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723民初3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定阳路73号(顺驰小区41号楼3**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三给街22幢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金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976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69761.8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2021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平米包干价(每平米70元)的方式承包被告开发的和顺县锦绣家园住宅小区的消防工程,总承包价为4226861.8元(1#、2#楼工程总价2145437元;3#楼及1#、2#地下车库工程总价为2081424.8元)。另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及对接消防外网管道及消防水池,人工费92900元。同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2#楼全部完工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0%(支付方式:2015年4-6月,每月25日前支付288783.2元),消防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0%,10%的质保金在验收1年后付清;3#楼及1#、2#地下车库全部完工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5%(支付方式:2015年7-10月,每月25日前支付442302.77元),消防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5%的质保金在验收1年后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却违反合同付款约定,未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无果。现该住宅小区已对外发售。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义务,完成了消防工程建设,而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拖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迄今为止依然不能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竣工结算文件,在被答辩人不能提供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依据的前提下,答辩人无支付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剩余款项毫无法律依据。二、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完成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但实际上被答辩人仅仅进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工程部分工程的施工,已严重违约,在答辩人屡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为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答辩人只得另行委托其他有资质企业完成了消防工程的施工,并依法自行编制了竣工结算文件,上报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与被答辩人无关。因而答辩人认为,无须再向被答辩人支付所谓的尾款,甚至答辩人现已支付的款项都已远远超过了被答辩人所实际履行的工程量,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剩余款项,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我们实际付款355万元。不是拖欠的这个工程款,他们没汇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1号、2号部分是原告做的,不是全部,3号楼没有做。地下车库1、2号不是原告做的。不产生人工费,因为下面都没做。消防验收了,但是不是他们做的,我们正常进行销售。
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消防罚款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逾期违约金3085817.75元(本金355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暂算至2021年4月25日,共逾期2032天,按日息0.043%计),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反诉人就其实际施工量与反诉人结算完成之日止。4、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日,除3楼高位水箱及小区内消防室外管网外,其余所有消防工程及大部分消防设备均由被反诉人承包,另外被反诉人还承诺办理消防安装的验收及消防罚款等。后被反诉人屡屡拖延工期,反诉人以为是被反诉人资金困难,所以自行购买了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提供的部分消防设备,并基于起码的信任依照被反诉人提供的对账资料,已累计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80%,即3550000元。然而,被反诉人非但不尽快依约履行合同,反而在其已违约,反诉人没有追究其相关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消失了,拒不依约履行其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反诉人实际上已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反诉人只得另行委托其他企业将消防工程完善,并于2016年7月1日,完成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与约定竣工时间相比,已整整晚了9个月。之后,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协助反诉人办理消防验收备案,但被反诉人依然拒不配合,无奈之下,为防止损失继续不合理扩大,反诉人只得依法自行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在工期延误及不配合反诉人验收备案两件事上,被反诉人为反诉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现因被反诉人拖延工期及拒不配合验收,给反诉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因而反诉人请求解除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支付30000元消防罚款,以及以反诉人已支付的3550000元为基数,按日息0.043%,赔偿反诉人违约金,以适当补偿反诉人的损失。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反诉人之诉讼请求,维护反诉人之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签订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工程已经在施工情况下全部完工,被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的内容不属实。并非是原告延误工期,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工期顺延,不是延误,具体才质证时候再说。2、罚款不属于反诉内容,不予答辩,被告说我们仅仅施工1、2号楼,3号和我们一点没关系?3、原告是顺延,不是延误,不存在违约金,即便是原告逾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刚刚在反诉状说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合同第12条4项规定(详见)违约金是千分之三计算,被告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4、消防工程应该继续履行,不应该解除,其他三项请求请求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9761.8元及以769761.8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2021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是否应该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3、是否应该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消防罚款30000元?4、是否应该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逾期违约金3085817.75元,逾期违约金计算至被反诉人就其实际施工量与反诉人结算完成之日止?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方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和顺县锦绣家园住宅小区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4226861.8元;2、和顺县锦绣家园住宅小区补充协议书,证明我方在主合同的基础上以包工的方式承接了被告发包的消防外网管道及消防水池、高位水箱等设备的安装及对接工程,人工费为92900元。总的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详见),证明我方不属于逾期,属***。3、消防工程通报,2015年9月24日项目部发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我方对承包的范围不能按时完工的原因,反映了我们积极推动验收,催促***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完成应该完成的工程内容。高位水箱还没有完工,我们也着急,所有原因都是因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我方所有工程基本完工,剩余都是不可为的。4、消防工程补偿协议,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住宅小区的补充协议,虽然表面签订了消防水池等,但是并不是真正的消防合同,是***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购买相应的水箱设备等借用原告施工的,变换了一种方式下账,实际是***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高位水箱等设备花费98.8万元,是我方全额开具的发票。签了这个合同才签的人工费,我们才做的92900元的工程。5、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住宅小区补充协议,由于工程时间改变等,双方进行重新约定,上面有双方的签字**,证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我方施工时间顺延认可,后期这个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履行前期有了矛盾。6、工程量清单,包含1、2、3号楼消防电及1、2号地库消防电,1、2、3号楼的消防水,1、2号地库消防水,商铺的消防水,外网的消防水,1、2、3号楼的通风系统,1、2号地库通风空调系统。证明所进行的工程量。本案因为被告在后期对我方的工作不予认可,并且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工程款,我方与被告发生矛盾,加之第三方监理公司在工程未结束前退场,导致原告无法完备竣工结算资料,在本案起诉前,通过代理人与被告总经理的沟通协调,被告方同意我方制作此工程量清单交予其用于核实我方具体的工程量,我方在诉前已将该清单交予被告。7、通知函,工程做完后原、被告,监理方共同推进验收情况,由被告选择了检测机构对所有完成的工程进行初步检测后出来的报告,被告列了个出问题的清单给原告,对整个1、2、3号楼,地库,消防等进行初步检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通知函,证明工程是原告做的,如果不是原告做的,被告不会向原告发送通知函。证明我方工程内容全部完工,留下局部需要修缮的工程,没有通过初步检查都是因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8、移交函,被告给原告发了通知函后要求怎么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后,将锦绣家园这个消防工程移交给被告,包括其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告无法完成的工程原因都列至清楚。9、发票,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全额开具了422万元的发票。10、转账凭证,是被告给原告支付款项的回款凭证,实际是270万元,其中85万元没有实际付款,但是我们认可355万元,当时原告承揽1、2号楼,约定每平米120元,后期***把3号楼和1、2号地库发包给原告,每平米70元,合同写的已经付款85万元,270万元有8万元人工费。11、照片,证明进行过部分整改,整改后整体移交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消防合同三性认可。2、补充协议,做的话认可,没做就不认可。人工费用如果真实存在就有。3、对工程清单三性有异议,不认可,像个报价单。4、通知函,与我们是否做的无关。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力不认可,不是原告说的,无论做与没做,在我们付款范围内原告应该承担质保责任,与实际工作没关系。5、移交函,三性不予认可,仅仅是原告**的文件,不代表我们接受。本案实际情况是2017年8月7日我们发出函,原告没有质保维修,谈不上移交。6、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原告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工程实际履行完毕。对汇款凭证认可。7、工期顺延问题,贵公司什么时候施工?到底施工没?开工报告在哪里?图纸是否变更?图纸都没有依据什么施工?8、工程进度付款问题,对方违约,只要监理签字的对账单,我们就进行支付,但是对方没有提供施工进度单,反诉人不知道工程进度和工程量,无法按照工程进度付款。9、消防工程说明,三性不认可,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反诉人认可,是否存在这一情况谁也不知道。10、2016年4月17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有争议,不予认可。2017年4月12日约定检测费用是否检测过,哪家做的,检测报告在哪里,我公司无法认可。11、照片,拍摄时间、地点、谁拍摄的不明,对其三性不认可。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承包合同是包工包料,至少提供购买设备的发票,产品合格证等证明其购买了这样的设备。对被反诉人实际施工量无法确定。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9,因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6、8,因其是单方出具且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仅有公司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且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1,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反诉人没有履行合同导致我们在2017年3月遭受消防罚款,证明对方严重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反诉的范围,罚款与我们无关。被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否认我们的工作。
对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和顺县锦绣家园住宅小区1#楼、2#楼、3#楼及1#、2#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不包括3#楼高位水箱及小区内消防室外管网);工程工期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日;工程造价为4226861.8元整(1#、2#楼工程总价2145437元,3#楼及1#、2#地下车库工程总价2081424.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根据实际工程进度支付材料及人工费用等款项;该工程1#、2#楼全部完工后支付1#、2#楼工程总金额的80%;通过消防验收后支付1#、2#楼总金额的90%,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后一年后甲方在三日内付清10%的质保金;该工程3#楼及1#、2#地下车库全部完工后支付3#楼及1#、2#地下车库工程总金额的85%;该工程3#楼及1#、2#地下车库完工通过消防验收后支付3#楼及1#、2#地下车库总金额的95%,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后一年后甲方在三日内付清5%的质保金;1#、2#楼已支付85万,1#、2#楼剩余价款1295437元,从2015年4月-6月,平均按月支付,开工后在每月25日前支付288783.2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90%,质保金10%,以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日期为准一年后付清;3#楼及1#、2#楼地下车库从2015年7月-10月,平均按月支付,开工后在每月25日前支付442302.77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95%,质保金5%,以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日期为准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0000元。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由于工程时间及其他原因改变签订了《和顺锦绣家园住宅小区补充协议》,2017年8月7日,***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消防工程存在问题进行修理完善。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及转账凭证,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只要有监理签字的对账单就应进行支付,该工程款支付证书不仅是工程款的支付凭证也是监理单位对工程量的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工程后续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项下后续工程的工程量是否完成本院无法确认,且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是否进行过竣工验收结算本院也无法确认,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二、关于反诉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拖延工期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拒不配合验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但从本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来看,虽原、被告双方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工期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日,但原、被告双方由于工程时间及其他原因改变在2017年4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8月7日向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修理完善通知书,根据以上事实,对该工程工期属***还是拖延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且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拒不配合验收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另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消防罚款30000元,该消防罚款于2017年3月5日产生,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反诉状中称消防工程另行委托其他企业完善,并于2016年7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该消防罚款损失是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其他企业造成的,本院也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也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隆泰自动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