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1305号
原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馨雅苑6号楼4层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668197691H。
法定代表人:柴竣瑜,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已将案涉项目涂料工程分包给黄志祥,被告应向黄志祥主张雇主责任。被告与黄志祥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了《长沙金地三千府8期别墅项目临时用工合同》,约定被告自2019年3月12日起在上述项目上从事外墙施工工作,280元/天。2019年6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96号楼外墙钢管架子上摔落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与黄志祥之间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被告的行为是执行临时用工合同,因此,本案应当由黄志祥向被告承担雇员受伤害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时效问题,而直接作出裁决,明显错误。被告自述于2019年6月25日受伤,在其受伤时就应当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应自受伤次日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于2020年9月9日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仅提供了一份《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表》作为中断其时效的证据,但该份证据无相关工伤认定部门盖章,完全可由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职权查明被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直接作出裁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望劳人仲字[2020]525号裁决书确有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长沙金地三千府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人,属于违法转包,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用工主体责任为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上也陈述了转包及受伤的事实,所以双方对事实均认可,只是在适用法律上有分歧,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来承担责任。被告在工伤发生后就一直要求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也将工伤认定的材料交给了望城区劳动行政部门,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已申请工伤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开发商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地三千府项目的部分工程(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再分包给自然人黄志祥,黄志祥雇请***在涉案项目中从事涂料粉刷工作。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自然人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开发商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地三千府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再分包给不具备劳动合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志祥,黄志祥雇请***在涉案项目从事涂料粉刷工作,***在工作期间发生的相关行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出***申请仲裁时超过仲裁时效,但在仲裁中并未提出,且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未超过仲裁时效。至于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是否缴纳项目工伤保险、***是否属项目工伤保险受益人以及工伤保险的申报主体问题均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自进入金地三千府工作之日起,原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的相关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