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众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5201号 原告:青岛**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街道办事处南杜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94JD1M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凤凰城A座1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100049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众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银河路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CP153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青岛东方聆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聆海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巨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青岛众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撤回对恒泰公司、东方聆海公司、巨匠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主张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9日,恒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为231936100239420210429914082542、231936100239420210429914082518,出票人为恒泰公司,收款人均为东方聆海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每张票据金额为5万元,承兑人为恒泰公司,汇票均记载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10日,上述两张汇票由东方聆海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5月12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巨匠公司,2021年5月14日,巨匠公司背书转让给众诺公司,同日,后者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鑫天宇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鑫天宇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18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材金和通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山东材金和通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胶州市**液化气站,最终于2021年8月2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月2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即刻申请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诺系统显示“拒付”。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汇票仍然无法兑付。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汇票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众诺公司辩称其资金周转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9日,恒泰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936100239420210429914082518,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票据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东方聆海公司,承兑人为恒泰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经连续背书转让(被告**公司、众诺公司系背书人之一),2021年8月25日原告**公司成为最终持票人。2022年1月28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请发起线下提示付款申请。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4月29日,恒泰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936100239420210429914082542,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票据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东方聆海公司,承兑人为恒泰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经连续背书转让(被告**公司、众诺公司系背书人之一),2021年8月25日原告**公司成为最终持票人。2022年1月28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请发起线下提示付款申请。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持票人,汇票到期到被拒绝付款,有权选择向背书人**公司、众诺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公司、众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连带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众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青岛**液化气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 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众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青岛**液化气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45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众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封 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