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3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街道通启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东,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案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公司认为第1-19笔95%货款,第1—15笔质保金的应付时间段还在正常供货阶段,中铁四局尚未表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不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起诉主张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把货款本金与逾期利息的诉讼时效割裂开,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中铁四局答辩称:1、**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结算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2、2015年3月5日为双方结算日,该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已付部分利息问题,**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铁四局可以拒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所提到的法律依据是建立在买受人确有损失前提下,**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4、**公司主张的2014年12月前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中铁四局上诉请求:1、**公司未依约结算,故中铁四局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2、**公司对发票的送达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发票的送达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即使中铁四局逾期付款,**公司予以接受并继续供应货物,长期交易过程中**公司未提出支付利息的异议请求,**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放弃了对中铁四局已付款部分的利息请求权。4、**公司主张已支付价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5、中铁四局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驳回**公司的全部利息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1、关于付款申请书,**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存在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的效力更高,专业条款中没有付款申请书是付款前提条件的表述。2、有些月份我们按要求提供了付款申请书,邮寄后对方没有回复,我们这里没有,让我们举证不符合常识。对方对于结算的概念是机械理解,本案中结算时动态的,是双方核对数据我们确认,对方完成付款。3、关于发票送达时间问题,由于中铁四局是规范的国有企业,其已经履行绝大部分付款义务,规矩财务规则,必须入账以后才能付款,中铁四局代理人在一审期间提到发票已经全部收到,我们提出以发票入账时间作为时间起点;但对方在长达四、五年审理过程中,从未完成相关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4、中铁四局提出我方放弃了利息请求权,我们认为根据法理和判例,放弃应有依据,我方从未有放弃的表示,这方面不能根据对方的理解。5、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有关判例,部分支持了我方有关诉讼请求,某种程度已经照顾了中铁四局。请求本院驳回中铁四局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中铁四局立即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26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59,854.85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其余要求计算至中铁四局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中铁四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公司与中铁四局下属的金温扩能改造工程工地材料厂(以下简称金温工程材料厂)订立一份《钢绞线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其供应预应力钢绞线产品,合同对供货时间、付款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公司开始供货,但中铁四局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质保金),目前尚拖欠货款4263.14元,中铁四局欠付货款同时致使**公司遭受巨额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5日,**公司与中铁四局下属的金温工程材料厂签订了一份《钢绞线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为金温工程材料厂提供钢绞线,并约定:“本合同协议书及所附下列文件是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2)专用合同条款;(3)通用合同条款……上述文件应相互补充和相互解释,在不明确或矛盾时,应按以上顺序在先者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13.1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有效的正规增值税发票、运杂费发票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13.2买方收到13.1所列的单据,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95%的价款。”第15条约定:“15.3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买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13.5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买卖双方确认的收料单,买卖双方根据13.2-13.4确定结算单价及结算金额;卖方凭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有效的正规增值税发票、运杂费发票,经买方对发票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付款。13.6买方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95%的货款。13.7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买方支付给卖方。”第14条约定:“钢绞线质量保证期为每批物资交货验收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嗣后,**公司向金温工程材料厂交付了30批次货物,开具相应货物及运费发票共计XXXXXXXX.55元。金温工程材料厂35次共计向**公司支付货款2249万元(整数)。**公司庭审中明确中铁四局尚欠付其4263.14元货款,中铁四局对此数额亦予以认可。(**公司向中铁四局分批交付货物日期、货物价款、质量保证金金额,中铁四局向**公司分次支付款项,上述货款、质保金应付款金额和中铁四局付款金额、时间的情况详见一审判决书)。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金温工程材料厂向**公司出具说明1份,载明截止当日欠付**公司料款约170万元,承诺当日付款80万元。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6日,**公司向金温工程材料厂出具付款申请书各1份,载明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货款汇入**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3日,金温工程材料厂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1份,载明尚欠**公司材料款约450万元未支付。2015年3月5日,金温工程材料厂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1份,载明尚欠**公司170万元左右款项,确认**公司保质保量按时供货并已提供已供货部分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司与金温工程材料厂签订的《钢绞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公司、中铁四局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主张中铁四局尚欠付货款4263.14元,中铁四局当庭对此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中铁四局应否赔偿**公司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方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四局开具、邮寄了发票等结算单证,但中铁四局收悉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存在违约的,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在本案中,**公司要求中铁四局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此,中铁四局抗辩称,**公司在接受货款时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则应视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权,但金钱债权的请求权不适用默示放弃原则,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对该金钱债权的放弃,否则不发生放弃的法律后果,而中铁四局并未向法庭提供**公司明示放弃的证据,故中铁四局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铁四局还抗辩称,**公司放任利息损失扩大故其无权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赔偿,但在本案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中铁四局要求提供货物,并不具有过错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四局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铁四局还抗辩称,**公司未向中铁四局提交付款申请书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合同第13条约定:“卖方凭正规增值税发票、运杂费发票及付款申请书向买方结算货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卖方凭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有效的正规增值税发票、运杂费发票,确认无误后付款。”可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与合同专用条款对该内容的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一方面,建筑工程领域的惯例为专用条款效力优于通用条款及合同本文,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亦部分存在**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书中铁四局并未提出异议而实际付款的情形,综上,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的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货款付款方式,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故中铁四局现仅以付款申请书这一形式欠缺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中铁四局应当依法赔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中铁四局应于95%货款、5%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届满前向**公司付款,超过支付期限的,则应按照超付天数向**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95%货款的支付期限。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四局应于收到结算单证后30天内向**公司支付货物95%的价款。**公司主张其开具结算发票的当日即通过EMS向中铁四局寄送,故应按照寄件人联记载的寄送日期三日后即为中铁四局签收日,中铁四局签收日后30日则应支付95%货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多份EMS详情单的寄件人联,用于证明已向中铁四局寄送结算发票、寄送日期等事实。中铁四局承认收到**公司寄送的全部结算发票,但对其具体收到的日期存有异议,本庭询问中铁四局上述发票的具体入账时间,中铁四局明确表示现已无法查找。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因年代久远,EMS查询记录已无法调取,故**公司主张寄送日期三日后即为中铁四局签收日,符合客观情况和日常经验法则,应予支持。中铁四局虽对此存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中铁四局的抗辩不予支持。中铁四局还抗辩称应以金温工程材料厂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2015年3月5日为收到结算发票的日期,一方面,寄送结算发票及付款的事实可追溯至2011年,认定中铁四局收到结算发票时间为三四年后,有悖常理,不应予以采信,另一方面,上述工作联系单仅为双方文来文往的函件,并非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凭证,对于认定中铁四局收到结算发票的具体时间亦无关联性。中铁四局还抗辩其可认可按发票入账时间做为签收日,如前所述,中铁四局现虽对**公司主张的寄送日期三日后为签收日存有异议,但其无法举证证明其认可的具体发票入账日期,况且,实务中,购买方收到发票后经各审批流程后在财务上正式入账造册,定有一定的期间,故发票入账日在性质上并不等同于发票签收日,本案中已无查询发票具体入账日之必要和必需。综上,中铁四局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公司的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支付期限为结算发票开具日后33天。关于5%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合同专用条款14.1条款约定:钢绞线质量保证期为每批物资交货验收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专用条款13.7条款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量保证期的起始日期无异议,中铁四局对于质保期满日期认可专用条款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支付期限为质保期(6个月)满后30天。
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问题。**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中铁四局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处于2015年6月1日前,即在《民法总则》施行日(2017年10月1日)前,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均已届满,故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在本案中,货款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权系数个债权请求权,故每笔的诉讼时效应逐一分别计算。**公司采用分段计算方式,并有明确的起算日期,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亦与本案具体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就案涉事实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认定的货款、质保金应付款金额、期限以及中铁四局付款金额、日期等事实,在本案中,第1-19笔(应付款日为2013年12月29日)95%货款、第1-15笔(应付款日为2013年8月10日)5%质保金,**公司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中铁四局的抗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应地,**公司诉请第20-30笔95%货款、第16-30笔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95%货款和5%质保金,如前所述,仅在付款起点上不同,两者均属于未付款范畴,逻辑上均做为逾期付款的本数,且档期利息给付标准为同一,故可一并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截至2014年1月28日(第20笔95%货款应付日)前一日,中铁四局尚应付**公司货款XXXXXXX.49元(第1-19笔95%货款+第1-15笔5%质保金-第1-23笔付款)。根据上述原则和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根据货款、质保金应付款金额、期限以及中铁四局付款金额、期限,计算了逾期利息(详见一审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偿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91572.39元×1.3=379044.1元。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63.1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二、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江苏**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79044.1元;三、驳回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铁四局应否赔偿**公司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数额计算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书已经作为一个争议焦点阐述了相关的判决理由,其中提到,关于中铁四局应否赔偿**公司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方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四局开具、邮寄了发票等结算单证,但中铁四局收悉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存在违约的,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在本案中,**公司要求中铁四局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对中铁四局的有关抗辩理由,也予以了辩驳。经审理,上述判决理由和辩驳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而中铁四局的有关上诉理由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条文,认定**公司诉请的第20—30笔95%货款,第16—30笔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而予以支持,依法有据。关于逾期付款本金、逾期利息算式的解释以及罚息利率的酌定,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是根据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作出,并无不当。故**公司、中铁四局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8.70元,由上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7,61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卫
审 判 员 鲍 韵 雯
审 判 员 姚 佐 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逸、姚敏
书 记 员 姚敏(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