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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3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文,湖南省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锦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第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7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合同“入岩起至桩底含税每米综合单价596元,如遇大溶洞、暗流等特殊情况则另计措施处理费”的约定,溶洞部分属于特殊的地质环境,打桩进入溶洞之前必须先入岩,所以依据合同约定溶洞属于入岩之后的部分应当按照单价596元计算工程价款。二、一审依照蓝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证明将溶洞部分按定额泥浆护壁钻(冲)孔桩按黏土、砂土计价是错误的,上诉人采用的施工工艺比上述施工工艺所需的成本更高,技术也更先进,所以一审采用蓝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证明计算工程价款,不符合案件事实。
第五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需支付的工程款为133,169.76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入岩起至桩底是指旋挖机的机械钻到岩层(入微风化灰岩石)控制桩长的部分为入岩,因此入微风化灰岩后才能按照单价596元计算工程价款,而溶洞、夹层、中风化岩层的硬度和土层基本差不多,且溶洞部分无需机械钻孔,只需浇灌混凝土即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将溶洞、夹层、中风化岩层全部按照单价596元计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现增值税税率已经降至11%,对于其中的差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核减。依照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量在扣除下降的税费,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33,169.76元。
瑞锦建设公司辩称:一、溶洞是特殊的地层,结构复杂,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溶洞的施工费用还需另行计费。二、答辩人收到的工程款为六十八万多,但答辩人向第五工程公司开具了七十万左右的税票,中间的差额被第五工程公司擅自按照税费扣除了。合同是包干价,而税率调整是国家税收政策控制的,第五工程公司没有依据擅自扣除答辩人的税费。三、一审判决参照了蓝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计价存在错误,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工艺是旋挖桩,适用的是钢护筒护臂,但评审中心计价并不是按照该工艺进行计价的。
第五工程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是按17%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而一审没有考虑含国家政策对税率的调整,会直接影响双方的利润。二、答辩人认为一审按照投资评审中心计价的方式得当,答辩人不可能以高于政府定价的价格,将旋挖桩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三、溶洞的计价标准是蓝山县财政评审中心参照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评定,客观合理。
瑞锦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235,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旋挖桩分包合同》和《旋挖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蓝山县公租房二标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中的房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内容为按设计图纸包含158根桩(含4根塔吊桩)的成孔(含破岩、入中风化灰岩作为持力层);土石方堆放、制作安装钢筋笼、浇筑砼,实行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工期60天、包质量等;结算方式为按设计图纸桩径和经甲方(即被告)、业主、监理确认的桩长,上层土孔含税每米综合单价298元,入岩起至桩底含税每米综合单价596元,如遇大溶洞、暗流等特殊情况则另计措施处理费、灌注混凝土超过理论方量的另补人工费15元/m3;本合同总价按实际计算,需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完成工程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经检测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量的95%,余款在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等事项,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对原告的工程量,被告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于2017年12月25日,在蓝山县公租房二标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项目A、C栋桩施工结算详细表中签字认可,表中记载:土层1,767.89m(A栋948.45m+C栋819.44m),溶洞188.5m(A栋127.40m+C栋61.10m)、夹层68.5m(A栋50.70m+C栋17.80m)、中风化岩层208.4m(A栋144.30m+C栋64.10m)、微风化岩层167.37m(入岩及入持力层)(A栋89.5m+C栋77.87m)、超灌混凝土用量1,029.37m3(A栋414.69m3+C栋614.68m3)。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8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瑞锦建设公司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旋挖桩分包合同》、《旋挖桩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溶洞、夹层、中风化岩层工程价款,是按双方约定的土层孔的价格(298元/m计算)还是按入岩起至桩底的价格(596元/m计算),在双方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等情况下,法院酌情参照蓝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计价,对本案的土层、溶洞按298元/m计价(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层价格),夹层、中风化岩层、入微风化岩层按596元/m计价(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入岩价格)为妥。具体计价分为三部分:1,956.39m(土层1,767.89m+溶洞188.5m),价款583,004.22元(1,956.39m×298元/m);444.27m(夹层68.5m+中风化岩层208.4m+微风化岩层167.37m),价款264,784.92元(444.27m×596元/m);超灌混凝土1,029.37m3,价款15,440.55元(工程量1,029.37m3×15元/m3),合计863,229.69元,扣除已付的687,600元,实欠工程价款175,629.69元。被告提出现因增值税税率降低,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出的观点,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75,629.69元(履行时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两点:一、一审对溶洞的计价标准是否合理;二、本案是否需要核减增值税税费。
一、关于溶洞的计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旋挖桩分包合同》中未对溶洞的计价标准进行约定,现双方就该问题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且双方当事人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惯例进行参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蓝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计价情况,对溶洞、夹层、中风化岩层的价格进行了确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瑞锦建设公司提出的按照施工工艺难易程度来确认溶洞计价标准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中确定计价标准的考量因素系施工地点的地质情况,而非施工的难易程度,故瑞锦建设公司提出的按施工工艺来确定溶洞计价标准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增值税的问题。《旋挖桩分包合同》虽约定瑞锦建设公司需向第五工程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但缴纳增值税的适用税率并非由瑞锦建设公司的主观意愿所能决定,而是由国家相关税收法律规定所决定,因此,一审判决要求瑞锦建设公司按照国家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因增值税适用税率的不同而产生的其他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锦建设公司和上诉人第五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元,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文
审 判 员 唐治生
审 判 员 杨世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文毅
书 记 员 杨祝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