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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内蒙古海某某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内0121执9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08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海**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8楼8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鑫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海**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内012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内蒙古海**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市******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内蒙古海**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市******有限公司银行、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但是***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被我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现将被执行人***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信息、结案通知书我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暂时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冯 岩 审判员   孙 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