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5民初4962号
原告: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18026H),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科学园竹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69号兆丰世贸大厦二楼G座。
法定代表人:皇甫晓涛。
被告:皇甫晓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与被告锅事汇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锅事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
原告锦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锅事汇公司、皇甫晓涛、**归还1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占用费用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皇甫晓涛称其与**经营的锅事汇餐饮连锁酱油良好的发展前景,但资金紧张,要求从原告处借款160万元,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回报,款项随要随还。同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皇甫晓涛的要求将160万元出借到被告**名下。过了半年多,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皇甫晓涛索要借款及利息,但皇甫晓涛称资金紧张,后原告与被告锅事汇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了《“锅事汇”特许连锁联营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锦江公司自愿加入特许人锅事汇公司创建的“锅事汇”连锁加盟体系,共同经营锅事汇餐饮连锁南京市场,锅事汇公司以其享有的“锅事汇”品牌进行出资,锦江公司以现金出资,锅事汇公司出资61.2万元占51%,锦江公司出资58.8万元占49%,锦江公司的出资款从前述16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若锅事汇公司在2015年10月1日前合作的南京第一家直营店开业,则锅事汇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前退还锦江公司1012000元;若锅事汇公司在2015年10月1日前第一家直营店不能如期开业,则锅事汇公司必须在2015年10月10日前全额退还锦江公司160万元,负责应按照逾期付款数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占用费用的利息,并约定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可向锦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锦江公司明确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锦江公司主张:依据《“锅事汇”特许连锁联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锅事汇公司返还相应款项;依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要求皇甫晓涛、**返还相应款项。经本院释明,锦江公司坚持上述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坚持不对上述诉讼请求进行选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锅事汇”特许连锁联营合作协议书》以及民间借贷两种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种类,所起诉的被告亦不相同,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对诉讼请求作出选择,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锦江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