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公民身份号码:34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轲,系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成,系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柴竣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系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系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8年剩余年终奖超过仲裁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等约定均系其为本案诉讼量身定做,考勤表、工资表亦系同样情况,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当以上诉人主张为准;3、一审法院就年终奖部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018年剩余年终奖96000元,2019年年终奖应当进行发放,2019年度应发年终奖参照2018年年终奖总额为16万元。
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的证据是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与施工队合作进行私相授受及利益交易,收取了施工队8万元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没有将上诉人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进行印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度剩余应发年终奖96000元,2019年度应发年终奖160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周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586.21元(明细见表);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81.41×7×2=103339.8元。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相应为2013年3月7日-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职务为项目经理,正常工作时间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5月-12月工资合计63636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辞退通知书》,该通知称原告与施工方存在私相授受和利益交易的行为,该行为完全违背其作出的廉洁自律承诺,妄顾公司管理制度,同时侵害了公司利益。现公司已掌握了原告严重违规违法事实的证据,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决定对原告予以辞退,并于2019年12月3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劳动关系为此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81.41元。
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46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为主张年终奖的发放比例及惯例,原告提供了2014年-2018年的邮件。其中提及年终奖事宜。被告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否认。
庭审时,原告称2019年的年终奖参照2018年年终奖来进行的计算。原告在2019年服务满了整个自然年度应当获得全年年终奖。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具有年终奖的发放惯例。
一审认为及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1日-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8年年终奖不予支持。
至于2019年5月1日-2019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和被告提供考勤表显示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但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已计算加班费,该考勤表与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金额相符,原告此前亦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又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2019年终奖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邮件曾提及年终奖问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而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效益情况自行决定进行发放,且原告亦自述2019年的年终奖参照2018年年终奖来进行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被告称原告与施工方存在私相授受和利益交易的行为,该行为完全违背其作出的廉洁自律承诺,妄顾公司管理制度,同时侵害了公司利益,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解除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入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81.41元/月的事实,经核算,赔偿金的金额应为103339.74元(7381.41元/月×7个月×2倍)。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3339.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
一、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周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制约,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日志和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考勤表显示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但从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已计算加班费,该考勤表与上诉人***每月发放的工资金额相符,上诉人***此前亦未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又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8年剩余应发年终奖及2019年度应发年终奖。年终奖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发放的物质激励,并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否需要支付,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根据公司公布实施的制度而定,有约定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制约。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供的邮件曾提及年终奖问题,但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支付年终奖或者年终奖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制定了相关年终奖计算和发放的制度。故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可以根据上诉人***个人表现和公司具体情况自主决定发放年终奖,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上诉人***发放了64000元,不代表此后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要按照此标准继续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同事领取了年终奖不代表上诉人***也可以领取年终奖,因此,对上诉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2021年1月1日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施工方存在私相授受和利益交易的行为,该行为完全违背其作出的廉洁自律承诺,妄顾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同时侵害了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利益,但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入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81.41元/月的事实,经核算,赔偿金的金额应为103339.74元(7381.41元/月×7个月×2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加班工资方面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以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和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震强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英明
书 记 员 谭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