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

2189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开发区联谊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通启路**。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开发区联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竹东村。
法定代表人:周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坚,江苏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开发区联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同时驳回联谊公司的本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我司与联谊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联谊公司不仅未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8月31日和10月20日将合绳机和捻股机安装、调试至正常状态交付我司使用,连提交机器设备部件都拖延至2018年1月才初步完成。此后,联谊公司安装、调试机器设备至2018年6月下旬才勉强可以运转,但始终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双方未签署验收合格报告。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我司在联谊公司承诺继续整改调试后,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了第三笔30%款项。但联谊公司收到款项后,对其少交的合绳机双面机械阻尼(张力可调)一直未补交,对不符合要求的合绳机主传动箱捻距箱、油池加热器、减速机,捻股机筒体、后变形器、大轴承座变速箱、减速机至今未予更换。2019年11月,联谊公司在支付质保金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即诉请我司支付质保金。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司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联谊公司第二笔30%款项存在逾期违约显属错误。本案中,联谊公司的义务不只是把机器设备零部件交至我司处了事,而要把机器设备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状态。按照约定,联谊公司应当于同年8月31日和10月20日前分别把合绳机和捻股机交给我司正常使用。事实上,从交付零部件到调试成正常使用,还需要一个时间过程(联谊公司从一月份开始安装调试至六七月份勉强可以运转就是明证)。而联谊公司2017年9月18日交付的只是捻股机部分零部件,10月18日交付的也是部分捻股机零部件和少量捻股机零部件,12月1日又交付了部分捻股机零部件及大部分合绳机零部件。实际上,2017年9-10月份时,联谊公司两种机器设备的零部件均没有备齐,其只是为了储存方便先把部分零部件放到我司处而已,直到2017年11月27日零部件备齐前才知会我司支付第二笔30%货款,并在12月1日基本交齐零部件。而我司接到联谊公司通知后立即支付了全部30%第二笔款项。联谊公司无论交付捻股机还是合绳机零部件都早已违约,我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合同约定我司在联谊公司交货前支付第二笔货款,但联谊公司须履行通知义务,否则我司如何知道应该何时支付?本案联谊公司9-10月份并非全部交付机器设备零部件,也没有通知我司支付款项。本案一审历经三次开庭审理,联谊公司负责人赵春平、法定代表人周连还亲自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始终没有提出我司逾期付款的抗辩。二、一审判决认定,联谊公司在合理期间已完成全部供货和安装,诉讼前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从公平角度出发,在此期间不应再考量联谊公司逾期供货安装及我司的逾期付款责任。联谊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是提供合绳机和捻股机设备,负责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交给我司正常使用。合同备注栏中“将设备安装完成交付需方正常使用”,显然包含了联谊公司的“调试”义务。联谊公司是否把机器设备调试至正常使用状态,是考量其机器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适当履行合同的最主要指标。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状态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我司以验收合格报告为支付第三笔货款的前提,验收后如设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则我司有权解除合同,这无不说明调试设备至正常使用状态是联谊公司主要合同义务。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联谊公司自己也没有认为其义务只是提供和安装机器设备,一审判决却认为供货和安装是其义务,安装完毕就是履行了合同。三、联谊公司逾期履行合同是事实,应当承担逾期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联谊公司应在2017年8月31日和10月20日将调试至正常使用状态的合绳机和捻股机交给我司正常使用,但其提供机器设备零部件就延期至2018年1月,又拖延至6月底还没有调试至正常状态,至8月13日机器也只是勉强可以运转。至此,联谊公司的机器设备还没有完全达到合同要求,双方没有签署验收合格报告。联谊公司逾期履行合同长达近一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称即使按照我司所述2018年6月底组织验收,似乎2018年6月底验收是我司单方面陈述,但其实联谊公司自己也是以2018年8月13日为验收合格时间节点,其当庭陈述计算延期支付质保金利息的依据是2018年8月13日验收合格。联谊公司负责人赵春平在第二次庭审中也当庭承认,我司2018年6月下旬通知其继续调试机器设备,他们也派人进行了调试。联谊公司没有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司在案涉合同项下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联谊公司始终没有提出我司第二次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更没有请求我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在联谊公司没有反驳、没有提出诉求,更没有对我司付款是否属于逾期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我司违约,违背了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原则。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我司及联谊公司都存在逾期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说,各自逾期哪怕相差一天,也有责任上的差别。一审判决在联谊公司没有主张我司逾期付款、没有提出请求、没有证明其何时安装结束(证明责任在联谊公司)的情况下,毫无根据地以其在合理期间履行合同为由否定我司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联谊公司将机器设备调试至正常使用状态确定其逾期履行合同时间,至少应按照2018年8月13日案涉机器设备勉强可以运转计算其违约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1.一审判决认为,我司未能证明对联谊公司未交双面机械阻尼提出异议,而机器设备一直在正常使用,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履行了合同的一方对其履行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基本的证明规则。联谊公司向我司交付零部件时与我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其有义务指出交付的双面机械阻尼在交付码单中,否则应当认定联谊公司短交了双面阻尼。2.一审判决认为联谊公司的机器设备是合格的,理由是出具验收报告的主体在于我司,我司一直在使用机器设备,也未能证明提出过质量异议;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我司2018年8月13日支付第三笔30%的款项也是对机器设备合格的确认。姑且不论验收报告须由双方签署,在联谊公司的机器设备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情况下,要求我司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不合理,如果联谊公司认为我司请求更换的零部件质量是好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关于我司支付第三笔30%货款,在我司有权拒绝支付的情况下,放弃权利不能得出联谊公司机器设备合格的结论。六、一审判令我司支付联谊公司601600元还存在两方面错误。1.本案联谊公司起诉时,尚不符合起诉条件,首先应当驳回其起诉,令其另行起诉。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我司支付联谊公司货款,除定金以现汇方式支付外均为银行承兑。因此,判决书应当明确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
联谊公司答辩称:1、我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安装人员去**公司处安装的时间日志可以看出,2017年9月22日,我司工作人员前去该司就400型设备就位粗平以便基础灌浆,由于**公司采用了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导致强度不达标,机脚螺栓无法固定故拆除,这一事实可以从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钻孔取芯送南通市建设工程质量检中心送检得以确认。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27日重新进行精平和安装。因此,并没有因为我司原因导致安装延迟。2018年1月份,**公司已经进行试生产,并且已经生产出成品。在验收中,我司基于**公司提出的可能需要调整的参数进行调整,此后分别在3月底、5月份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去函,要求其尽快验收。因此,安装在2017年底、2018年初早已完成。2、**公司称在我司承诺继续整改调试后,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了第三笔30%的款项,这种表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反,在我司所提供的设备能够生产成品时,**公司即应支付该笔款项,而我司多次催要无果,一直拖到2018年8月13日才支付第三笔款项。3、验收的责任主体在**公司,其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了第三笔30%的货款,应当视为对整个供货行为的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联谊公司货款623447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法院判决之日);2、诉讼费由**公司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联谊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为:以62344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6234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法院判决之日。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联谊公司赔偿其损失226049.20元;2、联谊公司向**公司交付合绳机双面机械阻尼(张力可调),更换合绳机主传动箱捻距箱、油池加热器、减速机、捻股机筒体、后变形器、大轴承座变速箱、减速机等。如联谊公司不履行补交、更换义务,则请求判令将案涉设备降低价格;3、联谊公司赔偿**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诉讼费由联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2日,联谊公司(供方,下同)与**公司(需方,下同)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公司向联谊公司购买机械设备,除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不同外,其余合同条款均一致。其中:合绳机两套,规格型号分别为800/6无旋转放线架和有旋转放线架合绳机各一套,单价分别为820000元、860000元,合同生效后供方200天内将设备安装完成交付需方正常使用;捻股机三套,规格型号分别为400/6四套、400/12三套、400/18两套,单价分别为370500元、503500元、671750元,合同生效后供方250天内将设备安装完成交付需方正常使用。两份合同约定,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须按照国家标准及编号为“JSSL20170212-1”的技术协议,满足需方实际使用要求。供方将本合同设备运到需方后,双方按照约定的方案进行初步验收(该验收主要针对各部件的完整性,该初步验收并不免除供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待供方派人员到需方安装、调试结束,需方试运行二十天后供需双方进行正式验收,并出具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要求的验收报告,报告上必须盖有需方公章方可有效,需方任何人员的签字都无效。该整套设备的产品质量在双方正式验收报告出来后整机12个月内实行三包,三包期内如有任何质量问题由供方无偿包修,如设备有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供方负责包换、包退,如给需方造成损失,供方应全部赔偿。双方签字盖章,需方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后合同生效,供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设备提供给需方,供方发货前需方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交付需方正常使用后,供方凭合格验收报告和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30%,余本合同总货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报告出来后满一年质保期后支付给供方(本合同定金为现汇,其余货款均可支付银行承兑)(第七款)。供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不能交货视为供方违约,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另找其他单位采购,由此产生的差价等一切费用均由供方承担,同时由供方双倍返还定金,需方另有损失的,供方应全部赔偿。双方正式验收后,如认定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由供方负责整改,直至符合要求,该整改期不超过十天,否则视为供方未能合同要求交货,需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另找其他单位进行采购,由此所产生的差价等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同时由供方双倍返还定金,需方另有损失的,供方应全部赔偿。如需方不能及时付款,供方同意需方延期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期期间需方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供方,供方开票给需方。附技术协议书一份,盖章确认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供方壹份,需方叁份,签字盖章并由需方付定金后生效。如供方不按本合同及附件内容执行,供方须按照本合同总金额赔偿给需方,同时按本合同第七款违约责任执行。如因供方原因导致需方诉讼,则供方承担需方的维权费用(含合理的调查费、车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分别向联谊公司支付案涉两份合同的定金504000元、1300800元。2017年9月18日,联谊公司向**公司送货,包括:GGZ6/400大轴承筒体部件四台(工字轮配全)、管式捻股机部件(捻距箱、传动箱、牵引箱、后变形门)肆套、30KW电动机6/400肆台、37KW电动机12/400贰台、放线架四套;GGZ12/400大轴承筒体部件二套(工字轮配全)、循环电池五套;**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发货磅码单上对上述货物签字确认,并标注电气设施未到。2017年10月18日,联谊公司向**公司送货,包括:GGZ12/400大轴承筒体部件叁台(工字轮配全)、GGZ18/400大轴承筒体部件贰台(工字轮配全)、捻股机部件(控绳箱、传动箱、牵引箱、后变形门)五套、放绳架五套、37KW电机12/400壹只、45KW电机贰只、6/800双立柜收线架(电机配全)贰台、6/400双立柜收线架(电机配全)叁台、400型电控箱玖套、800型电控箱贰套;**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发货磅码单上对上述货物签字确认,并标注机械部分数量、规格已初检可行,对于其中400型电控箱玖套、800型电控箱贰套另注明外形完好、数量准确、内部配置等下次对方过来开箱验收。2017年11月27日,**公司以银行承兑方式向联谊公司支付货款1800000元。2017年12月1日,联谊公司向**公司送货包括:6/400捻股机安全防护罩肆套、6/800翻身臂放线架一套、6/800压绳装置贰套、6/800底座贰套、6/800浸油池贰只、6/800压线装置模架贰只、6/800定径器、变形器贰套、6/800绞龙部件贰套、6/800工字轮拾贰套、6/800计米装置贰套、6/800牵引部件贰套、6/800托轮肆套、6/800主动箱贰只、6/800大轴承座贰只、6/800地轴拾贰只、6/800地轴拾肆根、6/800气门八套、6/800捻股箱贰套、6/800翻身臂电机贰只、400型循环油池肆只。**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发货磅码单上对上述货物签字确认,并标注货已到场,外观完好。
另查明,除案涉两份合同外,联谊公司还在2018年1-4月期间零星向**公司提供部分设备,双方未就上述设备签订书面合同,联谊公司的供货包括气割吊钩1件计1380元,兰架400型1只计1350元,定径轮24只计12000元,花篮架1500型50只计68897元,货款合计83627元。
再查明,对于上述零星设备以及案涉两份书面购销合同的所有供货,联谊公司已向**公司全额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上述付款外,2018年2月10日,**公司向联谊公司银行汇款1380元;2018年3月5日,**公司向联谊公司银行汇款20000元;2018年8月13日,**公司给付联谊公司承兑汇票价值1700000元;2019年1月31日,**公司给付联谊公司承兑汇票价值150000元。
还查明,**公司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其公司与联谊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涉及标的额880000元,**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针对案涉两份书面购销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后生效,事实上双方盖章签字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公司支付定金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故上述两份书面购销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联谊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供货,**公司亦应依约付款。
对于联谊公司的本诉请求,双方均确认尚有货款10%(即6016000×10%=60160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联谊公司主张上述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联谊公司派人员到**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公司试运行二十天后双方进行正式验收并出具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要求的验收报告,由此可知,出具验收报告是否合格的责任主体在于**公司。即使按照**公司所述,双方于2018年6月底组织验收,那么**公司在运行一段时间后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了第三笔30%中的绝大部分款项也应视为该司对联谊公司供货合格的确认。双方合同还约定,质保金由**公司待验收合格报告出来后满一年质保期后支付给联谊公司。如**公司不能及时付款,联谊公司同意**公司延期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期期间**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联谊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公司的延期付款时间已过,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验收合格后就联谊公司的供货提出过质量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抗辩质保金给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信。**公司应支付剩余质保金6016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60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60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判决之日止)。
对于**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1、关于逾期损失226049.2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绳机两套应在合同生效后由联谊公司在200天内(即2017年9月1日前)将设备安装完成交付**正常使用,捻股机应在合同生效后由联谊公司在250天内(即2017年10月21日前)将设备安装完成交付**公司正常使用。联谊公司发货前**公司应支付合同第二笔30%的货款。现有的收发货磅码单反映联谊公司的实际送货时间分别在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2月1日,但与此同时**公司完成第二笔30%付款义务中绝大多数则在2017年11月27日,双方均存在延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公司作为需方应负有在联谊公司完成供货前履行相应付款的义务;事实上,联谊公司在**公司完成第二笔付款责任前已完成了大部分的供货,在**公司实际完成该笔付款义务中绝大部分责任后,其亦已在合理期间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且在本案诉讼前双方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在此期间均应不再考量联谊公司逾期供货安装及**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至于**公司认定实际完成安装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现场验收并不等同于安装完成,是否使用也属于**公司的权利范围,其意见于法无据,实难采信,故对**公司要求联谊公司支付逾期损失的情求不予支持。2、关于**公司反诉要求联谊公司交付合绳机双面机械阻尼(张力可调),更换合绳机主传动箱捻距箱、油池加热器、减速机、捻股机筒体、后变形器、大轴承座变速箱、减速机等,如联谊公司不履行补交、更换义务,则请求判令将案涉设备降低价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如前所述,**公司已对联谊公司供货合格进行确认,且该司已实际正常使用设备至今,**公司未能就联谊公司供货有所缺失进行举证,亦未能就联谊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因无法认定联谊公司存在违约,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主张律师费不予支持。
(二)针对联谊公司提供的零星部件,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联谊公司已实际完成供货,故**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剩余货款,经审查,联谊公司供货共计83627元,**公司已付款61780元,尚欠21847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联谊公司主张货款21847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联谊公司可随时主张,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认定**公司应以21847元为基数,自联谊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判决之日止。
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联谊公司质保金601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60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60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判决之日止);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联谊公司货款2184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847元为基数,自联谊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判决之日止);三、驳回联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2元、保全费4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5元,合计17017元,由联谊公司负担871元,由**公司负担16146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27日联谊公司介绍信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当日派周连前来要求支付第二笔款项,**公司当天即予支付,不存在逾期付款。
联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联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南巨人举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毛战争身份证件复印件,以证明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是**公司指定的本次送货工厂,**公司直至2017年12月才将行车安装完成,故案涉设备并非因联谊公司的原因才延迟安装。
**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2017年11月27日联谊公司介绍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碍难认定。对于河南巨人举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毛战争身份证件等,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就第二笔货款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联谊机械是否存在延期交货情形,其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购销合同约定,供方需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设备提供给需方,供方发货前需方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30%即第二笔货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安装完成交付正常使用的期限,但未明确约定第二笔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依照常理,供方应在发货准备工作完成后,通知需方支付。但本案中,双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供方即联谊公司系在何时发出付款指令,故并不能仅以付款时间认定**公司就第二笔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从联谊公司送货情况来看,其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10月18日、12月1日送货,而**公司支付第二笔30%货款的时间为同年11月27日,也就是说,在**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时,联谊公司已交付部分货物,亦尚有部分货物未能交付完毕。结合本案中**公司以“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收发货磅码单”收货以及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400型捻股机设备基础灌浆”工程所作的检测报告,可以认定设备未能及时交付安装与基础灌浆的混凝土强度发生质量问题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在此情况下,即使联谊公司存在交货迟延,**公司追究其责任亦属苛刻。因此,对于**公司在部分货物已交付之后支付第二笔货款,以及联谊公司在2018年1月送齐设备,均有情可原,不得相互追究责任。
双方对于2018年1月设备基本送齐不持异议,依照合同约定,供方派员在需方安装、调试,即在送货后的合理期限内,设备应完成安装并调试,待试运行结束后,需方出具检验报告并向供方给付货款。现双方对于验收完成的时间存在较大争议,联谊公司主张是2018年3月1日,但对此缺乏工作日志、双方确认的设备运行记录等相关证据为证,仅凭联谊公司提交的微信照片无法确认验收完成期为2018年3月1日;而**公司以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主张验收完成时间为2018年8月。据此本院认为,如果设备确实在2018年3月1日完成验收,则在此后五个月的时间内,联谊公司应多次向**公司催要货款,但本案中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且联谊公司在一审中亦确认2018年5、6月间仍在调试,故本院以2018年8月12日作为设备实际可运行的时间节点。**公司未出具检验报告,不影响该时间节点的确定。从2018年1月送货完成至同年8月设备运行,该期间显然已经超过安装调试的合理期限,对于交货完成之后未能及时完成安装调试,联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联谊公司自认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故以目前证据,可以认定的延迟期间为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8月12日。就**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应以2017年2月13日支付的1804800元以及同年11月27日支付的1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的损失,计70999.54元。另外关于律师费,**公司主张20000元,鉴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标的为880000元,故酌情支持4000元。
此外,关于**公司提出的联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之主张,因**公司已认可相关设备实际运行,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8月12日处于可运行状态,故联谊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其有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但从合同内容看,延期期间需方需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供方,故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质保金并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开发区联谊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601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0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0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开发区联谊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84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8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南通开发区联谊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南通开发区联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交货的损失70999.54元;
六、南通开发区联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七、驳回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2元、保全费4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95元,合计17017元,由南通开发区联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7元,由南通开发区联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