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君义华盛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振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君义华盛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原址查无此单位迁移新址不明等原因特快传递被退回,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第六版向被告发出公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决定在2014年1月29日上午9时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庭,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2万元及违约赔偿金18、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请求对赔偿金增加,具体数额没有明确,也未交纳诉讼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MGH80-12-6.5型门式起重机购置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货两台,单价27万元,总价款54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2日内,被告给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2、在设备所有部件制作完成、起运前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50%,设备安装完成、试提梁成功,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原告经有关机构鉴定核发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使用证,被告使用正常后支付总额的10%,当付款达到90%时,原告提供给被告本设备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加工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并达到试提梁,因不可抗力和被告原因不能交货时,日期顺延,质量保质期1年。双方在合同中对安装和售后服务、质量标准做出了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金日千分之一。庭审时,原告为证明自己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2、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两份;3、起重机机械产品合格证一份;4、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两份;5、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一份;6、律师函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起重机机械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关机构鉴定核发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使用证(即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等相关合同义务;律师函证明原告履行了催告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付款情况,原告提交证据显示:2010年9月,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10.8万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额50%的第二期货款25万元(该笔款项有银行出具的回单),共计35.8万元,原告现主张被告下欠18.2万元货款。被告后期款项给付时间,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因被告缺席,按原告所提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万。因被告后期款项给付时间,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只能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本案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54万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显失公平,应按下欠货款18.2万元的千分之一从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本院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君义华盛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桥梁机械有限公司18.2万元.
二、被告河南君义华盛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为总价款18.2万元的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本院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桥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