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7民初665号
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郴江丽景**201。
法定代表人:周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汉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叶有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鹏,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锦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第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湘1127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第五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以(2020)湘11民终6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文,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鹏、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235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瑞锦建设公司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旋挖桩分包合同》、《旋挖桩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数量、单价、工期、结算方式等。瑞锦建设公司依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为923470.09元,已付工程款687600元,欠235870元,至今未给付。
第五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本司再给付235870元,缺乏依据;原告主张溶洞、夹层、中风化岩层不能按入岩起至桩底价596元/m计算,具体计算为:土层孔包含土层、溶洞、夹层、中风化岩层价款为665520.42元(工程量2233.29m×298元/m);入岩起至桩底(微风化岩层)价款为99752.52元(工程量167.37m×596元/m);超灌混凝土15440.55元(工程量1029.37m3×15元/m3),共计780713.49元。目前本司已支付702000元,剩余78713.49元。合同约定需瑞锦建设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已降低至13%,依法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出。因此,本司只需支付76022.43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经查,无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结算详细表,被告对表中所记载的工程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表中的价格计算有异议,认为在表上签名的朱继蒲虽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他无权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按合同约定需经被告、业主、监理三方签字确认,经查,其反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回执单,签名无法辨认,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论其是否真实都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蓝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评审定案书》(2020年1月2日),经查,蓝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土层、溶洞部分是按相同价格计算的,而对夹层、中风化岩层、入微风化岩层,是按另一相同价格计算的,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参照该标准计价;被告提供的《蓝山县××房××标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的处理无关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旋挖桩分包合同》和《旋挖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蓝山县××房××标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中的房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内容为按设计图纸包含158根桩(含4根塔吊桩)的成孔(含破岩、入中风化灰岩作为持力层);土石方堆放、制作安装钢筋笼、浇筑砼,实行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工期60天、包质量等;结算方式为按设计图纸桩径和经甲方(即被告)、业主、监理确认的桩长,上层土孔含税每米综合单价298元,入岩起至桩底含税每米综合单价596元,如遇大溶洞、暗流等特殊情况则另计措施处理费、灌注混凝土超过理论方量的另补人工费15元/m3;本合同总价按实际计算,需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完成工程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经检测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量的95%,余款在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等事项,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对原告的工程量,被告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于2017年12月25日,在蓝山县××房××标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项目A、C栋桩施工结算详细表中签字认可,表中记载:土层1767.89m(A栋948.45m+C栋819.44m),溶洞188.5m(A栋127.40m+C栋61.10m)、夹层68.5m(A栋50.70m+C栋17.80m)、中风化岩层208.4m(A栋144.30m+C栋64.10m)、微风化岩层167.37m(入岩及入持力层)(A栋89.5m+C栋77.87m)、超灌混凝土用量1029.37m3(A栋414.69m3+C栋614.68m3)。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87600元。
本院认为,瑞锦建设公司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旋挖桩分包合同》、《旋挖桩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溶洞、夹层、中风化岩层工程价款,是按双方约定的土层孔的价格(298元/m计算)还是按入岩起至桩底的价格(596元/m计算),在双方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等情况下,本院酌情参照蓝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计价,对本案的土层、溶洞按298元/m计价(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层价格),夹层、中风化岩层、入微风化岩层按596元/m计价(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入岩价格)为妥。具体计价分为三部分:①1956.39m(土层1767.89m+溶洞188.5m),价款583004.22元(1956.39m×298元/m);②444.27m(夹层68.5m+中风化岩层208.4m+微风化岩层167.37m),价款264784.92元(444.27m×596元/m);③超灌混凝土1029.37m3,价款15440.55元(工程量1029.37m3×15元/m3),合计863229.69元,扣除已付的687600元,实欠工程价款175629.69元。被告提出现因增值税税率降低,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出的观点,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75629.69元(履行时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原告郴州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惠璋
人民陪审员 范松明
人民陪审员 厉晓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雪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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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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