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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志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3986号
原告:阚志,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谭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女,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李亚洲,男,汉族,1994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通北四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1幢6楼3-4。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阚志诉被告***、***、李亚洲、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忠秀、杨淑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洲、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自2016年3月5日暂计2017年1月23日,共计850500元);2、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李亚洲、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全部债务;3、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3、借款利息为月息1.5%;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责任。被告***、***、李亚洲、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为了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随后,原告与被告***、***、李亚洲、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被告***自2016年6月5日至今都未归还借款,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亚洲系被告***、***的子女。被告***、***、李亚洲是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李亚洲、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6年3月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债务人,被告李亚洲、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佰万圆整提供担保。抵押物包括:被告李亚洲所有的位于房屋(权 ×××);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房屋(权 ×××)。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抵押人的抵押物。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亚洲、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就上述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6年3月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债务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鉴于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金牛区房屋(权 ×××)。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三佰壹拾万圆整提供担保。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房屋(权 ×××)。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圆整提供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抵押人的抵押物。2016年3月9日、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就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
此外,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伍佰肆拾万圆,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16年3月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口贷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的银行账户62×××19分别四次转款242500元、310400元、1280400元、446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张《收条》,分别载明被告***于当日依据《借款合同》收到出借人阚志委托口贷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其发放的借款250000元、320000元、1320000元、460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再次委托口贷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的银行账户62×××19分别两次转款194000元、276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分别载明被告***于当日依据《借款合同》收到出借人阚志委托口贷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其发放的借款200000元、2850000元。
2016年6月10日,口贷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转款说明》,载明:口贷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接受阚志委托向***支付借款人民币5400000元,口贷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8日将上述借款转入***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西区城关支行,户名:***;账号:62×××19。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人配偶声明》,载明: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本人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当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本人将无条件配合出借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本人及借款人的共同财产,并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0000元,原告据此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律师费发票(No11944588)。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保证合同》、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他项权证书十五份、房屋信息摘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六份、《收条》六份、《委托转款书》、《转款说明》、《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委托口贷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400000元,但口贷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仅向被告***转款5238000元,且六笔转款均与相对应的《收条》金额有差距,差异金额均为《收条》金额的3%,呈一定规律性。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委托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转款之外另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其余款项,故本院以实际转款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即523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依约支付利息,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5%,故对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均按照月利率1.5%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该金额未超出四川省有关律师费收费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债务系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共同偿还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字确认其配偶身份,且将结婚证交由原告查看并留存复印件,同时将其与被告***共同所有的多套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被告***和***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案涉贷款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抵押事宜,且原告与被告***、***、李亚洲、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不同的最高限额,故原告应在相应最高限额的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保证合同》中对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等有明确约定,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责任承担,因此在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阚志偿还借款本金523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27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95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相应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阚志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若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阚志有权就被告李亚洲所有的位于房屋(权 ×××);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房屋(权 ×××)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0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若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阚志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权 ×××)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100000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若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阚志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权 ×××)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阚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5834元,保全费5000,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李亚洲、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莎
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