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1923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博宜。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办事处西吉庄子村。
负责人:许先练,场长。
被告:许先练,日照市春雨园艺场场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被告许先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宜、潘月华,被告许先练及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郑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从事花卉管理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在给吊车挂树苗工作中,吊车触到了高压线,导致原告全身特重度烧伤Ⅱ-Ⅲ度,TBSA:75%。现原告正在东港区医院治疗,被告给原告垫付6万元医疗费就再也不管不问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00元,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809232.82元。
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春雨园艺场雇佣的工作人员,春雨园艺场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2.原告是被告许先练个人雇佣的,由许先练支付劳务费用,原告起诉春雨园艺场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的起诉。
被告许先练辩称:一、原告2014年4月4日在吊车移栽树木过程中被电起火烧伤,情况属实。在事故现场同时还有一棵小树被烧,***当时站在被烧小树的前面,被烧小树及***当时均位于吊车臂的下面。二、原告应当追加吊车方作为本案的被告。吊车司机违反操作规程,在高压线下作业,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在明知吊车臂位于高压线下并且吊车臂下有人的情况下,仍继续作业,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吊车是特种作业车辆,吊车驾驶员应当具有操作证、上岗证和从业资格证,应当对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吊车虽然是特种车辆,也应当缴纳交强险,吊车方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吊车司机即吊车车主(时彦吉,住日照街道大莲村,电话:139××××1030)。三、原告应当追加高压线路产权人为本案被告。事发地点附近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相应的安全隔离设施,更没有专业人员进行看护。因此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未作出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原告受伤的另一重要原因,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法》第76条。四、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成年人,并且在被告处工作了很长时间,对工作环境很熟悉,事故现场位于高压线下,有潜在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事发时原告站在吊车臂下,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对原告进行了抢救,将原告送到医院,分多次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6242.8元,并安排人员到医院陪护,直至原告亲属来到医院。六、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确定各侵权人及其责任大小,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由各个侵权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各方的过失原因造成的,不是故意造成的。各责任方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许先练愿意尽己所能作出赔偿,同时因原告受伤严重,损失数额巨大,答辩人赔偿能力有限,答辩人愿意协助原告在本案中共同追究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于1995年4月24日注册成立,该园艺场系被告许先练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4月开始,原告***受雇在该园艺场从事花卉管理工作。2014年4月4日,案外人时彦吉承揽春雨园艺场树苗移植业务,时彦吉驾驶吊车移植树木时,原告***负责在吊车下将待移植的树木往吊车挂钩上挂,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往吊车挂钩上挂需移植的树木时,因吊车接触上方20万伏高压线致使吊车带电,在原告***接触吊车吊钩的瞬间,电流从高压线流到吊车吊臂再传递到吊钩,最后流到原告***的手,导致触电,造成原告***全身特重度烧伤Ⅱ-Ⅲ度,TBSA:75%。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院,共计住院7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78325.77元,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部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静脉营养治疗,出院后需继续换药,需进行抗疤痕治疗,择期行右小指畸形整形。***住院期间,被告许先练垫付了医疗费85700元(该款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案外人时彦吉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该款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出院后,被告许先练垫付了门诊费用1126元及住院生活用品费用122元。后***与许先练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03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755932.82元,后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809232.82元,原告均补交了诉讼费。
原告出院后曾到长春烧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治疗,曾到吉林省中东医药有限公司、日照康乐大药房及日照润生态大药房购买相关药品,曾到日照弘毅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护垫。
2014年9月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医疗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日,该所对***进行了相关检验,2014年11月21日,该所作出鲁金司所(2014)临鉴字第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电击伤致全身多处Ⅱ-Ⅲ度烧伤占体表面积75%,上述损伤致其遗留瘢痕形成、右上肢丧失功能伴右手肌瘫、右髋、膝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和五级伤残及九级伤残;致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损伤后其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设置陪护,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建议其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0-12个月。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伤情特殊,该所未能进行鉴定。原告***又于2015年1月6日单独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经本院多方查找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后委托了青岛万方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并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后续治疗费中关节处皮肤松解手术费用约40000-50000元,其他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宜。
原告***与袁敦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袁敦琴生于1953年7月13日,有××,2009年12月28日由中国××人联合会办理了××人证,××类别:精神;××等级:二级。***与袁敦琴婚后育有长女成永红、次女成永辉、长子成永君,均已成年。***与袁敦琴祖籍日照,***之父成家旺系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时家村居民,在该村有房屋一处,***原住吉林省汪清县东光镇,2012年3月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时家村其父所有的房屋处居住至今。
原告要求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74天,总费用278325.78元+门诊费78元+外地购买药品费14053.60元+护垫费用422.09元,合计:292879.47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18年×伤残等级5级+5级+9级(0.66),合计:335776.32元;护理费:护理期限12个月×2100元/月×2人(成永君、成永红固定护理),合计:50400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天×住院日起至评残日217天,合计:16803.53元;被抚养人(袁敦琴)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19年/4人,合计:81282元;交通费:7475元+2155元+5635元+83元+1658元+40元+27元+1311.5元,合计:18384.5元;住宿费3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5级+5级+9级(0.66),30000元;鉴定费1900元+700元+800元=3400元;保全费1520元+2500元,合计4020元;邮寄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天,合计:222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总合计:895503.82元-许先练垫付住院费85700元=809803.82元。其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包括其出院后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挂号费78元;到长春烧伤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999.4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2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其中意见栏记载:1、抗瘢痕治疗,外涂复方肝素钠尿囊素凝胶……)、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到吉林省中东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212.2元,原告提交医药费发票证明;到日照康乐大药房购买及日照润生堂大药房购买抗瘢痕药品康瑞宝(学名复方肝素钠尿囊素凝胶)支出药费4290.2元,原告提交零售单5份、发票两张及药品说明书一份证明;到日照弘毅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护垫支出422.09元,提交销售单15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原告***长女成永红及其配偶高洪伟自日照到青岛机场的客车车票8张计695元及二人自青岛机场到长春的机票8张计6780元,其中最早日期的机票为2014年4月5日;原告***之子成永军自日照到青岛机场的客车票三张计255元,沈阳与青岛之间的机票三张计1900元;***的次女成永辉及其配偶赵杰的客车及机票费计5635元;其他机票、客车、火车、公交、出租费等共计3814.5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000元,提交了轮椅发票一份,金额为10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提交了超市购物小票65张,主要为食品、日用品、小家电等。
被告许先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当提交医疗费发票及转诊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认为原告的户籍在农村,被告应提供户口迁移或在日照街道居住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妻子袁敦琴应由其成年子女抚养;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该支出过高,应以普通交通工具支出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费,认为金盾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过高;对营养费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对护理费,认为1人护理比较合适,同意按照一人护理标准70元/天/人计算;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受伤前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仅受雇于许先练获得劳动报酬,其受伤前获得的劳动报酬为702元/月,折合23.43元/天,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与其实际收入不符,应当按照受伤前实际损失标准来计算,被告为此提交了原告2014年1-3月份原告的工资考勤表,表中记载原告每小时工资6元,每天工作4-10小时不等,每月出勤日数2天-29天不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并垫付了较多费用,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当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对××辅助器具费,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保全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还主张原告伤后其曾护理过几天,具体期限不清楚。
还查明:原告起诉后曾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4日、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923-1号、(2014)东民一初字第1923-2号、(2014)东民一初字第1923-3号、(2014)东民一初字第1923-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将被告许先练所有的在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6万元予以冻结,将被告许先练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名下的银行存款11.5万元予以冻结,将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内的桂花树(树根部直径5厘米以上)5000棵予以查封。原告为此分别支出保全费1520元、2500元,共计402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2张、门诊费单据7张、医药费票据10张、护垫费收据15张、日照街道时家村村委会证明三份、山东省金盾司法鉴定所、青岛万方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1份、东港区医院诊断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袁敦琴××人证、户口簿、夫妻关系证明、袁敦琴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药品说明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超市票据65张、工商登记信息、保全裁定书四份、成永红、成永辉、成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辅助器具费单据、房屋契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从事劳务,其在劳务过程中被高压电击烧伤,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许先练应对原告的损失中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其雇主即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伤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则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及被告许先练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按照被告许先练的指示在吊车下方为吊车挂树苗,根据一般人的物理知识,结合原告的年龄、文化程度及工作经历等,其在为吊车挂树苗时,吊车驾驶员并未发生触电反应,原告***未能预见到此时吊车已带电,存在触电危险,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对其受伤不具有过错。对被告许先练已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对第三人时彦吉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因原告事实上已不存在该部分损失,原告不应获得重复赔偿,故该款亦应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
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278325.78元、门诊费78元、护垫费422.09元、在长春烧伤医院支出的医疗费8999.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52元、在吉林省中东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的212.2元,购买抗瘢痕药品支出4290.2元,以上共计292879.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轮椅发票金额,应认定为1050元。
3、营养费:虽然原告提交的单据有一部分不符合该项支出,但考虑原告之伤系特重度烧伤,需要植皮、护理、加强营养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4、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单据大部分为其子女、亲属往返居住地及医院的机票支出,而非原告必须转院不便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而乘坐飞机的支出,应参照普通交通工具、结合住院、护理、鉴定、复查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5、住宿费:结合本案原告多处就医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6、××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18年×伤残系数0.66(5级+5级+9级)为33577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日照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1480元(74天×20元/天)。
9、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事实上仍在从事劳务,具有劳务收入,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02元每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702元÷30天×原告主张的217天(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受伤,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伤残鉴定,自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多于217天),计算为50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100元每月,护理期限按照12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5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原告伤后被告曾护理数日,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机票日期,原告的子女于原告受伤次日即来到医院护理原告,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系其法定义务,不应再扣除相应的陪护时间。
11、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其自身亦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且原告受伤前实际收入较低,亦不固定,仅能勉强维持自身生活,没有能力履行对其配偶的扶助义务,且原告与其配偶现有三个成年子女,二人应由三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2.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28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5078元、护理费50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赔偿金335776.32元、××器具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若有超出部分,原告可根据实际支出另行主张),以上共计743663.99元,该款应扣除被告许先练垫付的85700元及第三人时彦吉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医疗费292879.67元;
二、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
三、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误工费5078元;
四、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护理费50400元;
五、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
六、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住宿费2000元;
七、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赔偿金335776.32元;
八、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器具费1050元;
九、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
十、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0元;
以上合计743663.99元,扣除被告许先练已垫付的85700元,扣除第三人时彦吉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余款652963.99元,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给原告***;
十一、被告许先练对上述损失对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2元,由原告负担1562元,由被告许先练及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负担10330元,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190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许先练及被告日照市春雨园艺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彬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