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7643号
原告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村1号。
法定代表人何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贾各庄村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市容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一区72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公司)与被告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草地公司)、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市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市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草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路新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该料用于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庄北街工程,供货时间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25日。供货后双方又签署了《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料合计2404681元,已付100万元;并约定:货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为从约定付款日期次日算起。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仍欠货款1404681元。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以甲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04681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万元;3、判令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青草地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市政答辩称:被告***市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市政主体不适合。被告***市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三个主体存在两种法律关系,被告***市政和青草地公司之间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1年被告***市政因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庄北街工程,将工程整包给青草地公司。被告青草地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是在***市政和青草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第二、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中,卖方主体为原告,买方主体为被告青草地公司,合同内容中并没有对被告***市政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市政加盖公章的行为,只是为了证明被告***市政是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庄北街工程的发包方,但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如果由被告***市政承担买方义务,将会出现被告为了太平庄北街工程重复付款的情况。第三、原告路新公司提供的《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中,供货方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青草地公司。结算确认单涉及到买方的货款是否全额支付问题,被告青草地公司作为终端买方,确认货款数量并签字加盖公章的行为,证明了青草地公司才是唯一的买方。第四、由于被告***市政与青草地公司常年合作关系,工程结算时,青草地公司通常要求***市政提供未填写名称的支票,由青草地公司将支票交给第三方,第三方开出发票后,再向***市政转交。被告***市政的转账支票使用登记簿中记载2013年6月18日,被告青草地公司取走两张支票,支票号为2009218的金额为200000元,支票号为2009219的金额为220008元,但是青草地公司开回来的发票抬头是北京尚海新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市政并未向原告支付20万货款。综上,被告***市政不是《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路新公司(卖方)与青草地公司与***市政(买方)签订编号为H2011-W077的《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向卖方提供不同型号沥青混合料,用于太平庄北街道路改建工程,合计货款3015000元,供货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25日;买方在2011年5月11日前向卖方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买卖双方指派专人负责数量的核定工作,及时做好总量签认及结算工作;买卖双方按实际发生额(发料单签认数量)或确认单进行结算,最迟于2011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账款;买方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息0.15%计算,从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次日算起计算起始日期: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从约定付款日期次日算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款项,合同由卖方路新公司、买方***市政与青草地公司三方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路新公司自2011年5月15日开始供货。2011年5月31日,青草地公司与路新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确认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路新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404681元,已付100万元,余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由于路新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收到货款20万元,故路新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青草地公司及***市政支付货款1204681元。
上述事实,有《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进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路新公司与青草地公司、***市政签订的《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市政在合同中买方处加盖其印章,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青草地公司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市政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路新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草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市容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万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二、被告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市容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十四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市容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市容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