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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福街1号。
法定代表人:邹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通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1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钢绞线买卖合同》中约定“应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买方即其所在地成都市,故双方明确选择了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本案物资采购用于鲁南高铁QHTJ-3标建设使用,因此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或移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绞线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案合同买方即新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成都市金牛区属成都市辖区,设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另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因此,买方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可以确定成都仲裁委员会就是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公司的起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新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1938号民事裁定;
二、对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