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农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6101号
原告:**全,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张雨、吴晶晶(实习),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上海农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2层2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平。
委托代理人:杨世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全与被告***、上海农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33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的工地做工,该工程系被告上海农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施工。后经被告***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7335元。因该费用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农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与***系内部合作关系,并非分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能同意,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的有关景观工程,系被告上海农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与该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全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班组有关费用27335元。因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对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对付款时间双方并无约定,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农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全劳务费27335元及利息(以2733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3月19日原告**全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全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7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