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徐民二(商)初字第1160号

原告上海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2700号。
法定代表人何秀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桢,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锦飘,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松蒸公路4398号C幢1108室,联系地址上海市卢湾区普安路189号20F。
法定代表人戴慈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敬植,该公司职员。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其和被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璐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金璐公司各种标号的商品砼,供货地点是两被告共同承建的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道路改扩建工程七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两被告收货后却未结清货款。2005年8月18日,上海沪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中春路七标第一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认结欠原告货款。因两被告欠原告1266012元货款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货款1266012元;2、赔偿利息损失37030元。
被告金璐公司辩称:其和沪港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确认欠款也是沪港公司下属项目部的行为,故本案债务应由沪港公司承担。金璐公司不同意与沪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沪港公司辩称:系争购销合同是金璐公司同原告所签,沪港公司下属项目部无权向原告作出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应由金璐公司承担。沪港公司不同意与金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上海沪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05年11月底前支付原告上海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6012元。若迟延履行,则应于迟延履行次日起另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7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25.20元,由被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05年11月底前将该款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05年9月19日经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嘉骏
  书  记  员 陈敏芳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