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

1790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捷弘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91民初1790号
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微软软件园**12F。
法定代表人:杨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楼****。
法定代表人:尹宏丽。
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弘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陈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增值税进项不能进行抵扣产生的损失12819.35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车旅费暂定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11月,原、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就运费、发票开具、违约损失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结算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运费,被告向原告开具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就此对上述发票进行了抵扣。2020年7月,原告收到税务部门通知,告知接受被告开具的发票存在异常(又称“失控票”),所涉税额为11429.48元,税务部门因此依规从原告处扣缴了税款、相关附加税费、滞纳金等合计12819.35元,被告提供的发票为失控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捷弘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运输合同、运费结算单、付款银行回证,税务部门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所附《取得异常凭证清单》,原告缴税的完税证明、缴税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书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部分系税务部门、银行出具,证明力较高,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11月,**公司与捷弘公司分别签订了9份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捷弘公司为**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捷弘公司自发货15日内将财务回单、客户收料单和运输发票送**公司结账。如因承运人原因导致诉讼,则应承担维权费用(含合理的调查费、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除装车时间、收货单位、运费金额等内容为手写不同外,违约责任为格式条款。合同签订后,捷弘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经双方结算,**公司向捷弘公司支付了运费,捷弘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在税务核查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通知**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要求该公司补缴抵扣的税款。**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补缴了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及滞纳金合计12819.35元。2020年7月1日,税务部门向**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已经申请抵扣的,一律在收到本通知书的当期(税款所属区)作进项税额转出,于次月(季)申报期申报。所附清单均为被告在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公司遂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真实、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托运方应根据约定支付运输费用,而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发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抵扣,并补缴了12819.3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和标准,因该损失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应承担自2020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4000元较高,本院根据案件标的及法律关系清楚的事实,酌定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2819.35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南***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国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