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71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8125T。

法定代表人:詹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03。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金海龙,被上诉人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培、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七局第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采购聊天记录及录音记录存在事实的认定错误,该错误导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被扣除的责任而未承担,进而导致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首先,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微信采购聊天记录清晰地反映了上诉人采购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明确地表明要求上诉人自行购买使用,结合双方通话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依约供货。其次,上诉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卖方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买方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物资发货计划的,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正常的物资供货计划,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一直在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其供货,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供货,其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最后,合同10.6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不能中断上诉人正常的货物供应,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一切损失”。被上诉人从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上诉人于2017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供货计划,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5日内供货,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供货,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工地停工10日,造成停工损失;上诉人无奈从他处另购材料,存在差价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而未承担。二、一审判决存在逻辑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7页第6行写道,“由于中铁七局三公司(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7年6月4日向江苏**公司(被上诉人)送达了物资采购计划以及其主张的损失与江苏**公司未及时供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先认定上诉人未送达采购计划且被上诉人无需供货,又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供货的客观事实。该认定逻辑不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损失就是基于被上诉人延迟供货所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存在逻辑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江苏**公司辩称,2015年8月,答辩人与中铁七局第三公司温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工程SG15标段项目经理签订《钢绞线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但中铁七局第三公司提前10天通知答辩人,有权单方调整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4月,答辩人先后向中铁七局三公司供应钢绞线1963.561吨。但中铁七局第三公司从一开始就拖欠答辩人货款不支付,至今仍欠货款人民币306万余元本金。一审期间,中铁七局第三公司提起反诉,一审判决以其证据不足,驳回其反诉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一、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无效采购聊天记录及录音记录存在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答辩人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被扣除的责任而未承担,进而导致其反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这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与中铁七局第三公司的书面买卖合同有履行期限约定,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通知答辩人继续履行。此后,其虽然仍向答辩人订购钢绞线,但没有约定延长期限时间。中铁七局第三公司自2017年4-5月后未再向答辩人采购。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包括聊天记录和通话内容、物资采购计划等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证明其向答辩人下达物资采购计划,不能证明答辩人拒绝送货。中铁七局第三公司称其6月4日通知答辩人送货,6月11日停工待料,6月16日通知答辩人解除合同,不是事实,其也不具有解除合同和请求赔偿的权利。中铁七局第三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是“合同通用条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即便“招标文件”是真实的,也不能约束答辩人,因为招标后双方签订了《钢绞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转化为《钢绞线买卖合同》。即便“通用条款”是招标文件,中铁七局第三公司也无权据此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中铁七局第三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主张扣除答辩人履约保证金以及150万元损失不能成立。二、中铁七局第三公司称一审判决存在逻辑矛盾,这是误读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事实非常清楚,结论具有严密的逻辑。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反诉证据不足,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江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8636.82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至实际给付时造成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每笔应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为131705.8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5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中铁七局第三公司下属的温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工程SG15标段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与江苏**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ZTL-WZ-021的《钢绞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公司为中铁七局第三公司温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工程SG15标段项目经理部供应规格型号为Φ15.20mm的预应力钢绞线2942吨,合同总价款9693890元,上述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动态调整;数量为暂定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结算以合同第7.2条为准;甲方应提前一个星期将所需钢绞线计划(含品名、规格、数量、要求到货时间等)以书面送达、传真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计划后5日内或按计划约定时间把钢绞线送达甲方工地指定地点。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第6.6条约定:“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进行现场接收(指定收货人为:陈尚荣、张鑫),产品经收货人对外观、型号规格、数量检查合格后,由指定收货人在乙方出具送货单据上签字或加盖指定的收货印章均视为甲方有效确认。产品签收的,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产品质量和技术应负的责任。”第6.7条约定:“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7.2条约定:“每月的1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第7.3条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国家正规税务发票(在建筑行业实施营改增之前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实施之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次月2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如果业主当期计价款不到位情况下付款相应顺延。”第8.2条约定:“甲方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第9.2条约定:“乙方的义务: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无误地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送货地点,并配合甲方验收,共同做好签收记录。”第9.6条约定:“乙方其他义务:乙方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在合同签订前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不计息提交履约保证金(现款)人民币484694.5元,如乙方未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从货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第10.2条约定:“在甲方按约付款的情况下,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交货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甲方视工程进度情况有权向第三方采购或部分采购产品,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逾期超过7日,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10.6条约定:“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在此期间内乙方不得中断甲方正常的货物供应,否则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前后,江苏**公司均未向中铁七局第三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2015年10月25日-2017年4月19日,江苏**公司根据中铁七局第三公司下属的温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工程SG15标段项目经理部的供货通知,向其供应规格型号为Φ15.20mm的预应力钢绞线1963.561吨,共计8018636.82元。2015年12月10日-2017年5月15日,江苏**公司向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和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018636.82元(具体开票时间及金额详见附表1)。2016年5月11日-2018年2月5日,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向江苏**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95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详见附表1),尚欠江苏**公司货款3068636.8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钢绞线买卖合同》的事实及江苏**公司向中铁七局第三公司供应钢绞线8018636.82元、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向江苏**公司支付货款49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书面合同在2016年12月20日之后是否仍继续有效;2.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向江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时,是否应当扣除履约保证金;3.江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是否合理;4.中铁七局第三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书面合同在2016年12月20日之后是否仍继续有效。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因合同约定的期限为暂定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磅码单》显示,2016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仍继续向被告的涉案项目部供货,上述货物被告均已签收,故应认定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继续按该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仍继续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向江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时,是否应当扣除履约保证金。中铁七局第三公司认可欠付江苏**公司货款3068636.82元的事实,但主张双方合同关系一直延续,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再向江苏**公司支付欠款。江苏**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在货款中扣减履约保证金,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计息开始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9.6条中约定:“乙方其他义务:乙方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在合同签订前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不计息提交履约保证金(现款)人民币484694.5元,如乙方未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从货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江苏**公司认可其在合同签订前未向中铁七局第三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中铁七局第三公司有权在合同生效后从应付江苏**公司的货款中折抵484694.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应付款项折抵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及时间详见附表2),并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由于江苏**公司最后一次向中铁七局第三公司供货后,双方签署物资结算单的日期及江苏**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均为2017年5月15日,故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应当于2017年6月15日前向江苏**公司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484694.5元。2017年5月15日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再未产生新的交易,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中铁七局第三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除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应当向江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68636.82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起向江苏**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损失。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江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是否合理。根据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2显示,2015年10月26日-2017年4月20日,江苏**公司按照中铁七局第三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向中铁七局第三公司交付了钢材,并根据双方结算结果向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开具和邮寄了发票。中铁七局第三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江苏**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6.7条中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合同第7.3条中约定“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应当在收到江苏**公司开具的正式国家正规税务发票后次月20日之前向江苏**公司支付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在质保期6个月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货款的20%”,江苏**公司现已举证证明其在开具发票当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寄出了符合规定的发票,中铁七局第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已收到上述发票,由于江苏**公司举证的用于邮寄发票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均系2017年5月15日之前寄出,距今时间较长,无法查询到中铁七局第三公司签收上述发票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应当在开票日期之后、次月20日之前,向江苏**公司支付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货款,作为质保金,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应当于质保期6个月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给江苏**公司。中铁七局第三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向江苏**公司支付货款,应当向江苏**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应付款项、应付款时间、应付款金额、折抵履约保证金金额及折抵后应付款金额详见附表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江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向其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并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应当以折抵后各期应付款金额为基数(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应付款时间、折抵后应付款金额、实际付款时间、实际付款金额详见附表3),自每期款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江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铁七局第三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铁七局第三公司主张江苏**公司在收到其正常的供货计划后拒绝供货,导致其停工多日、损失巨大,主张江苏**公司赔偿其损失150万元。由于中铁七局第三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7年6月4日向江苏**公司送达了物资采购计划,以及其主张的损失与江苏**公司未及时供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8636.82元,并以各期应付款金额(详见附表3)为基数,支付自每期款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4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七局第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一审证据中聊天记录及交易订单详情截图的原始载体,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中铁七局第三公司提交:1.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发的供货计划,被上诉人拒绝供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交易订单详情截图。被上诉人江苏**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江苏**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中铁七局第三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为原始载体,但仍无法证明系其向被上诉人送达物资采购计划,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亦因无法证明上诉人交易订单系因被上诉人拒绝供货而产生,故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收到其供货计划后拒绝供货,导致其停工多日,损失巨大,应当赔偿其损失150万元。由于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7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物资采购计划,故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未及时供货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供货造成其停工损失应予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供货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订货方式是书面送达、传真或者发送电子邮件,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7年6月4日按合同约定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物资采购计划。另,双方在合同的第9.6条对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且被上诉人亦认可其在合同签订前未向上诉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据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在合同生效后从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折抵履约保证金,但应当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结合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供货后,双方签署物资结算单的日期以及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日期均为2017年5月15日,其后双方再未产生新的交易,上诉人折抵履约保证金后,因双方再未产生新的交易,合同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即已成就,上诉人亦应返还折抵的履约保证金。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七局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9元,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锋

审 判 员 刘宇红

审 判 员 侯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靖音

书 记 员 王玉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