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121执9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08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海金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8楼8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鑫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果春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海金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内012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内蒙古海金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内蒙古海金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银行、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但是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被我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现将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信息、结案通知书我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暂时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冯 岩
审判员 孙 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昱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