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234号
原告:成都蜀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外南街成都现代工业港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通北四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
被告:成都西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通北四路。
法定代表人:文兵。
被告: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1幢6楼3-4。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
被告:李爱国,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张银珍,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成都蜀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成都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国、张银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蜀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成都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国、张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蜀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资金人民币4239682.2元及律师费860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成都西城电梯有限公司位于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通北四路的19003.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成都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国、张银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中银郫(企)借字第05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及支付水电费,并对借款利率、利息、罚息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该笔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6年10月30日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成蜀担司委字20160960302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与原告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并约定原告代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后,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原告向银行代付的金额、代偿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被告成都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国、张银珍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约定为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列合同及相关担保、反担保文件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9日。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原告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扣划该借款利息、罚息、本金共计4239682.2元。上列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及相关银行凭证等可以证实。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成都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国、张银珍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中银郫(企)借字第05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按季结息以及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合同条款内容。2016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中银郫(企)借字第05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与《保证合同》一致。约定了原告代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后,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蜀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收取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担保费108000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成都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成都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6年10月30日被告李爱国、张银珍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被告李爱国、张银珍对《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2016年10月30日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以房屋、土地作抵押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向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但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代偿担保的利息62198.08元,2017年6月21日代偿担保的利息62253.33元,2017年9月29日代偿担保的利息62379.7元,2017年12月5日代偿担保本息4052851.09(其中本金4000000元、利息52851.09元),合计原告为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代偿本金、利息4239682.2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活动支付律师费86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抵押反担保合同》未进行抵押登记,依法未生效,对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应依法清偿原告为其代偿债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自愿支付律师费是其自主行为,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为保护被告正当的生存和发展权利,在依法和适度范围内综合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和实际发生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限额。原告主张被告成都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国、张银珍对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厂房不享有抵押权,其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厂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都蜀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代偿债务的行为,是法人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与原告已收取的担保费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蜀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4239682.2元、律师费8600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6月14日起,以62198.08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以62198.08元+62253.3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以62198.08元+62253.33元+62379.7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6日起以62198.08元+62253.33元+62379.7+405285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代偿资金占用费与律师费86000元、担保费108000元之和,不超过以代偿资金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金额)。
二、被告成都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国、张银珍对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都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国、张银珍向原告成都蜀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成都蜀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6元,由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都西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开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国、张银珍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果
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