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

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桂民申字第1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和悦路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柳州市桂柳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园林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延龙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专项转款保证金与租金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认定园林工程处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对延龙公司书面申请对租赁场地面积进行勘测未予准许错误;园林工程处已经丧失了讼争土地使用权,无权就该场地提起诉讼并收取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事由审查的原则,结合延龙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未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
2008年,延龙公司与园林工程处曾对生产区进行整体开发有过合作意向,故延龙公司于当年7月份向园林工程处支付诚意保证金100万元,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实,并未与租金性质混同。合作项目因故未能推进,延龙公司一直使用园林工程处的场地至今。延龙公司虽于2008年9月15日去函园林工程处请求其同意从2008年7月起不再收取场地租赁费用,但并无证据证明园林工程处对此表示同意。延龙公司自接受园林工程处交付的涉案场地和设施后,已经连续租赁达十年以上,并一直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交付租金。延龙公司从未就使用面积问题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明租赁期间使用场地面积发生重大变化,在诉讼中提出园林工程处交付的场地面积比合同约定少约3000平方米,要求进行测量,原审法院尊重讼争双方多年以来的交易习惯,未准许延龙公司重新测量的请求并无不当。案涉《场地租赁合同》2011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延龙公司仍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至今,园林工程处作为出租人诉请承租人延龙公司返还租赁物并结算相关费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延龙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园林工程处对涉案租赁物无权处分,原审法院实体裁判正确,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
综上,延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延龙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麦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