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农大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罗群米、某某等与黄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3439号
原告:罗群米,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盘县。
原告:***,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盘县。
原告:张世粉,女,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盘县。
原告:张丽,女,汉族,1998年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盘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衡,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市华农大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华南农业大学农场五区。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
主要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罗群米、***、张世粉、张丽与被告黄衡、广州市华农大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罗群米、***、张世粉、张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被告黄衡(同为被告华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2、5除外)、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018年3月7日6时15分许,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海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与海涌路交叉路口时,张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经测定,悬挂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45km/h),遇黄衡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此路口由东往西方向驶至(经测定,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54.74km/h),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衡驾车上道路行驶时忽视行车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权属、使用及投保第三者保险情况:该车登记所有人是华农大公司,行驶证检验记录在有效期限内。该车在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华农大公司。黄衡持有准驾车型相符且在有效期限内的机动车驾驶证。黄衡是华农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三、受害人张某概况:张某,男,出生于1976年3月6日。事发后当日,张某被送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番禺院区急诊门诊治疗,同日转入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222天,住院经过:“入住ICU后予以抢救治疗,……2018年3月7日中午急诊送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双下肢伤口清创+右小腿截肢+左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18年3月8日19时10分在全麻下行右颞顶部入路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修补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术程顺利,术后生命体征平稳,术后ICU继续监护治疗,经过抢救后,患者仍昏迷状态,但仍需机械通气。2018年3月12日行腰椎穿刺+腰大池引流术,多次脑脊液检查,微量蛋白多。……术后二周转我科(骨外科)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1.右小腿毁损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4.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5.肺挫伤;6.高乳酸血症;7.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高钠血症、高氯血症;8.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9.脑积水;10.肺内感染”,出院时情况“呈昏迷状态,不能言语,双侧瞳孔散大,双眼可以自行睁开,眼球有转动,鼻饲进食,气管切开状态,无发热,呼吸促,脉搏78次,四肢肌力0级,肌张力增高,腱反射亢进,大小便失禁。右下肢截肢术后,伤口仍渗液,残端骨质外露,伤口未愈。左下肢固定状态。”出院医嘱:“继续吸氧,当地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1日,张某在其户籍地家中死亡,其户口于2018年12月4日注销,注销原因记载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张某生前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在当地工作,其事发前月工资3162元。
四、赔偿权利人概况:罗群米是张某的配偶,***、张世粉、张丽是罗群米与张某生育的子女。张某的父母先于张某死亡。
五、原告本案损失:
1.医疗费324234.30元: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核定,张某上述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4502元(由黄衡垫付)和住院医疗费315988.30元(原告自付40000元,黄衡垫付30000元,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11万元,欠款125988.30元),购买白蛋白支出3744元(原告自付),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并应提供医院正规结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作证,否则其不予确认,白蛋白费用支出凭证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无医嘱建议,属于原告自行购买并产生的费用,其不同意赔付。黄衡、华农大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住院医疗费尚未结清,原告无法提交相应医疗收费票据,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双方预交住院按金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白蛋白费有医院出具的使用该药品的证明和销售方出具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抗辩主张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未提供相关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定张某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24234.30元(4502元+315988.30元+3744元)。
2.误工费:23398.80元(3162元/月÷30天×222天)。
3.护理费22200元:
原告主张张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22200元(100元/天×222天)。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张某在ICU治疗期间医院有专门的医护人员进行陪护,该项费用已计入正常的医疗费项目里,无需家属或额外聘请护理人员,因此ICU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支持。黄衡、华农大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事故伤情和治疗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张某在ICU治疗期间,需要其家属在院留守,故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2200元(100元/天×22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元(100元/天×222天)。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张某住院期间曾在ICU重症监护室治疗,主要通过输液鼻饲来补充生命机能,该段期间的伙食费不会产生,因此不同意赔付。黄衡、华农大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补助给受害人因住院而超出自己日常生活伙食费的那部分费用。根据张某治疗经过和出院时情况,张某不存在产生生活伙食费的情形,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抗辩主张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赔偿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5.丧葬费:46784.50元(93569元/年÷12个月×6个月)。
6.死亡赔偿金8195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应补充死亡医学证明或尸检报告予以佐证,张某出院后在家中死亡,死因需考虑家属疏忽护理等因素,且计算标准应根据张某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衡、华农大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张某死亡后于2018年10月24日进行了土葬,无进行过尸检及死因鉴定。
本院认为,张某事发后当日入院治疗222天后出院,出院后的第七天在家中死亡,住院治疗经过和出院时情况反映,张某伤势严重,治疗未能取得有效结果,出院时情况预后差,且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某亲属存在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或其他有可能导致张某死亡的因素,户口注销证明也反映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结合张某事故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在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张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事发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当地工作,广州市番禺区属于城乡接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
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
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300元(2100元/月×1个月×3人)。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相应的误工证明,仅同意按照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赔偿3人7天的误工费。黄衡、华农大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因事故死亡,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亲属人数和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张某出院后死亡及原告陈述的土葬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10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2100元/月÷30天×10天×3人)。
8.交通费4000元:
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4000元。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不同意赔付。黄衡、华农大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确会因张某就医期间进行陪护及之后办理丧葬事宜等产生交通费,根据张某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0元,合理,本院酌情支持。
9.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
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13500元(450元/天×10天×3人)。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该费用应根据住宿费发票据实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同意赔付。黄衡、华农大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生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其在广州市番禺区住院治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亲属因陪护实际发生住宿费。张某出院后回其户籍地,后在家中死亡,其遗体在当地进行土葬,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住宿费。因此,原告主张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13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30000元为宜。黄衡、华农大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侵权人过错(黄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六、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除上述垫付医疗费外,三被告无垫付过原告其他费用。
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衡、华农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合计339214.75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诉讼费,故本案侵权指数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张某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张某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当事人请求,原告本案损失,依法应先由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根据张某、黄衡的过错分担,由黄衡承担30%赔偿责任。该30%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本案八项损失共计1272217.60元(含黄衡、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其中,医疗费324234.30元,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扣除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余下314234.30元(324234.30元-10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赔偿30%即94270.29元(314234.30元×30%);误工费等其余七项损失合计947983.30元,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应先由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偿),余下837983.30元(947983.30元-11万元),再由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赔偿30%即251394.99元(837983.30元×30%)。因此,扣除黄衡垫付医疗费34502元、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1万元后,原告本案损失,由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下责任限额89万元(100万元-11万元)范围内赔偿201163.28元(94270.29元-34502元-11万元+251394.99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抵扣医疗费34502元,黄衡可根据抵扣情况另行向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申请理赔。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依法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寿财险广东分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承担诉讼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群米、***、张世粉、张丽1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下责任限额89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群米、***、张世粉、张丽201163.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群米、***、张世粉、张丽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计3194元(原告罗群米、***、张世粉、张丽已预交),由原告罗群米、***、张世粉、张丽共同负担2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吴春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