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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市美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柴竣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系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鹏,系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50××××××××××××8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轲,系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成,系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水湾社区蛇口兴华路华建大厦2栋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李某1。
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1303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192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于2020年2月26日工作会议中提出离职,后于2020年2月27日起至3月26日均未到岗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实际到达工作地点,更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3月10日至3月26日期间实际到岗工作;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显示内容为其在3月6日之前配合防疫,无接触疑似病例。该证明内容仅为被上诉人健康证明,并不是说被上诉人被强制限行或隔离等情况无法到岗工作。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住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请求: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相应为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职务为项目经理,正常工作时间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5年3月-2019年2月期间,被告的社保由第三人缴纳。2019年3月-2020年3月,被告的社保则由原告缴纳。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1月-12月合计99192元,2020年1月份工资8023元,2020年2月份工资2963元。被告2020年2月1日-25日处于放假期间。
被告在其户籍辖区配合疫情防控工作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主张其2020年2月26日-2月29日在家办公。
2020年3月10日,被告前往原告在南京的项目所在地。
2020年3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安排被告工作。2020年3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前往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
2020年3月23日,被告回到原告处。次日,被告被移出工作群。
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被告自2020年2月27日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无故连续多日未到公司上班,未返回工作岗位,已经连续旷工29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擅自离职处理,公司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460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一(本院注: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192元(非终局)。二、由被申请人一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6日工资427.58元(终局)。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终局)。原告不服该裁决的非终局部分,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不服该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粤1303民初4243号]。
另查明,原告的股东是柴竣瑜(执行董事、经理)和王艺(监事)。第三人的股东是李某1(总经理、执行董事)和柴常华(监事)。
一审认为及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存在的客观事实及合法性,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院在(2020)粤1303民初4243号案件中已认定并要求原告予以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本案不再重复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主动离职及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于2020年2月27日主动离职,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均未证实被上诉人***有明确向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离职意见,并且2月份因新冠疫情的影响被上诉人***还处于在家乡防疫阶段而并未返岗,故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2021年1月1日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266元/月的事实,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99192元(8266元/月×6个月×2倍)。故对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震强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英明
书 记 员 谭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