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9881号
原告:西安双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W03697Q。
法定代表人:李玉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悦,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668197691H。
法定代表人:柴竣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璐,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蒙,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双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 2月1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双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欣悦、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璐、宋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双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1月13日欠付的租赁费3596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1月13日的违约金13091.95元(以未付租赁费35966.9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止),并支付2020年11月14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以上款项暂计至2020年11月13日合计:49058.8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因承建“XX镇XX区”工程需要,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双峰建筑工程机械公司租赁建筑工程所需租赁物,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租赁费共计138366.9元。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租赁费35966.9元未付。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构成严重违约,暂计至2020年11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13091.95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司从未租赁吊篮,更未欠付原告租赁费用,与原告也未签订合同,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租赁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认为,本案的涉案租赁合同并未生效,所以原、被告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故认为原告要求其司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其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且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已经包含了设备租赁费,且被告**已承认对合同的真实性及事实认可,所以其司不可能再去租赁原告的吊篮,原告诉请要求其司承担租赁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合同承租方为被告浩先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浩先公司合同项目章,其只是在合同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电动吊篮安全协议中其也仅是在代表人处签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启(起)用单、报停单中一直明确承租方是浩先公司,其和吉丽是在经办人处签字,故认为浩先公司是承租方;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和违约金应由浩先公司支付,其前期支付的租赁费是作为现场负责人的代付行为,浩先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自行支付,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另原告无法证明该租赁物由其承租,故该租赁费及违约金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西安双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工程名称:XX镇XX区,工程地点:曲江新区。约定租赁吊篮的规格型号为:电动吊篮ZLP630型,租金33.3元/天/台,(含税)预计数量(以启租单为准);租用时间:保底60天,即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出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在此期间不存在任何克扣租金和报停理由。付款方式、计费方式:吊篮自进场之日起验收后开始计费到退场止,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的1日至3日向甲方付清上月吊篮租赁费,报停时付清吊篮租金以及所有费用,乙方不得拖欠。逾期视作违约,租金自动上调百分之五十,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三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租金超过十日未付,出租方有权采取措施停止吊篮使用,此期间租费照收。吊篮进场运输费由甲方承担,退场运输费由甲方承担。安装方式:甲方负责吊篮安装拆卸费用,乙方负责所有吊篮移和协调塔吊或施工电梯垂直运输;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吊篮的安装,拆卸费用,乙方负责所有吊篮移位费用;乙方负责吊篮的安装、拆卸及吊篮移位。另约定合同自签订盖章(公章或合同章,其他章无效)后生效,至执行完本合同条款后自行终止。如承租方在工程完毕后,未付清租赁款,可由委托代理人或现场负责人付清余款。《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甲方处有原告西安双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峰的签字,落款日期2019年5月1日。乙方处有被告**签字,并有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落款日期2019年6月1日。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双峰公司委托西安洪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浩先公司提供了电动吊篮,并签署有吊篮设备启用通知单、高处作业吊船安装合格起租单、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合格报停单。2019年8月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在XX镇XX区工程设备租赁2019年6、7月的吊篮租赁费用为50217.4元,结算单上备注“已清”;2019年8月、9月的吊篮租赁费用为40759.2元;2019年10月的吊篮租赁费为9690.3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吊篮租赁费为500元。另,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4日,被告浩先公司为承建金地风华一期7#楼项目租赁原告方电动吊篮,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结算,并签署金地风华一期7#楼吊篮租赁结算单,确认吊篮租赁费为37200元,该结算单备注“已清”。以上吊篮租赁费共计138366.9元。
另,2019年9月25日,被告浩先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XX镇XX区项目14#、21#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XX镇XX区项目14#、21#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含税总价格为人民币(贰佰玖拾陆万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叁角玖分)¥(2968387.39元),甲方所付乙方费用已包括吊篮或脚手架的租赁、使用、安装拆装及检测等相关所有的费用;乙方每月与租赁公司产生的吊篮或脚手架的相关费用,双方需书面对账并签字确认,乙方需按甲方规定时间提交双方签字的对账单向甲方申请代付款,甲方代付款前需收到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与租赁公司洽谈的所有费用必须已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率,甲方不承担发票产生的相关税金。甲方代付的款项从乙方当月工程款中扣除。甲方落款处有被告浩先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乙方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落款日期2019.9.25。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双峰公司吊篮租赁费102400元。2021年1月7日,原告双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支出保全案件受理费51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吊篮设备启用通知单、高处作业吊船安装合格起租单、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合格报停单、结算单、《XX镇XX区项目14#、21#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保函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建筑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双峰公司与被告浩先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浩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双峰公司要求被告浩先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3596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双峰公司要求被告浩先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11月13日的违约金13091.95元(以未付租赁费35966.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止),并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2020年11月14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因该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较为合适,即以未付租赁费3596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二倍标准计算。另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承租方在工程完毕后,未付清租赁款,可由委托代理人或现场负责人付清余款”,被告**作为被告浩先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对被告浩先公司未付租赁费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5966.9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浩先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双峰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与其无关,经查**作为被告浩先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及现场施工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浩先公司未付租赁费负有支付义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已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故对被告**该辩解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双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35966.9元;
二、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西安双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租赁费3596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二倍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安双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保全受理费51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双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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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严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沙亚娜
书 记 员 胡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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