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豫0481民初262号
原告: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街道通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13840252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朱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871956956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4日以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