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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某某建设局、攀枝花市某某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365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负责人:刘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市)。 负责人:杨某某。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攀分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市住建局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公司攀分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攀枝花市某某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欠办)以其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交《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申请》要求以原告诉讼地位参加诉讼,并向二被告共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清欠办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市清欠办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市清欠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攀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住建局、市清欠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211324.17元(从2016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的利息),并支付从2023年11月1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市住建局是攀枝花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立时的牵头单位。领导小组在市住建局设市清欠办作为办事机构,领导小组和市清欠办的对外工作对接主要由住建局负责,市清欠办的办公地点设在市住建局,办事人员系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市住建局局长***兼任市清欠办主任。2014年1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市住建局提交一份《申请》,提出借款600000元。同日,市清欠办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某某公司攀分司转账交付600000元。借款后,经市住建局、市清欠办多次催收,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二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损害市住建局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市清欠办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从其账户中借支,故市清欠办具备原告资格,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故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与市住建局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二被告主张本案债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案涉款项是一笔工程进度款,不是借款。从我公司当时提交的《申请》《委托工程支付的函》中可以看出,是为了“某某园”项目推进维稳,向市住建局申请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进度款。并且该款项是在市住建局监督下使用的专用款项,至于款项如何支付是由市住建局决定。2016年6月3日,我公司法人与项目相关人员曾到市住建局,与***局长和***总工分别约谈过工程结算和对帐事宜,并递交了《关于某某园项目对帐事宜的报告》。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递交了关于“某某园建设工程”请款、对账的《报告》给市住建局办公室,无回复。2016年11月29日我公司收到市住建局寄来的《关于紧急催还借款还借用担保保证金的通知》,我公司作出了回复,要求通过对账完善相关财务手续,至今7年多没有音信。继60万元拨款后,市住建局又监督拨付工程款5次共计946万元,要求是不扣税及所有费用,款项直接拨付各栋号项目负责人。市住建局为何不将案涉60万元扣除,说明市住建局已经默认这60万元是工程款而非借款。 原告市住建局、市清欠办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关于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履行的通知》《申请》《委托工程款支付的函》、进账单、收据等。 被告某某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委托工程款支付的函》《关于某某园项目对帐事宜的报告》《报告》《〈关于紧急催还借用的担保保证金的通知〉回复》、邮寄单、《某某园项目推进会纪要》等。 被告某某公司攀分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关于调整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攀办函〔2013〕92号】,调整领导小组成员,其上载明“***市住建局局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由***兼任办公室主任”。2013年5月24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关于确认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隶属关系的的函》【攀办函〔2013〕95号】,其上载明“市清欠办:你单位属独立的非法人机构,负责人是***,上级主管部分是攀枝花市人民政府。”。2019年1月2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关于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履行的通知》,其上载明:“市住建局:根据《关于调整攀枝花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攀办函〔2013〕92号】,设于你局的市清欠办,其工作职责和具体事务均由你局负责履行和办理”。 2014年1月27日,某某公司向市住建局提交一份《申请》,其上载明“市住建局:由我司承建的某某园××号楼××-24轴工程内装饰项目已基本完工,外墙抹灰已完成15层,外墙面砖已完成至29楼。经我方管理人员计算本项目应支付人工工资200万元,但现在只拨付了130万元,还急需60万元来支付人工工资,为此我方请求局领导解决为谢。我方承诺此款在后续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特此申请!某某公司2014年1月27日”。收到申请后,市住建局建管科科长***、市住建局房产科科长***于2014年1月27日在申请上批示“建议从局收取的农民工保证金中借支,可否,请局领导批准。”。市住建局总工程师(局领导分管建管)***于2014年1月27日在申请上批示“同上”。市住建局局长兼市清欠办主任***于2014年1月27日在申请上批示“同意暂借(钱到帐必须归还)”,并加盖市清欠办公章。同日,某某公司攀分司向市住建局发出一份《委托工程款支付函》其上载明“致:市住建局我公司在贵单位承建的某某园建设工程1#(1-2轴)项目,临近春节,为及时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实行专款专用,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该项目工程进度款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委托转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个人账户中,身份证号(512922196407××××),并由其来办理相关财务转款手续。具体委托的银行账户如下:全称:***账号:5240********开户银行:建行……”。某某公司攀分司将《委托工程款支付函》上收款账户由***账户变更为公司77181015201030000270,开户银行变更商行新华街支行。 2014年1月27日,市清欠办通过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向某某公司攀分司转款600000元。同日,某某公司攀分司向市清欠办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转入公司账户收款事由某某园建设工程1#号楼(1-23轴)民工工资600000元…经手人:***”。 2016年11月24日,市住建局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紧急催还借用的担保保证金的通知》,其上载明:“某某公司:为了缓减你公司承建的“某某园”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困难,市清欠办于2014年1月27日借给你公司6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你公司至今仍然未及时归还借款。值此元旦春节临近,市清欠办需要退还企业大量的农民工保障金用于支付农民工资,现通知你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前将借款归还市清欠办,因确保社会稳定。……” 2016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针对市住建局发出的《关于紧急催还借用的担保保证金的通知》进行回函。回复主要内容为:“市住建局:贵局给我公司的《关于紧急催还借用担保保证金的通知》已于2016年11月29日收悉。参建的某某园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是在市委市政府和贵局及相关部门的监管推动下,这项长达5年多的施工任务目前才基本完成。……根据以上情形,我公司请示贵局联系与某某园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付款的关联单位开个对帐联系会,得出准确的对帐结果,核定清欠办支付的60万元的借款是属于工程款还是借款,完善相关的财务手续,以便推动某某园工程财务决算的同时也推动我公心司与各栋号负责人办理结算及完善财务手续工作。特此回复!” 另查明:一、2023年3月13日形成的市住建局议事纪要第26期《某某园项目推进会纪要》载明“2013年2月25日上午,市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在局12楼2会议室,主持召开某某园项目推进会。……现将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二)项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全部纳入由市住建局开设的共管帐户管理,严格资金使用审批流程。……”。2023年2月27日,市住建局、攀枝花仁和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分行、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园后期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在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分行设立项目资金共管账户,共管账户由市住建局(攀枝花仁和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分行、开发商三家单位共管。共管账户基本情况:开户银行攀枝花建行营业部;开户名市住建局;账号5100********。约定共管账户内款项支出流程:1.开发商提出用款申请,并附《监管资金使用申请表》;2.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签署证明意见;3.监理单位签署意见;4.攀枝花仁和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署意见;5.市住建局签署意见;6.建行攀枝花分行放款。市住建局、市清欠办称案涉600000元未从监管账户5100********中划款进行抵扣。 二、某某园项目建设中,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市清欠办监管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中缴纳过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否是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案涉债权权利人的问题;2.如果是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否是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案涉债权权利人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因急需600000元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请求市住建局协助解决,并承诺该600000元在后续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市住建局收到《申请》后,市住建局建管科科长***、市住建局房产科科长***、市住建局总工程师(局领导分管建管)***批示建议从局收取的农民工保证金中借支,市住建局局长兼市清欠办主任***在《申请》上批示同意暂借款,同时市清欠办在申请上加盖公章同意暂借。同日,市清欠办通过其监管农民工保障金账户向某某公司攀分司转款600000元。本院认为,市住建局、市清欠办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攀分司之间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理由有三:其一,市住建局、市清欠办在某某公司提交的《申请》上明确批示,用收取农民工保证金暂借,即明确表示出借600000元给某某公司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其二,市住建局、市清欠办并非某某园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人,在某某园项目中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攀分司并无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或分包关系,市住建局、市清欠办没有依据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攀分司拨付工程款;其三,案涉600000元款项系从市清欠办监管农民工保障金账户中转账支付给某某公司攀分司,并非某某园项目设立的监管账户5100********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攀分司付款。从证据《申请》上批示人员以及批示内容来看,本次款项的出借系市住建局和市清欠办共同意思表示,即应将市住建局和市清欠办认定为共同出借人。市住建局、市清欠办向某某公司出借600000元,市住建局、市清欠办交付借款6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市住建局、市清欠办履行了出借义务,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攀分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攀分司还款,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攀分司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故对市住建局、市清欠办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攀分司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市住建局、市清欠办主张利息是否得到支持问题。此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11月24日,市住建局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紧急催还借用的担保保证金的通知》,要求某某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攀分司未在市住建局指定时间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借款时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市住建局、市清欠办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攀分司支付从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对市住建局、市清欠办主张的2016年11月30日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市住建局、市清欠办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采取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市住建局、市清欠办主张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市住建局、市清欠办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照本案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市住建局、市清欠办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攀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攀分司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攀枝花市某某建设局、攀枝花市某某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借款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攀枝花市某某建设局、攀枝花市某某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4元,由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