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5563号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桦墅社区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113A91276637N,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周冲石膏矿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蔡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18026H,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竹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桦墅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桦墅村委会)与被告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墅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孙磊,被告锦江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墅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609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8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参与有被告承接的桦墅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房屋改造、装修包清工等。协议生效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按照协议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锦江园林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结算总价是6055050元,锦江园林公司已付4668960元,尚欠1386090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锦江园林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未付款,导致锦江园林公司没有付款能力。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结算日期是2018年1月6日,故利息应当从2018年1月6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锦江园林公司(甲方)与桦墅村委会(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为顺利完成甲方承接的景观改造项目,需要乙方参与劳务施工,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工程名称:桦墅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古建筑改造施工一标段—房屋改造及装修。工程内容:房屋改造、装修包清工。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暂定53436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开始施工,施工完成50%,付至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70%,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结算方式:包清工工程结算:1、工程量以业主、监理审签确定的清单为准。2、单价按照投标文件中的单价计取人工费、机械费和税金,不计取管理费、利润、社保和住房公积金。
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锦江园林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清。2018年9月10日,桦墅村委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锦江园林公司支付施工协议所涉工程欠款1386090元,支付两次后期维修及新增改造工程欠款计289425元,支付曹某甲等八人的工程款416033元,以及逾期利息。庭审结束后,桦墅村委会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仅主张锦江园林公司支付施工协议所涉的工程款1386090元及利息。
庭审过程中,锦江园林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6055050元,已付4668960元,尚欠1386090元未付。对于工程竣工问题,桦墅村委会陈述案涉过程于2015年年底竣工,锦江园林公司则表示是在2016年春节之后才竣工的,已通过竣工验收。对于工程款利息,桦墅村委会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关于应付款时间的约定,主张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锦江园林公司则根据桦墅村委会举证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主张工程款结算日期为2018年1月6日,认为利息应自该日期起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审核表、自制的锦江已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对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锦江已付款明细中所载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欠付款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桦墅村委会没有劳务施工资质,与被告锦江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锦江园林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故桦墅村委会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余款应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故桦墅村委会主张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桦墅社区村民委员会工程款138609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2,已减半收取11766元,由被告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爱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