合单价596元,如遇大溶洞、暗流等特殊情况则另计措施处理费、灌注混凝土超过理论方量的另补人工费15元/m3;本合同总价按实际计算,需提供17%的增殖税专用发票;全部完成工程后3天内,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经检测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量的95%,余款在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瑞锦建设公司依约定完成施工,第五工程公司对其完成桩基础施工质量无异议。2017年12月25日,第五工程公司制作A栋、C栋桩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详细表,其公司项目管理员在该表上签名,瑞锦建设公司对该表工程量予以认可,但以公司项目管理员无权对工程价款计算有异议。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687600元,另加税款,共计702000元。瑞锦建设公司向第五工程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故诉讼,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仍未果。

本院认为,瑞锦建设公司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旋挖桩分包合同》、《旋挖桩合同补充协议》,《旋挖桩合同补充协议》对《旋挖桩分包合同》在施工范围和工程结算内容上的变更,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瑞锦建设公司依合同施工完毕,第五工程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制表、签名确认瑞锦建设公司施工工程量,双方对此认可。按双方合同约定和建筑行业常规,对溶洞、夹层的施工以岩层方式计价,即依双方合同约定的596元/米计价。按双方合同约定和瑞锦建设公司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为923470.09元,扣除已付702000元,尚需给付221470.09元,对瑞锦建设公司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五工程公司主张强风化岩层、夹层、溶洞不能按入岩起至桩底价596元结算,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3470.09元,扣除已付702000元,尚需给付221470.09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限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计2419元,由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