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1156号
原告:苏州市申锡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中市1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新,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馨雅苑6号楼4层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柴竣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浩础,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申锡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锡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4月16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吴志新,被告浩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浩础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金705950元,并以70595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安装费16950元、检测费5850元、赔偿零部件损失150260元,共合计87901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吊篮。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达成吊篮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用于其承建苏州工业园区工地施工建设,并按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预期从2019年7月20日开始,实际履行至2020年6月10日全部退场。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原告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截止2020年6月10日,被告共结欠吊篮租金705950元、安装费16950元、检测费5850元、赔偿零部件损失150260元,共合计879010元,且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浩先公司辩称,第一,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租金应该计算至报停之日,在本案中应该计算至2019年11月底。此后由于疫情以及原告的原因没有及时将吊篮拉走,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租金。第二,关于零部件损失,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零部件损失的数量和价格,要求被告赔偿零部件损失150260元依据不足。第三,由于在2019年9月,原告员工在工地上发生伤亡事故,被告为原告垫付赔偿款85万元,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承诺书、吊篮现场确认单、退场单、吊篮大部件组成及价目表、自制退场清单汇总表、自制损失清单、证人证言、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备忘录、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等证据,以及法院收到的调查函回函等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5日,原告申锡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浩先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DK20160193、DK20160194号地块外墙涂料工程,甲方向乙方租借吊篮设备70台,钢绳最低长度90米,电缆最低长度90米(甲方实际租借吊篮设备规格和数量以乙方《送货单》为准)。实际吊篮租期自吊篮设备检测之日起算至吊篮设备拆除运出工地之日止吊篮连续计算租金(如因甲方无足够人员搬运及其它影响安装、检测的情况下,由甲方负责)。所租吊篮设备的使用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与共耀路交界西。日租金为50元/台/天,检测费150元/台,移位检测甲方承担300元/台,标准吊篮安装拆卸900元/台,水平移位400元/台。标准吊篮租期不满两个月计算每天租金按50元/台计算,实际吊篮租期自吊篮设备检测之日起算至吊篮设备书面报停之日止吊篮连续计算租金。春节放假25天不计租金(含3%税金发票)。吊篮在租借期间得管理由甲方负责,甲方须指定专人对租借的吊篮设备妥善管理,进行现场签单确认,并严格遵照操作规程(见附件一)及安全交底书(由乙方工程部提供)正确使用,并负责协调吊篮从进场至退场整个过程的工作。甲方负责吊篮设备的进出场运输,运输费已包含在进出场运费中。甲方负责按时提供吊篮进出场时的临时堆放场所、垂直运输设备(搭吊或电梯)、设备专用三相五线电源到中间楼层。退场时,如甲方未配备所承诺的相应劳务人员,而使乙方设备无辜滞留于工地上,滞留期间所产生的乙方损失,将由甲方按吊篮的租赁价予以支付(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日起算)。如因甲方人员无证、违章操作、使用不当、管理不善或人为造成吊篮设备缺损或发生事故的,其责任和费用由甲方承担,零部件赔偿价格将参照《吊篮零部件赔偿标准》(件附件二)甲方同意在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相关费用,本协议履行完备,设备退场之日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乙方退还设备押金。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的附件一为《吊篮设备租赁安全协议》,附件二为《吊篮零部件缺损赔偿标准》,其载明赔偿金额分别为:提升机为2800元/只,楼层电箱2600元/只,雄宇牌自锁扣60元/只,钢丝绳8元/米,安全绳6元/米,橡胶软电缆线(主电源线)15元/米,电气控制箱1750元/只,操作手柄100元/付,限位开关50元/只,重锤40元/只,配重60元/块,梁450元/根,栏底500元/片,栏片300元/片,前脚450元/个,后脚450元/个,插件250元/个,上支柱250元/个,拉攀绳300元/套。
2、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DK20160193、DK20160194号地块项目工程(使用单位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或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单位为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吊篮进行检测。2019年8月2日检测16台,2019年8月6日检测6台,2019年8月23日检测10台,2019年9月5日检测7台,合计39台。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9日签发高处作业吊篮安装质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原告为证明上述检测吊篮系案涉吊篮,提供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分别载明:“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苏州中海DK20160193、DK20160194号地块项目,其中11#、12#、16#、17#、18#、19#号楼外墙涂料为甲方分包,施工单位为浩先公司,因外墙涂料不能独立分包,需要浩先公司挂靠在中承包单位后才能施工。所以吊篮检测报告上使用单位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单位为浩先公司11#7台、12#2台、16#3台、17#4台、18#4台、19#号4台,合计24台吊篮”、“由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苏州中海DK20160193、DK20160194号地块项目,其中9#、10#、13#、15#、20#号楼外墙涂料为甲方直接发包,施工单位是浩先公司,因浩先公司无法对吊篮进行送检,所以吊篮检测报告上使用单位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单位为浩先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3、2019年11月16日,被告浩先公司向原告申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我公司是DK20160193、DK20160194号地块项目工程外墙涂料施工单位,吊篮租赁单位与我司、总司、甲方于2019年11月16签订的四方(外墙涂料)工程的备忘录、承诺书、安全协议只针对2019年11月16日后工地上设备租赁事宜,2019年11月16日前此工地上的吊篮设备租赁事宜与此备忘录、承诺书、安全协议无关。以上签订的所有文件2019年11月16日前不作为任何事情的法律依据。由于此前安全事故导致资质无法使用,后期现场吊篮使用,吊篮租赁单位只对我方在无任何违规操作的前提下由吊篮自身质量产生的问题负责,吊篮的移位和拆装由浩先公司负责,在移位、拆装的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与吊篮租赁单位无关。2019年11月16日前以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协议约定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现场吊篮使用完成后请涂料单位及时拆除运离工地,如由涂料单位拆卸不及时所造成的延误吊篮租赁单位正常收取租金。该承诺书下端手写备注“此承诺书的安全责任是针对11月16日以后的,以前的安全责任事故不在此范围内”。
4、原告申锡公司为说明涉案吊篮相关的部件组成情况,申请刘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产品订货(定作)合同》、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订货合同中显示:630型6米长的雄宇钢吊篮单价为16500元。
证人刘某到庭陈述:我在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从事吊篮销售。原告在我公司处购买了多批次的吊篮,我只是负责和原告谈销售的价格和数量。型号为ZLP630的高处作业吊篮的组成分为两个大部分,一个是楼顶悬挂平台,一个是楼底操作平台。悬挂机构是有前撑头、大梁、上支柱、插杆、调节柱、钢丝绳、安全绳、电缆线、攀绳、拉绳主件(锁绳器主件)、前脚、后脚、限位挡块、悬挂螺丝、配重块。操作平台有栏底栏片、安装架、提升机、电气控制箱、安全锁、操作手柄。ZLP630吊篮的载重是630KG,1台吊篮有2个悬挂(1个悬挂由2个大梁组成,中间还有1个小梁),提升机、攀绳、前脚、后脚、上支柱、悬挂螺丝、安装架、安全锁各2个,4个支点(1个支点有2条钢丝绳),电气控制箱、操作手柄各1个,栏底栏片是6米,2米一节,安全绳1根。
被告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证人并非原告所提供的订货合同的经办人,而且据证人所说原告多次向其公司购买吊篮,对吊篮的规格型号是否与本案相关联也是无法证明的。而且证人所说的每次交付都没有详细的清单,原告所提供的订货合同中也没有对购买吊篮的配件组成有详细的附件,因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相关关联性。
5、本院为查明案涉型号为ZLP630的吊篮基本组成零部件及数量,以及吊篮的零件的相关称谓向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函。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回函中明确:①ZLP630型高处作业吊篮,其主要由悬挂机构、悬吊平台、提升机、安全锁、电器控制系统、工作钢丝绳以及安全钢丝绳等组成。一台套标准配置的ZLP630型吊篮的具体组成零部件间的情况详见随函附件一《装车验货清单》(模板)。②在吊篮的实际交易及应用场景中,确实存在不同于零部件标准化称谓的通俗称谓。经核实,大绳与安全绳、大梁与大杠、中梁与小杠、上支架与上支、电机与提升机、插件与调节柱和内插以及电缆线与电线,以上均为相应零部件的标准化称谓与通俗称谓的对照。
《装车验货清单》中载明:提升机2箱、安全锁2箱、电控箱1箱、电缆线(100m3*2.5+2*1.5)1圈、8.3钢丝绳(100m)4圈、螺栓限位块等1袋、重锤2个、安装架2个、栏底(通常为6米长,可由右列规格的单体组合而成。1.0m、1.5m、2.0m、2.5m)、高栏片(通常为6米长,可由右列规格的单体组合而成。1.0m、1.5m、2.0m、2.5m)、低栏片(通常为6米长,可由右列规格的单体组合而成。1.0m、1.5m、2.0m、2.5m)、配重块(按客户要求提供)、前横梁2根、后横梁2根、中横梁2根、前支座2件、后支座2件、调节座4个、上支柱2个、前撑头组件2件、锁绳器组件2件、安全绳(m)按客户要求提供根、自锁扣按客户要求提供个。
6、原告为证明苏州工业园区中海DK20160193、DK20160194号地块退场情况及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的吊篮配件损失情况,提供了退场单7张、吊篮现场确认单、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整台ZLP630型雄宇吊篮大部件组成及价目表及其自制的退场清单汇总表、损失清单,并陈述:案涉的苏州工业园区中海项目DK20160193、DK20160194号地块根据检验报告确定的进场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2日进场16台,2019年8月6日进场6台,2019年8月23日进场10台,2019年9月6日进场7台,2019年9月27日进场9台(未安装、未检测)。因为1台吊篮配备2个电机,根据退场单中记载的电机数确定吊篮退场时间,我方确定分别于2020年4月3日退场2台,2020年4月4日退场6台,2020年4月29日退场16台,2020年5月21日退场16台,2020年6月10日退场8台。9台未安装未检测的吊篮虽然没有安装,但是包含在已经退场的吊篮中。最终少了13台电机,所以我方按照6月10日作为最后的退场日期。关于安装费,因为已安装39台吊篮,我方将其中6台按照每台350元,33台按照每台450元,计算安装费为16950元。关于检测费,按照150元每台计算为5850元。被告浩先公司出具《吊篮现场确认单》一份,确认:截止2020年1月15日苏州工业园区中海DK20160193、DK20160194号地块工地现场还有使用过吊篮39台,未装吊篮9台合计48台全套吊篮(含提升机96个、电箱48个、电缆线45根、屋面安装架整48套)在浩先公司施工的工地现场未退回。确认下端空白处手写备注“其中11、12栋有9台未安装”。
被告对安装费和检测费均予以认可,对于退场单中有何万胜、张立锋签字的4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何万胜在5月21日的退场单上备注了最终退场数量,具体数再核实,另外3张未签字的退场单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对于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吊篮大部件组成及价目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双方签订协议的附件二上内容不符。
上述被告认可真实性的4张退场单中记载:
4月3日
4月4日
4月29日
5月21日
栏框高
2米5片、2.5米2片、1.5米3片
2米12片+9片(9号楼)、2.5米2片、1.5米3片、1米1片
2米33片、2.5米6片、1.5米7片、1米2片
栏框低
2米5片、2.5米2片、1.5米3片
2米12片+9片(9号楼)、2.5米2片、1.5米3片、1米1片
2米28片、2.5米6片、1.5米7片、1米2片
底板
2米5块(损1)、2.5米2块、1.5米3块
2米16块+9块(9号楼)、2.5米3块、1.5米4块、1米1块
2米29块、2.5米4块、1.5米7块、1米2块
大梁(大杠)
32根
62根
68根(大杠)
中梁(小杠)
16根
32根
35+5(红)(小杠)
上支架(上支)
16根
31根
38根(上支)
安装架
无
14片+9片(9号楼)
32片
25+9片(红)
电机(提升机)
4只
4只+9只(9号楼)
32只
34只
电箱
3只
3只(9号楼)
17只
15只
前脚
12只
31只
39只
后脚
16只
32只
40只
大绳(安全绳)
无
6根
16根
20根
拉攀绳
12付
29
22(吊头)
钢丝绳
无
32
64
77
电缆线(电线)
无
23根(9、10、13、16、17号楼)
5根
6根(电线)
插件(调节柱)(内插)
18根(调节柱)
63根
78根(内插)
7、原、被告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6日,被告员工发送:“小戴,明天体育公园去6台吊篮,后续6栋还要4台”;2019年9月27日,被告员工发送:“戴总,吊篮什么情况”,原告员工发送了三张照片,显示施工现场摆放了零散的设备;2020年4月2日,被告的员工发送:“小戴,吊篮你安排人赶紧过来拉走吧。这边最多两天时间,不拉走总包要当废品清掉”,原告员工随即回复:“领导人员你们帮忙安排两个人啊”,被告员工回复:“我和小吕来装车,可以吧,明天安排先拉一车了”,原告员工回复:“好的”;2020年4月8日,原告员工发送:“何经理上次八台已经拉走了缺八个电机德国配件,现场还有三十九台什么时间拆啊”,被告员工同日回复:“在处理”;2020年4月22日,原告员工发送:“何经理上次八台已经拉走缺了八个电机等配件,现场还有四十台什么时间拆。现场容易少”;2020年5月8日,被告员工发送:“小戴,吊篮安排什么时候过来拉”、原告员工回复:“我这边联系了,最近对方比较忙估计要十一号才能过来,可以吗”。
8、被告浩先公司为证明因工人死亡,被告垫付相关赔偿金,提供了由浩先公司与苏州中海海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体育公园项目部签订的《关于苏州园区DK20160193地块项目9.26工人坠落死亡处理事宜备忘录》及《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9、被告浩先公司为证明上述工人死亡事件发生后,案涉的中海地块停工,原、被告对吊篮的相应停工期进行协商并扣除相应的租金,提供了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的吊篮租金结算单,其中备注栏中载明了停工期间扣除,39台吊篮共计扣除金额为61600元(28400+33200)。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浩先公司为证明涉案的工地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因为新冠疫情该工地处于封闭状态没有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吊篮的租金不应该计算,提供了苏州中海海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体育公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由苏州中海海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苏州工业园区DK20160193、DK20160194地块,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因新冠疫情原因,该工地处于封闭状态,没有进行施工。本院庭审中当场联系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孙清予以核实。孙清电话中陈述:因为去年的新冠疫情中海的2个地块从年前开始封闭直到3月底、4月初。我司向政府提交申请,政府部门批准后,我司通知工人过来上班,但工人还需要经过14天的隔离期后才能进行工作。
10、原告申锡公司提供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确认在苏州中海DK20170059号地块的吊篮租赁结算金额合计为80400元。被告浩先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过该协议中约定的租金。
11、2020年1月份,我国发生新冠疫情。2020年1月24日,江苏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2月24日24时起,江苏省新冠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2020年3月12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召开新闻发布会,国家卫健委表示我国本轮疫情流行高峰已经过去。2020年3月19日,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苏州市疫情防控第14号通告)《苏州市关于加快全市各行业复工复产复业的通告》,称基于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为更好地满足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在严格落实防控措施的前提下,我市将进一步加快各行业复工复产复业,全力推动城市常态化运行。
本院认为,原告申锡公司与被告浩先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浩先公司承租使用吊篮的数量及租赁期间的计算。二、租赁吊篮的零部件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吊篮租期自吊篮设备检测之日起算,现原、被告确认在涉案工地48台吊篮中有9台(11、12栋)未安装,且未经过设备检测,故该9台吊篮不应计算租金,被告浩先公司实际租赁吊篮数量应当为39台。原告主张9台吊篮未检测系被告原因导致,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未能证明48台吊篮退场顺序时本院推定未安装的9台吊篮先退场,但需扣除在2020年4月4日退场单中标注其他栋数的吊篮设备。虽被告抗辩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11月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19年11月底书面通知原告退场并配备相应劳务人员,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9年9月案涉工地发生的工人伤亡事件,导致工地停工。原、被告均予以确认的上述停工期间的租金61600元应予以扣除。第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春节放假25天不计租金,但未明确具体的起始日期。本院依据2020年1月24日为大年三十,酌情确定上述25天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9日止。因我国于2020年1月发生新冠疫情属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不可抗力,影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本院综合考量此次新冠疫情的影响,特别是2020年3月份苏州地区对新冠疫情的防控情况以及各行业的复工复产复业情况,并结合苏州中海海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体育公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酌情确定案涉工地受疫情影响的期间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不考虑上述已扣除的春节假期)。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疫情影响之下的合同履行未积极沟通,怠于行使权利,根据民法公平的原则,上述期间内吊篮租金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各负担50%。综上,经计算吊篮的租金合计366125元。因被告浩先公司认可苏州中海DK20170059号地块的吊篮租金尚欠804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吊篮租金合计446525元(366125+80400)。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案涉合同应支付的租金366125元为基数,酌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
吊篮
48台应有的零件数量
4张退场单显示已退数量
缺失数量
原告主张缺失数量
附件赔偿标准
原告主张的标准
栏框高
6米×48=288米
165.5米
122.5米
2米栏片缺42,1.5米栏底缺4
300元/片
2米栏片300元,1.5米栏片220元
栏框低
155.5米
132.5米
300元/片
底板
6米×48=288米
162.5米
125.5米
2米栏底缺19,1.5米栏底缺1
500元/片
2米栏底500元,1.5米栏底380元
大梁(大杠)
4根×48=192根
162
30
12
450元/根
350
中梁(小杠)
2根×48=96根
88
8
6
450元/根
280
上支架(上支)
2根×48=96根
85
11
9
250元/个
250
安装架
2个×48=96个
89
7
7
无
560
电机(提升机)
2只×48=96只
83
13
13
2800元/只
2800
电箱
1只×48=48只
38
10
10
1750元/只
1750
前脚
2只×48=96只
82
14
12
450元/个
450
后脚
2只×48=96只
88
8
6
450元/个
450
大绳(安全绳)
1根×48=48根
42
6
6
6元/米
600元/根
拉攀绳
2根×48=96根
63
33
31
300元/套
300元/根
钢丝绳
4根×48=192根
173
19
15
8元/米
350元/根
电缆线(电线)
1根×48=48根
34
14
14
15元/米
1500元/根
插件(调节柱)(内插)
4个×48=192个
159
33
29
250元/个
250
首先,原告庭审中均明确钢丝绳、电缆线、安全绳按照90米计算,考虑到案涉合同中约定“钢绳最低长度90米,电缆最低长度90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钢丝绳、电缆线按照90米计算予以采信,但鉴于“安全绳(m)是按客户要求提供”,现原告未能证明安全绳的长度,故对安全绳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大梁、中梁、钢丝绳、栏框、底板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均低于附件二以及自认的零部件缺失数量均少于扣减退场清单的数量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对该标准及自认缺失数量予以确认,其他零部件的主张金额计算标准与附件二基本一致,本院均按照附件二的标准予以认定。第三,鉴于案涉合同附件二中所载明的吊篮零部件计算的总金额已经超过原告够买的吊篮的金额,故附件中未记载的零部件即安装架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租赁吊篮的零部件损失的金额为134190元(42×300+4×220+19×500+380×1+12×350+6×280+9×250+13×2800+10×1750+12×450+6×450+31×300+15×350+14×90×15+29×250)。
原告主张的安装费16950元及检测费5850元,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将其支付的赔偿款85万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相应款项,但赔偿款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故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申锡吊篮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金4465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66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申锡吊篮租赁有限公司吊篮安装费16950元及检测费5850元。
三、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申锡吊篮租赁有限公司吊篮零部件损失134190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市申锡吊篮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5元,由原告苏州市申锡吊篮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由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2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樊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