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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馨雅苑6号楼4层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668197691H。 法定代表人:**瑜,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浩先公司无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1.***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认定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望劳人仲案字[2020]525号裁决书的效力,明显错误。本案中,***自述于2019年6月25日受伤,在其受伤时就应当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应自受伤次日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于2020年9月9日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2.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超过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改判。***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确认浩先公司对其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依据裁决书的内容,裁决:***公司向***承担于2019年6月25日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自进入金地三千府工作之日起的用工主体责任,明显超出诉讼请求,应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在劳动仲裁和原审法院就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就一直在维护权益,同时一直要求浩先公司为工伤事工伤认定维权。3.浩先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没有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本案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清楚并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认定。 浩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浩先公司无须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商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地三千府项目的部分工程(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浩先公司,浩先公司再分包给自然人***,***雇请***在涉案项目中从事涂料粉刷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自然人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开发商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地三千府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浩先公司,浩先公司再分包给不具备劳动合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请***在涉案项目从事涂料粉刷工作,***在工作期间发生的相关行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浩先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浩先公司在起诉时提出***申请仲裁时超过仲裁时效,但在仲裁中并未提出,且***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未超过仲裁时效。至于浩先公司是否缴纳项目工伤保险、***是否属项目工伤保险受益人以及工伤保险的申报主体问题均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浩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自进入金地三千府工作之日起,浩先公司应对***在工作期间发生的相关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浩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浩先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雇用的人员,根据上述规定,浩先公司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浩先公司主张***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但是浩先公司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且***提交了未超仲裁时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浩先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浩先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超出***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经审查,***仲裁请求为“确认浩先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自进入金地三千府工作之日起,浩先公司应对***在工作期间发生的相关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没有超出***的仲裁请求。 综上,浩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浩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