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2民初266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职工。
被告:郯城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农垦集团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古城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被告:***,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被告:**,女,1978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被告:**勇,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被告:***,女,1944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被告郯城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系被告**之夫,被告**勇、***之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以下简称郯城中行)与被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郯城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郯城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2.请求对其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抵押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郯城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勇、***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暂时没有办法一次性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状况
2021年3月1日,被告郯城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郯城中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3.85%,本金逾期后上浮50%计收罚息。
二、担保概况
2020年3月5日,被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郯城中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以位于郯城县××路××号××幢××层××号的房产(鲁20**郯城县不动产权第0××5号)为被告郯城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5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范围内提供抵押,且涉案抵押已经办理完毕抵押登记。
2020年3月9日,被告***、**、**勇、***与原告郯城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勇、***为被告郯城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5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履行情况
原告郯城中行于2021年3月2日向被告郯城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偿还至2022年2月20日。
以上事项中,原告均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郯城中行诉求被告郯城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勤蕾、**、**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人,诉求对被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意识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对被告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郯城县××路××号××幢××层××号的房产(鲁20**郯城县不动产权第0××5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郯城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郯城正虹建筑有限公司、***、**、**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