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

西宁城东昌达建筑物资租赁站;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02民初1570号 原告:西宁城东xx租赁站,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投资人:***,男,该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城东xx租赁站诉被告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城东xx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10月5日拖欠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费137212.27元,并以137212.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顶托每套每天0.02元、套筒每套每天0.02元的价格,根据实际需要向原告租用;双方按月对账,由原告垫资至主体封顶,封顶后被告支付35%租赁费,所有架体拆除后付40%,剩余租赁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委托***提货还货。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0月5日,被告实际租用粗钢管181809.6米、扣件67800个、顶托10264个、套筒11050个,产生租赁费共计257212.27元,但被告仅支付120000元,尚欠137212.27元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首先,***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缔约主体,不应受合同约束。***仅为被告公司承包的西宁仁杰粮油批发市场项目中的劳务分包人,在案涉租赁合同履约、签订过程中并未参与,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公司。且***并无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设备租赁关系,与***的劳务分包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案涉建筑设备的租赁、使用等事宜均由被告公司主导,***仅为劳务施工方,不参与租赁的决策与结算。案涉租赁关系债务主体清晰,原告应向被告公司进行主张。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在租赁合同中并无约定。最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西宁城东xx租赁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根据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等物资,合同签订人及经办人系***的事实;2.租赁物资清单,欲证明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被告实际租用粗钢181809.6米、扣件67800个、顶托10264个、套筒11050个,产生租赁费共计257212.27元的事实;3.租赁明细及结算清单,欲证明被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2016年9月10日10000元、2016年10月11日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20000元、2017年1月25日20000元、2017年7月17日40000元、2018年10月31日20000元),尚欠137212.27元租赁费未付的事实;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案涉合同及结算清单中签名的“任富”与证人为同一人,由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及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通过证人索要案涉租赁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合同中无其签字,清单中载明的租赁方及结算方均为被告公司,故与***无关。而证人认可其为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施工员的事实,***作为劳务分包人应被告公司要求向证人代发工资,并非***雇佣。证人所述***系其老板,属于建筑行业对项目现场所有负责人的通俗称谓,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合同当事人或债务承担人。证人所述***持有被告公司公章也与事实不符,***对案涉租赁合同并不知情。 被告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公告牌照片,欲证明证人为被告公司项目施工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也能印证案涉结算的真实性,但证人究竟由谁实际雇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确认。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37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方代理词。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原告认为案涉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公告牌显示证人系被告公司施工员,故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公司,且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只是代付工资,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作为在案涉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中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及“对方负责人”签名的一方,认可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且被告***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379号案件中亦将该租赁合同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故应当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因此,本院对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资清单,相关签字人员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提交的公告牌照片,仅显示任富系施工员,无具体单位的显示,且仅凭该证据亦无法确认证人的实际雇佣主体,故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西宁城东xx租赁站(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脚手架、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内外搭架设备;双方按时每月对账,甲方垫资至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付35%,所有架体拆除完后付40%,剩余租金到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西宁仁杰粮油批发市场1、2号交易大厅项目部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经原告与***结算,截止2016年10月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57212.27元。现原告以被告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仅支付租赁费120000元,尚欠137212.27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以致本案纠纷产生。 庭审中,证人***陈述,其系***雇佣,由***支付劳务费,并受***指示签订案涉合同及结算清单;原告投资人***曾于2024年通过证人催要案涉租赁费。原告投资人***陈述,其系与***协商确认案涉租赁事宜,当时***持有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其认为***系被告公司人员;其曾多次向***催要案涉租赁费,但无法提交相关催要证据。原告代理人***陈述,案涉结算清单系在租赁物归还后形成;已付租赁费系***及其妻子向原告支付,但无法提交相关支付证据。 另查明,***于2018年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现已注销)、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西宁仁杰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青01民初379号。***在该案中主张其与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就西宁仁杰粮油批发市场1号交易大厅工程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并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9日验收。 该案中,***以案涉租赁合同主张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向其赔偿钢管等损失。该案2019年4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审:***主张的钢管损失是怎么产生的?吴:钢管和扣件损失是公司租用我们的钢管和扣件用在广告牌,至今未还。审:租赁合同是西宁城东xx租赁站和公司签订的,为什么你们主张?吴:因为租金是我们付的。审:你们付租金是公司委托了吗?吴:我们相当于是担保人。”该案2020年5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审:你方主张的钢管和扣件的损失是什么?费用是怎么发生的?吴:是公司借用我们的钢管搭了广告牌,我们也是租赁的。”该笔录中,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是***自己的施工员。”***回答“***是我们付的报酬。”该案***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记载“公司实际使用了***从他人处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的确认;2.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分别阐释如下: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的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签字人***,确认其系被告***雇佣,该陈述也与***在(2018)青01民初379号案件中的陈述一致,结合原告投资人***陈述案涉租赁事宜系其与***具体协商、合同中的项目部专用章系***加盖、已付租赁费系***支付的意见,以及***与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租赁合同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被告四川华夏xx有限公司或其青海分公司均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也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协商及履行,故并非合同当事人。 二、关于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按月对账,原告垫资至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付35%,所有架体拆除完后付40%,剩余租金到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最后一份结算单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5日,且原告陈述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并多次向***主张租赁费。据此,原告最晚自2018年10月31日起应当知道其租赁费债权应获清偿,并有明确的债务人。但现有证据,仅有证人陈述原告于2024年通过证人催要过案涉租赁费,而此时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再未提交其主张过案涉债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于202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城东xx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西宁城东xx租赁站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