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6353号
原告: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18026H),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竹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7363751552),住所地在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3栋1-3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汪东红。
原告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园林公司)诉被告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江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案款15万元,承担违约金4万元,承担律师费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因有意投标南京老龙山工程,需要向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公交纳民工工资保障金50万元。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借款50万元。此后,被告仅归还了35万元的借款,对剩余的15万元借款,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要求和原告进行调解,双方于2015年3月达成了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案款15万元,否则承担违约金4万元及承担(2015)江宁商初字第73号案件和再次脸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
被告井冈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锦江园林公司与被告井冈园林公司签订《关于“老龙山景观改造工程项目景观绿化改造”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锦江园林公司代被告缴纳该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保障金50万元,被告承诺按南京市“双清办”退还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规定,在不影响被告在南京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正常招投标的前提下如实按期退还给原告。同年2月22日原告将50万元电汇给被告。
原告诉称被告在归还35万元的案款后,剩余15万元一直拖延不还,因此,原告锦江园林公司第一次向南京江宁区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江宁商初字第73号。
该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井冈园林公司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案款15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签字盖章的协议书后的三日内向法院撤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4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除应归还15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外,还需承担原告(2015)江宁商初字第73号及再次立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8800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老龙山景观改造工程项目景观绿化改造”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协议书、协议书、电汇凭证和收款收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锦江园林公司与被告井冈园林公司签订的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协议系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井冈园林公司就剩余未归还借款与原告锦江园林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及律师费88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具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律师费系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均应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律师费8800元,合计198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
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