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5民初422号
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1号郴江丽景12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朝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解放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盘光平,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锦公司”)与被告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被告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向瑞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5878元;2.判令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瑞锦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以485878元的价格获得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的施工。2020年1月13日瑞锦公司与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签订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瑞锦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同后,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2020年5月14日瑞锦公司开出应收工程款的发票交给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现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年了,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只支付给瑞锦公司300000元工程款,尾款未付。瑞锦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承包给了瑞锦公司;瑞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瑞锦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所以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6日,瑞锦公司以485878元的价格中标了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服务中心装修工程。2020年1月13日瑞锦公司与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签订临武县退役军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其中载明:······二、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20年2月10日。2、竣工日期2020年4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以实际设备进场起计算开工时间,如遇不可抗力,按期间延误时间顺延)。三、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价款:本工程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485878元整。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量,以双方签证认可的实际工程价款做相应调整。2、付款方式:以财政评审工程预算价为依据,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95%的工程款,预留5%的质保金一年以支付·····瑞锦公司自述,因疫情原因,瑞锦公司进场的时间为2020年3月1日,同年4月21日完工。后经验收,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中载明:验收合格。2020年5月14日瑞锦公司开具485878元的应收工程款发票交给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至今,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支付给瑞锦公司300000元工程款,尾款185878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瑞锦公司与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正是疫情严重期间,且合同中约定了以实际设备进场起计算开工时间,本案中瑞锦公司实际施工工期未超过60天,因此瑞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95%的工程款,预留5%的质保金一年,同时瑞锦公司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对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以瑞锦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不符合支付条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尾款金额18587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质保期限已满一年,故瑞锦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8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计2009元,由被告临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凡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小雅
书记员夏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