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南街道公共事务服务中心与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7921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南街道公共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街道太平家园小区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女,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该单位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荣,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贾各庄村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南街道公共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街道服务中心)与被告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草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街道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草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街道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保洁服务费161456.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市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所)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应急抢险”、“小广告清理”等业务合同》,市政所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所管辖的昌平区***市政道路“应急抢险”、“小广告清理”、“绿化带内垃圾处理”、“冬季扫雪铲冰”的业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费用为2890800元,如发生争议在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市政所与被告履行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市政所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和被告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业务移交合同》,将市政所与被告所签订《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应急抢险”、“小广告清理”等业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原告。合同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由原告与被告履行《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应急抢险”、“小广告清理”等业务合同》。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结算时,应当支付给被告尾款441600元、支付给三江公司尾款161456.5元,但在原告财务人员开具支票时误将该两笔款项一起开给了被告,由被告将支票领取。13日当天下午,原告财务人员在整理票据时发现支付错误,立即联系被告经理***,说明了误支付的情况,并要求其将误支付款项退回,被告的***经理当时答应当天退回,但被告没有退回。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误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退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青草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市政管理所(甲方)、***南街道服务中心(乙方)与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青草地公司(丙方)签订《业务移交合同》,约定:原昌平区***市政管理所环卫工作移交,现将由北京市昌平区***市政管理所(以下简称甲方)与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市政道路和内街小巷共计653913平方米的清扫保洁业务。公共厕所17座,垃圾楼垃圾清运、清扫、倒运垃圾、小型维修等。”的合同;甲方与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容为“1、北京市昌平区***市政道路和内街小巷共计653913平方米的应急抢险、道路修补、绿化带内垃圾清理、冬季扫雪铲冰业务。2、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朝阳交界至地铁***北站红绿灯路口、中宇路以及***市政道路653
913平方米的小广告清理业务。3、在合同期内,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临时占用需要调整乙方的业务面积时,甲乙双方协商并增减相应经费”的合同。现甲方将上述2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北京市昌平区***南街道公共事务服务中心。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上述两份合同中涉及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移交给乙方、丙方。
2013年9月1日,***南街道服务中心(甲方)与青草地公司(乙方)签订《“应急综合保障”、“小广告清理”等业务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合同变更部分:1、甲乙双方自2013年7月1日签订《环卫业务移交合同》之日起,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期间(2013年7月、8月),乙方承包经费按原合同履行。费用计算方式为:66人×62天×120元/日,共计491040元。2、甲乙双方就原合同中“1、乙方每日为甲方提供应急综合保障、道路保洁队员25人,每人每日120元,每年合计(一年以365天计算)1
095000元;2、乙方每日为甲方提供小广告清理”、“冬季扫雪铲冰”队员41人,每人每日120元,每年合计(一年以365天计算)17958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玖万伍仟捌佰元整。”所约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为:乙方每日为甲方提供“应急综合保障”“道路保洁”“小广告清理”、“冬季扫雪铲冰”队员共计40人,每人每日120元,合同剩余期限(2013年9、10、11、12四个月)承包经费合计5856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南街道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17日,《关于支付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承包经费的请示》和2013年11月27日的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11月19日的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7、8、9三个月的服务费共计635040元,其中9月份的服务费为144000元。。
合同履行期满后,结算时被告出具了2013年12月12日和2013年12月30日的发票共计441600元。
原告提供了《关于支付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承包经费的请示(第二次)》、2014年1月1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10、11、12三个月承包服务费441600元,向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61456.5元,共计603056.5元。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误将603056.5元全部转账给了被告。原告称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始终未将多打的款项予以退回。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6日与被告的负责人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均未退款。原告表示录音中的***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平时都叫他***。
上述事实,有《业务移交合同》、《“应急综合保障”、“小广告清理”等业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支付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承包经费的请示》、《关于支付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承包经费的请示(第二次)》、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北京市昌平区***市政管理所、***南街道服务中心与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青草地公司签订的《业务移交合同》,***南街道服务中心(甲方)与青草地公司(乙方)签订《“应急综合保障”、“小广告清理”等业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青草地公司已经提供了自己的服务,原告也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应给付被告2013年10、11、12三个月的承包服务费共计441600元,而不是603056.5元,对于多转账的161456.5元属于原告工作失误误打入的钱款,被告理应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市昌平区***南街道公共事务服务中心服务费161456.5元;
二、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161456.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北京市昌平区***南街道公共事务服务中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北京市昌平区***南街道公共事务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北京青草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杰
人民陪审员

寇艳荣
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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