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21民初1650号
原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呼和浩特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果春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被告法定代表人果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为其在金川佰旺佳苑悠乐城工地,作工程土建预算工作,被告承诺每月按50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承诺的工资一直未给付,截止到2014年1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5000元。后被告佰旺佳苑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工资表,并由被告的项目部经理高家辉,及工地的工长付占国确认。原告拿到工资表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劳动报酬,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佰旺佳苑BOBO悠乐城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调查笔录。1、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与呼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2、由劳动部门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明:高家辉为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举证材料被告承认。二、工资表。证明:1、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五个月的工资未付,即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合计25000元。2、该工资表由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并由负责人高家辉,工长付占国签字认可,至今未付。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组证据被告不予承认。因我从来没有授权设立项目部,至于所雇佣人员工资情况更是一无所知。这些费用理应由高家辉、徐玉宝二人负责解决。三、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1、经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果春旺,在向劳动部门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是高家辉借用其公司的资质与正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果春旺是知情的,并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田木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成立项目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后经呼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内容予以认定。3、故田木公司项目部及负责人高家辉对原告工资的确认应得到法律保护,并如实给付原告的工资。被告的质证意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承认。四、证人李某某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悠乐城工作,田木公司的工程,高家辉是负责人。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可。五、证人张某某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悠乐城工作,田木公司的工程,高家辉是负责人。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受雇于我方不是事实,项目部我根本不知道,不是我公司的。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应该找高家辉,撇开高家辉单独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钱没进我公司,我不会给原告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2014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佰旺佳苑BOBO悠乐城园林绿化施工合同》。高家辉为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形成雇佣关系,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拖欠***工资25000元。
本院认为,***与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高家辉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拖欠***工资25000元事实清楚。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佰旺佳苑BOBO悠乐城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高家辉以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要求给付劳动报酬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款2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武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