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终4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石人北路84号3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5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军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3日,军安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军安公司给付的1,800,000元,由于管辖权问题案件被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院。该院受理后,仅依据***的答辩理由,从未对军安公司做过调查,也没有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就驳回军安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429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19号案件,是就***提起的劳务纠纷一案进行审理的,军安公司从未提起过反诉请求。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军安公司提出过***还有1,800,000**证金的事情没有计算,但法官在笔录中明示,告知军安公司另案诉讼,故未对此款进行审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的上诉,仅对一审劳务费的数额进行了调解,也没有受理过本案的诉讼请求,以上的事实均可以在几个案卷中查证。故请二审法院支持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2014年9月3日,***以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西宁分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订立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西***粮油批发市场交易大厅(包括1号大厅和2号大厅)工程劳务分包给***完成,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并将甲方所欠的工资全部结清。合同订立后***班组进场施工,2015年1月12日,***无力退还***的保证金3,000,000元,写了《***》,承诺2015年1月15日退还900,000元,2015年1月23日退还2,100,000元。2015年2月,发包方西***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认为***以及天字西宁分公司无资金实力,没有垫资修建的能力,要求与天字西宁分公司、***解除合同。***不同意,工地被迫停工,对天字西宁分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无法达成协议,于是**公司同意***找有实力的施工单位来施工。***找到了***以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军安青海分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与**公司谈妥后,于2015年4月13日将***已投入资金核算,并协商如果***退场***愿支付***工程款:模板、木方为770,000元,辅材和办公用品200,000元,保证金2,000,000元,人工工资1,070,000元,共计4,04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3日达成了一致订立了《会议记录》,***、***和***签字确认***已经投入的资金数额。2015年7月24日,**公司给天字西宁分公司发函,要求天字西宁分公司对**公司项目中的井桩基础部分的质量问题予以解决,否则要求军安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进场前不愿意支付***的4,040,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以军安青海分公司的名义将承包的**粮油批发市场2号交易大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建筑面积36,970.42平方米,合同包干税后单价每平方米545元。***垫资至主体封顶付该工程总价款8,280,000元,待抹灰完成后再支付310,0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下3%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与**和王**合伙承建共同挂靠到军安公司,以军安青海分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工程。***继续组织工人完成劳务,2016年9月10日主体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军安公司不按时支付***劳务费用,也不提供材料,导致2016年9月29日被迫停工,复工后2017年12月11日才全部完工,2018年1月**公司已经使用西***粮油批发市场2号交易大厅用于存放粮食。因未足额收到劳务费,***将**公司和施工单位起诉到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2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时,法官让***陈述收款情况。***说:“双方已经给付的钱,庭后我们双方再核对一下,核对完签字后向法庭提交。”庭后,***核对算账,共计收到军安公司的工程款为9,705,000元,退还的保证金1,800,000元双方都认可,所以未计算在内。2020年5月14日开庭时,军安公司向法庭主张,支付给***的保证金1,800,000元不是直接收取的,要求将***收到1,800,000**证金折抵为工程款,法庭作出了(2018)青0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判决的金额是劳务费用的总金额减去***收到的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将***收到1,800,000**证金作为工程款的金额。***不服,以判决少了为由上诉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和解,军安公司另外出具了欠条,***申请撤回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民终21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了上诉。军安公司与***订立的《劳务施工合同》对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和金额有明确约定,军安公司依照约定将保证金于2016年4月21日前就退还完毕。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但受理,且已审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军安公司、军安青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立即归还1,800,00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5月31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军安青海分公司、军安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认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案件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该案件已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并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军安青海分公司、军安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军安青海分公司、军安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予以免交。 二审查明,军安青海分公司已于2023年5月25日被核准注销。原告***诉被告军安公司、军安青海分公司、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青0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经庭审核对,就2017年8月14日前完成的案涉工程,军安公司、军安青海分公司已支付***劳务费9,775,000元,**公司直接支付***1,270,000元,合计11,045,000元。军安公司、军安青海分公司还给***退还保证金1,800,000元。”,同时该判决认定的劳务费为“五联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军安青海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6,404,150.07元,2017年8月14日前***就西***粮油批发市场2号交易大厅所施工已完工程工程造价为33,174,019.87元,故同一取费标准下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为33,174,019.87元÷46,404,150.07元=71.49%,按照比例法计算军安青海分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8月14日前完工的案涉工程劳务费为:545元/平方米(合同单价)×36,970.42平方米(图纸建筑面积)×71.49%=14,404,433.53元,就2017年8月14日前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支付劳务费11,045,000元,故军安青海分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14,404,433.53元-11,045,000元=3,359,433.53元”,据此判决:军安公司、军安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3,359,433.5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2018)青01民初429号生效判决对***所主张的劳务费、违约金、停工损失及各被告之间责任的承担进行审理查明了“军安公司、军安青海分公司还给***退还保证金1,800,000元”的事实,在判决结果确认的劳务费数额中并未包括该1,800,000元,况且在该案中军安公司对1,800,000**证金亦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以军安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军安公司的起诉不当,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57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