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15执170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园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18026H。
法定代表人孔德金,锦江园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园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7363751552,组织机构代码73637515-5。
法定代表人汪东红,井冈园林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锦江园林公司诉被告井冈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15民初1635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井冈园林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锦江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8年3月23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井冈园林公司的银行帐户,但银行帐户没有足够的余额。2018年5月16日,本院查封井冈园林公司所有的赣D×××××福田牌汽车1辆、赣D×××××五十铃牌汽车1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2018年12月5日,本院轮候查封井冈园林公司所有的江西省××××室不动产,排在第七顺位。当日,本院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查找井冈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果。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但未发现井冈园林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井冈园林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本院决定将井冈园林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锦江园林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井冈园林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锦江园林公司表示暂无法提供井冈园林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冻结、查封被执行人井冈园林公司的银行帐户、车辆和不动产。另,本院依职权对井冈园林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井冈园林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锦江园林公司亦不能提供井冈园林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16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开明
审判员 成 林
审判员 安东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