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青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仁杰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4)青01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宁仁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西宁仁杰公司对西宁中院恢复执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8)青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并作出(2023)青01执恢12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西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西宁中院经审查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4)青01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西宁仁杰公司的异议申请,西宁仁杰公司不服该裁定复议至本院。 西宁中院查明,西宁仁杰公司与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8)青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一、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1610万元;二、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某某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三、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诉案件受理费151822.31元,减半收取75911.16元,由某某公司负担37956元,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37955.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59.44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15029.72元,某某公司负担15029.72元。鉴定费400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00000元,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因异议人西宁仁杰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青海高院指令西宁中院执行,西宁中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20)青01执2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银行存款16421456元(包含工程款16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956元,鉴定费20万元,承担执行费8350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自2019年10月31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上述款项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银行存款中冻结、划拨,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2020年12月1日,西宁仁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00-6号1号楼6层房屋,建筑面积为990.05平方米(后附清单),以每平米16486.97元人民币的销售单价(以下均为人民币计价),16322925元的销售总价,按等价购房和实物折抵的程序和方式,折抵(转让)给乙方及乙方指定人员。以冲抵甲方在本协议中应付乙方的16322926.28元款项。”同日,西宁仁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签订《和解补充协议》:“一、三方同意按照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的,甲方同意以16322926.28元的房屋价格抵扣工程款。甲方回购房屋时,乙方必须保证该房屋不存在法院执行或协助执行和查封等情形,否则甲方可以拒绝回购。回购房款为7322926.28元(7322926.28元=16322926.28元-借款900万元后的价格。)二、为了配合乙方开具工程款发票、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作,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900万元。该借款在乙方完成开具发票、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折抵为青海高院出具的(2018)青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同意鉴定费20万元,诉讼费37956元作为工程款开具税票……四、(2018)青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前,甲方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实陈述并递交材料,现第三方法院已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此事由乙方自行解决。五、本协议是2020年12月1日和解协议唯一有效的补充协议。此前的任何约定,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为准。”以上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向西宁中院申请撤回执行,西宁中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青01执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青海高院作出的(2018)青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12月23日,西宁中院作出(2020)青01执2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西宁仁杰公司名下位于城北区柴达木路600-6号1号楼,建筑面积共计2066.15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共计21353.67平方米的共计450套不动产的查封措施。2020年12月24日,西宁中院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2020)青01执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青01执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青海高院(2019)青执12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措施。因西宁仁杰公司未根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向西宁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23年12月7日,西宁中院作出(2023)青01执恢12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对青海高院(2018)青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随后,西宁仁杰公司向西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向西宁中院提交了其与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解补充协议》,拟证明异议人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00-6号1号楼6层房屋以16322925元的销售总价转让给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以冲抵异议人应付的16322926.28元款项,并对前述不动产的竣工验收、税费、工程款发票、异议人出借给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9000000元的用途、还款方式以及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涉及的其他强制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何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提交了异议人收到的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涉及的其他强制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在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前、履行过程中,多家法院向异议人发出停止支付青海高院(2018)青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应付工程款的通知;还提交了其与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物流市场支行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04362336的存单,拟证明为了顺利办理案涉不动产的竣工验收手续及登记过户事项,异议人与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建立共管账户,异议人已根据《和解补充协议》约定将6000000元借款转入该共管账户中,且其中3000000元资金已转给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用于办理案涉不动产的竣工验收手续。 西宁中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西宁仁杰公司针对该院恢复执行青海高院(2018)青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审查。根据异议人西宁仁杰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关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系以房抵债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据此,判断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应以案涉不动产是否办理权属登记,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是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为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案涉不动产至今未变更登记至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名下,应当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规定,在西宁仁杰公司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义务的情况下,西宁中院依据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青海高院(2018)青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驳回异议人西宁仁杰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西宁仁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对西宁中院作出的(2024)青0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事实与理由:1.《和解协议》《和解补充协议》中关于以房抵债未能履行的原因应归咎于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2.因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目前案涉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导致复议申请人无法办理上述不动产的产权登记。3.在《和解协议》《和解补充协议》签订后,因四川华夏公司、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不配合对费用进行对账和结算,导致相关工作无法推进。 本院对西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宁中院恢复执行本院(2018)青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据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西宁中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异议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西宁仁杰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